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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原 告 甲○○

庚○○丁○○乙○○己○○丙○○戊○○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潘維成律師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4 年 1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給付原告庚○○、丁○○、乙○○、己○○、丙○○、戊○○、辛○○各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庚○○、丁○○、乙○○、己○○、丙○○、戊○○、辛○○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507,390 元;給付原告庚○○、己○○、丁○○、戊○○、丙○○、乙○○、辛○○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中正路2 段上大崙橋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訴外人劉徐榮妹自中正路2 段○○○鄉○○○○道穿越馬路,且已走至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之外側車道位置,而當時被告已可注意到訴外人劉徐榮妹在其前方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且因車速過快,致所騎機車之右把手撞及訴外人劉徐榮妹之背部,致訴外人劉徐榮妹重心不穩,身體旋轉跌倒,右頭部並瞬間猛力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背部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2 次手術治療,仍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則於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原告甲○○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配偶,並為訴外人劉徐榮妹支出下列殯葬費用:喪禮餐費各5 萬元、3 萬元、布棚26,400元、毛巾孝服布33,470元、告別式場、孝服及彩色遺像共42,020元、棺木入殮相關器材56,000元、雜貨5,500 元十批共55,000元、雜支5 萬元、功德136,500 元、西樂隊28,000元,總計支出507,390 元。

其餘原告則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用507,390 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另賠償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 份、殯葬費用收據 7 紙(均為影本)、原告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患有癲癇症,何時會發作不知道,故伊並無過失。於 93 年 2 月 19 日伊亦發作過一次癲癇,正在騎乘機車,因此受傷。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土木,每月薪資約為 4至5萬元。

三、證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 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91、9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31018601號函及所附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31紙附卷;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411號、92年度偵字第17189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事實上之陳述,初係主張略以:被告有癲癇疾病,明知其隨時可能癲癇發生,若全身發作會不具意識,並無能力騎乘機車,若為局部發作,則有可能仍有意識或無意識,惟均會影響騎乘機車能力,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致生本件車禍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主張引用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之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中正路2段上大崙橋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其機車右把手撞及其前方剛穿越馬路,且正走至外側車道位置之訴外人劉徐榮妹,並致訴外人劉徐榮妹身體跌倒,右頭部並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背部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進行2 次手術治療,仍於同年月26日13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則於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而原告甲○○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配偶,其餘原告則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所支出之殯葬費用507,39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另賠償其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患有癲癇症,何時會發作不知道,故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過失而發生。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未爭執,惟以前開其無過失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撞及訴外人劉徐榮妹之背部,致訴外人劉徐榮妹倒地後頭部撞及柏油路面,而受有背部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壢分隊送往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急救後,再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同年7 月12日及19日進行手術治療,後於同年7 月26日因外傷性雙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右側顳葉顱內出血、腦梗塞及併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0張及壢新醫院93年3 月24日第93020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乙份附於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刑事偵審卷宗內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23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4頁至第37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循線通知其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說明時,陳述略以:「我當時騎乘重機車…行經上大崙橋上時,我不知道撞到什麼物品或者行人,接著我車子滑倒,我後來扶起車子時,我有看見一位老太太坐在路邊頭部受傷,但是沒有人告訴我騎車有撞到人,所以我趕著要上班,所以就騎車離開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車禍當時,已明知其有撞及某物或某人無誤。

(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歷經警訊及檢察官92年7月27日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癲癇之病史及本件車禍當時其係在發作狀態之情,而係遲至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於92年9月3日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乃至本件訴訟審理時,被告始為上開辯解,是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近2個月,始在上開刑事偵審程序為此辯稱,已難脫臨訟編造之嫌;況被告於92年9 月3 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曾自承略以:癲癇發作過後會有症狀,嘴唇會被自己咬傷,而本件車禍當天伊並無此種症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卷第

6 頁、第7 頁);且參以大發作型之癲癇患者於發作時,通常會喪失意識,過程有幾分鐘,之後患者會很安靜,因其已經很疲勞,需要休息;而小發作型中,最輕微的類型是短暫的失去意識,也許只有幾秒鐘,惟小發作型只出現在兒童時期開始的癲癇患者,此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庭所查知「癲癇的一般常識」一文之記載可稽,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查時既已自承其第一次癲癇發作係在其已經取得機車駕照之當兵前之時,則顯見被告之癲癇屬大發作型無疑。

(四)被告之癲癇既屬於大發作型,則其發作時理應至少喪失意識數分鐘,且其後會因疲勞而無法立即正常行動,然其於本件車禍後,既能知悉有撞及物品或行人,又能馬上查看當時現場情形,而見訴外人劉徐榮妹頭部受傷坐在路邊,復能扶起機車迅速離開現場,均與上述癲癇大發作型發作後之症狀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係因其癲癇發作而致乙節,委無足採。

(五)即使被告所辯為真,然其既明知自己之癲癇發作時,會有失去意識、手腳僵硬抽筋之情況,則在騎乘機車時,自有失去控制而撞及行人之危險,其仍不顧有發生此等危險之結果,仍執意騎乘機車,則果真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亦屬其選擇騎乘機車此危險前行為所造成,亦屬有過失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部分,已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前已認定;且其行為致訴外人劉徐榮妹傷重不治死亡,並經本院以上述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被告之行為不法;再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傷重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除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外,亦有上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壢新醫院93年3月24日第930209 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可稽,均足認定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所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配偶,並為支出訴外人劉徐榮妹殯葬費用之人,其餘原告則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女之事實,有原告之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其餘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自亦有據。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殯葬費用之內容、金額及慰撫金之金額等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甲○○所請求之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支出5073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收據7 紙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甲○○有上開支出,惟抗辯稱金額太高等語。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年紀、身分、地位、經濟況狀及本地習俗,認原告甲○○所主張之殯葬費用中,棺木、入殮用品、骨灰罐、刻字相片、火化承辦費、棺木活動架、冰箱來回運費、遺體冷藏費、靈車萬字被、安靈器材等支出56000 元、告別式場35000 元、孝服29套5220元、彩色遺像1 張1800 元 、毛巾孝服布共33470 元、布棚24尺14400 元、罐頭塔12 000元等費用支出,顯屬殯葬所必須,且其支出金額亦未超出常情,尚屬可採。另92年7 月27日開冥路5名25000 元、同年8 月15日功德8 名54000 元、靈屋含傢俱20000 元之部分,雖亦得認係習俗上所須支出者,惟其支出之金額俱屬過高,已超出適當習俗之範圍,應各予核減至開冥路10000 元、功德12000 元、靈屋含傢俱3000元,始為可採。再92年7 月31日首七誦經1 名25 00 元、8月7 日二七誦經1 名2500元、8 月14日三七過王3 名7500元、8 月21日四七誦經1 名2500元、8 月28日五七過王3名7500元、9 月4 日六七誦經1 名2500元、9 月11日圓七過王3 名7500元、11月2 日百日誦經1 名2500元、93年7月11日對年誦經1 名2500元之支出,亦得認為係民間喪葬儀式所必須支出,而其內容及金額亦未超出適當習俗所允許者,是均屬可採。至所謂雜貨共10批,每批55 00 元、零星雜什支出50000 元之部分,其內容不明,無法逕認係祭祀及儀式所必須;而中餐25桌50000 元、晚餐15桌3000

0 元之支出則非祭祀及喪葬禮儀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者,是均無足採。基上,本件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以220390元為可採(計算式:56000 +35000 +5220+1800+33470 +14400 +12000 +10000 +12000 +3000+〔2500×6 〕+〔7500×3 〕=220390)。

(二)就原告所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甲○○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配偶,結婚已數十年,而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已66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並無工作,其財產狀況於91年度、92年度之利息所得各為近4 萬餘元、3 萬4 千餘元,則以年息1%之定期存款利率粗估,其存款應至少有三百萬元,另其尚有共有之房屋

1 間、土地30餘筆,自己所有之房屋2 間、土地3 筆、91年份及87年份之汽車2 輛;原告庚○○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其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已45 歲,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工作為卡車司機,91年度、92年收入含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各為55萬餘元、47萬餘元,另其財產狀況有均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 間、土地4 筆、80年份之汽車1 輛、7 萬9 千餘元之投資;原告丁○○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9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91年度、92年度所得各為19萬餘元、20萬餘元,財產則有與他人共有,面積僅7.5 平方公尺之土地1 筆、92年份汽車1 輛;原告己○○亦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4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公司操作員,91年度、92年度所得均為59萬餘元,財產則有房屋1 間、與他人共有之土地4 筆、88年份之汽車1 輛、投資1 萬4 千餘元;原告乙○○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而為家庭主婦,91年度、92年度均無所得,其財產僅有87年份之汽車1 輛;原告丙○○亦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91年度、92年度所得各為27萬餘元、30萬餘元,財產則有房屋1 間、土地

1 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3 筆、83年份之汽車1 輛、10萬餘元之投資;原告戊○○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子,係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4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木工,91年度、92年度所得各為19萬餘元、12 萬餘元,財產則有與他人共有,面積僅7.5 平方公尺之土地

1 筆、89年份之汽車1 輛;原告辛○○則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女,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36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則為公立銀行行員,91年度、92年度所得各為37萬餘元、46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2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土木建築工,91年度、92年度所得各為30萬餘元、25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狀,有兩造所互不爭執真正之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93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日原告之民事陳報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31018601號函所附之兩造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31紙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訴外人劉徐榮妹所受傷害及就醫治療之內容及帶給原告各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均嫌過高,應予核減至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為50 萬 元、其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各為40萬元之範圍,始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應為720390元,原告庚○○、丁○○、乙○○、己○○、丙○○、戊○○、辛○○所受損害之金額則各為40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依上開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24頁)所示,現場所流之血跡共有4 處,除1 處係接近路面線外,餘3 處均呈直線,且第1 處之血跡明較第2 、3 處為多,此3 處血跡並係呈現漸少之情形,再參以證人余桂香於本院刑事庭93年5 月5 日審理時所證述略以:伊到現場的時候,訴外人劉徐榮妹還站得起來,意識還清醒等語,可知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頭部撞及柏油路面後,在站起來之前,其身體有翻滾之情形,否則地面不會留有呈直線之3 處血跡。又本件車禍現場除了外側車內之邊線附近有血跡之外,沒有其他血跡乙節,亦經證人即處理員警歐陽勇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93年4 月1 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前開刑事卷第51頁),是堪認訴外人劉徐榮妹倒地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內,據此亦可認定其係在外側車道內遭被告撞及,否則其血跡不會均在外側車道內。而本件車禍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無誤,是訴外人劉徐榮妹仍逕自行走穿越,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5 款:「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足認訴外人劉徐榮妹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經過,認訴外人劉徐榮妹雖係違規穿越馬路於先,惟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前方狀況,顯應負較重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程度;訴外人劉徐榮妹與有過失之程度則應為十分之三。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據此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504273元(計算式:720390×7/10=504273);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各應核減為28萬元(計算式:400000×7/10=280000)。

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法律規定所稱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則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同法第10條第2 款已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各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配偶及子、女,前已述及,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其等自為訴外人劉徐榮妹之法定繼承人,而屬上揭法律規定所指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無誤。又原告等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140 萬元,並為原告平均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結果,原告甲○○本件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29273元(計算式:504273

- 〔0000000 ÷8 〕=329273);其餘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應各為105000元(計算式:280000-〔000000

0 ÷8 〕=105000)。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給付原告庚○○、丁○○、乙○○、己○○、丙○○、戊○○、辛○○各105000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各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