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原 告 乙○○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 告 丙○○
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被 告 鄭黃寶蓮
癸○○辛○○丁○○上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原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地號、第四四五地號、第四四六地號、第四五一地號、第四四四之七地號、第四五四地號及第四四四之一0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所共有,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名下,訴外人鄭清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丙○○、鄭黃寶蓮、癸○○、辛○○及丁○○繼受此信託關係,而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明請求如附表欄所示,嗣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復基於渠等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具狀將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擴張為如附表欄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所示,待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再具狀撤回對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土地部分之起訴,並就第三項至第五項聲明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減縮為如附表欄第三項至第五項聲明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所示,最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再具狀將第四項、第五項聲明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減縮為如附表欄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備位聲明所示,關於原告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雖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兩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本院認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開之所為,分別屬於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上開訴之追加部分與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及證據資料間應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告丙○○雖以原告本件請求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分別為如其聲明所示之給付等語,原告聲明所主張之請求權權利人、義務人分別為兩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至被告前揭抗辯,應屬原告之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四四五地號(1518㎡)、第四四六地號(1077㎡)、第四五一地號(723 ㎡)、第四四四之七地號(2591㎡)、第四五四地號(1600㎡)及第四四四之一0地號(141 ㎡)土地,與重測前之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2375㎡)、第四五五地號(625 ㎡)及第四四七地號(3050㎡)土地(下合稱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為訴外人鄭深生前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丙○○或訴外人鄭清標單獨所有。而訴外人鄭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戊○○、證人庚○○、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即在證人庚○○執筆之系爭協議書內確認訴外人鄭深之遺產範圍(包含信託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之土地)、各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標的及比例,原告並繼承訴外人鄭深與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間之信託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不僅為各繼承人針對訴外人鄭深之遺產分配(另一法律關係,核其性質乃係訴外人鄭深遺產範圍及各房分配比例之遺產分配協議),亦是被告丙○○與訴外人鄭清標對與訴外人鄭深間之信託關係再次承認,簽署及同意協議書者即應受其拘束,而被告丙○○及癸○○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衡諸嗣後之分配情況,及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是父親過世之後,六個兄弟共同簽這份協議書等語,足證當時訴外人鄭清標應有在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同意。另觀諸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及訴外人鄭黃善嗣後要求被告丙○○應將出售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源自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分配與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可知原告兄弟六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向訴外人鄭黃善告知,訴外人鄭黃善知悉並同意該協議,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因無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分配比例,分別將土地移轉與原告。而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與原告間之分配比例,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各為一萬分之三千五百八十(被告丙○○)、一萬分之二千七百三十五(訴外人鄭清標)、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原告乙○○)及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十二(原告己○○)。另從下列之情事,可知當時應列入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協議分配之土地,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外,尚包括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第四五五地號及第四四七地號土地之面積:1被告丙○○出售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前,原告及訴外人鄭清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被告丙○○出賣該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被告丙○○持有,嗣後被告丙○○並將出售該土地所得款項按比例分配。2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2375㎡),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號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則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地號乃第四四四之五地號誤寫。3七十六年間,自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分割出之第四四五之三地號及自同段第四四七地號分割出之第四四七之一地號,因合併而併入同段第四四六地號,被告丙○○並將自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第四四六之五地號至第四四六之七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第三九八地號至第四00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乙○○之子,第四四六之八地號至第四四六之一三地號(重測後為中正段第四0一地號至第四0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之子女或原告己○○。(二)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固曾於七十六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部分信託土地為分配使用,惟原告並未分配到價值顯然過高之土地而拋棄其餘請求,倘若其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或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就部分信託土地為分配使用時,業已拋棄其餘請求,為何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出售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須經原告及訴外人鄭清標同意,並願將其出售該土地所得款項按比例分配,益證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確存有信託關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針對部分土地為分配使用時,並無拋棄其餘請求。嗣訴外人鄭清標於八十八年間死亡,其與原告間之信託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由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繼承,是被告丙○○及癸○○抗辯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及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有信託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三)原告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隨時終止本件信託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本件信託契約既已終止,依信託關係終止後土地返還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被告丙○○、鄭黃寶蓮、癸○○、辛○○及丁○○應將信託土地返還原告。經查:1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經土地重測已有變更地號,除文中路部分土地(重測前中路段第四五五地號、第四五四之一地號、第四四七地號之部分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及出售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所得款項已按比例分配外,至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土地仍登記於被告丙○○、鄭黃寶蓮、癸○○、辛○○及丁○○名下未分配,故以分配比例分別請求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2被告丙○○竟逾越信託權限範圍,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原因,將原告信託之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原告乙○○)、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十二(原告己○○)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原告對於被告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拒絕承認,該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塗銷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千六百五十八之移轉登記,予以回復原狀,被告丙○○並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春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倘若原告此先位訴訟為無理由,惟被告丙○○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返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丙○○,又被告丙○○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土地全部贈與被告壬○○之行為,違反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該土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參聯統不動產鑑定有線公司鑑定報告書),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乙○○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元(計算式:1000×1893/10000×0.3025=
57.26 ;57.26 ×150000=0000000) 、原告己○○八百十三萬元(計算式:1000×1792/10000×0.3025=54.2;54.2×150000=0000000) 。3再扣除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關於桃園市○○路部分之土地(附表四:已分配使用之部分)分配結果,原告乙○○短少一百零一點四坪(被告丙○○應補五十四點三六坪,訴外人鄭清標應補四十七坪),原告己○○短少七十六點四八坪(被告丙○○應補四十一坪,訴外人鄭清標應補三十五點四八坪),惟上開部分早經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擅自處分而請求移轉登記已屬不能,如以鄰地桃園市○○段第三九四地號、第三九六地號、第一三八地號土地市價每坪二十萬元計算,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乙○○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元、原告己○○八百二十萬元,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應連帶賠償原告乙○○九百四十萬元、原告己○○七百零九萬六千元。(四)原告追加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與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土地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需得被告同意。另按修正刪除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規範土地登記之原因為繼承者而言,如土地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8904643 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0890163802號函、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及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況依證人鄭萬福之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七筆土地乃訴外人鄭深過世前,以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之名義購買,當時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取得土地之登記原因,並非繼承,則土地登記原因既非繼承,當無修正刪除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五)綜此以觀,原告依終止信託契約後之土地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系爭協議書之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及壬○○則以:(一)否認渠等與原告間或訴外人鄭深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1信託法公布前之信託顯與信託法的信託概念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五八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爭議發生於信託法公布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認本件並無信託法之適用,原告依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而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2又所謂信託行為強調信託財產須移轉與受託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然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等九筆土地自五十三年、五十七年起即分別登記為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所有,訴外人鄭深既不曾為該九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如何「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原告就訴外人鄭深生前確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及信託契約構成要件等項應詳為舉證。3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長子鄭錫銓在另案主張,僅為其所提出之攻防方法,與事實不合,非屬被告丙○○所為自認。4證人庚○○乃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信託財產之繼承人,衡諸常情其證稱信託關係存在對其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容有偏頗,證人庚○○復未能證明其所言屬實,如何遽以指稱本件信託關係存在。5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深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信託關係存在之前提要件,為原告不具自耕能力無法成為農地所有權之承受人。惟查,訴外人鄭深於五十三年六月四日將桃園市○路段第一六七四之一六地號、第一六七四之一七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原告己○○所有,而在六十年以前,實務上,農地之承受人只須提出村里長之自耕保證書,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縱然原告己○○不具自耕能力,其脫法取得農地所有權亦屬可能,故原告逕以斯時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承受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等九筆土地為由,主張信託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另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雖將原第一項規定刪除,依其立法理由,則原告主張渠等因受限法令無法登記繼承訴外人鄭深遺產,而為本件請求,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前為之方為適法,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時效顯已超過。6系爭協議書如為有效,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兄弟六人曾同意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互為分配移轉,尚無從證明訴外人鄭深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信託標的物即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遑論是原告主張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有關之其餘土地。本件信託關係縱認存在,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為確認訴外人鄭深之遺產範圍,包含信託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之土地,及證人庚○○之證述,則信託財產範圍已經原告確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原告卻又將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第四五五地號及第四四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列入請求範圍,復主張上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亦屬信託土地,則原告先後主張,不相一致,益顯上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並不包括在內。又被告丙○○出售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曾經原告及訴外人鄭清標之同意,事後並分配價金,係被告丙○○為履行契約義務與維護家族和諧所為,純屬本件訴訟外之獨立事件,若認信託土地不限於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部分,原告更應舉證以實其說。另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未經訴外人鄭深之繼承人全體協議確認,該土地如屬信託範圍,核其性質屬於漏未確認之信託土地,準此,該土地絕非訴外人鄭深遺留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所承繼者,僅係訴外人鄭深對該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所有權,當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未經遺產合法分割前,原告不得遽以請求移轉、交付、分配,參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五號判決意旨,原告未證明公同共有關係已解消,遽以「非協議書所載土地」亦屬信託土地,請求被告返還,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是原告倘倒果為因逕以一紙未經繼承人全體簽名之同意書遽以主張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為信託土地,更徵原告請求之矛盾。再七十六年間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三地號(281 ㎡)及第四四七之一地號(1818㎡),因合併,而併入同段第四四六地號(57年12月間登記面積1077㎡,75年7 月間登記面積1058㎡,76年1 月間登記面積因合併增至3157㎡),惟上開土地合併情事與本件信託財產無涉,此部分面積應予扣減,是以原告主張之分配比例,均屬無據。況本件信託關係於六十一年訴外人鄭深死亡時消滅,返還信託物請求權之時效自應自訴外人鄭深死亡時起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供參),因而原告本件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十五年時效。(二)被告丙○○及壬○○不同意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履行契約,倘若原告上開所為屬於訴之追加且為合法,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丙○○履行契約,實無理由:1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如為就訴外人鄭深之遺產分割協議,因系爭協議書未經訴外人鄭深全體繼承人七人同意,非屬有效;如其性質為原告信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於被告丙○○、鄭清標之契約,則該信託契約違反強行規定(六十二年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如為有效,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以時效消滅抗辯。2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並不曾登記為訴外人鄭深所有,縱使本件存有信託關係,訴外人鄭深所遺留者,為信託物返還之債權,而非不動產,系爭協議書右下角記載「以上先父遺留不動產」,恐有誤會。另,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八千零二平方公尺(352+1518+1077+ 723+ 2591+1600+141=8002),即二千四百二十點六0五坪,而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原告乙○○及己○○應分配坪數依序為一千四百六十二坪、一千一百十七坪、七百七十三坪及七百三十二坪,合計為四千零八十四坪,較系爭協議書所載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少六十點二五坪。又遍查系爭協議書之一切內文,並未有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就土地分配比例之記載,原告偏離系爭協議書精神創設土地分配比率,容有未洽。若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渠等取得面積比例:被告丙○○取得為一萬分之三千五百二十八(1462/4144.25=0 .3528),訴外人丙○○為一萬分之二千六百九十五(1117/4144.25=0.2695),原告乙○○為一萬分之一千八百六十五(773/4144.25=1865),原告己○○為一萬分之一千七百六十六(732/4144.25=
1766) ,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中自承面積比例估算錯誤,並予以更正為同上揭比例,復於民事準備㈦狀中,改以總面積四千零八十四坪為基礎,將渠等四人之權利比例計算為:被告丙○○為一萬分之三千五百八十,鄭清標為一萬分之二千七百三十五,乙○○為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己○○為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十二,祈與卷附萬通商業銀行之取款條及銀行支票申請書上所載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分配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出售價金之比例相符,惟原告於拼湊系爭協議書之土地總面積(4144.
25 坪)時,加計原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之面積,而於計算前述分配金時,又將系爭協議書之土地總面積減為四千零八十四坪,顯見原告試圖拼湊之情,綜上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相關數字均有闕漏,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兄弟六人共同參與簽訂,證人庚○○並證述其內容無誤,則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列之項目不應再恣意切割或拼湊,如原告欲另為相反之認定,自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協議書作成至今已三十多年,原告待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乃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之誤寫,及應列入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協議分配之土地,尚包括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第四五五地號及第四四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在此之前均未曾就上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有所主張,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不無疑義,如上開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應列入計算,則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七地號、第四五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協議書發生糾扯,肇始於七十六年間,分別自該二筆土地分割出之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地號(1818㎡)與第四五五之三地號(281 ㎡)土地,併入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故與系爭協議書有所牽涉者,為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七之一地號及第四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從而,應列入協議分配之土地面積計為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2375+1518+1077 +723+2591+1600+141+281+1 818= 12124) ,即三千六百六十七點五一坪。
此外,被告否認桃園市○路段第四五五之二地號、第四五四之一地號及第四四七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依價金分配比率處置。綜此原告就土地面積、比例等各項主張,殊乏依據,均不可採。(三)原告訴請被告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可採:桃園市○路段第四五四地號自五十三年起即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既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丙○○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其次子即被告壬○○,自是有權處分,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縱認該土地為信託之財產,被告丙○○將其受託之土地贈與被告壬○○,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亦屬有權處分,原告仍無權請求被告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被告丙○○在七十六年間已應原告要求,配合辦理取得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自被告丙○○處所得為市區精華土地,其價值遠遠超逾其應得比例,顯然原告業已拋棄其他權利,原告與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間已重新協議並履行,原告即無權再為請求:1七十六年間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與原告就中路段第四四六地號為使用分配,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原告乙○○及原告己○○所分配之面積依序為一百四十二點七五坪、四百七十一點五0七坪、一百六十八點三七一坪、一百七十七點八一三坪,共九百六十點四四一坪,綜觀該次分配結果,被告丙○○短少二百零一點0八八坪、訴外人鄭清標溢得二百零八點八二七坪、原告乙○○短少十三點四四坪、原告己○○溢得五點七0三坪,是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並未顯著短少,溢得最多者乃屬訴外人鄭清標,而短少最多者並非原告二人,實為被告丙○○,倘若其間無特別協議,被告丙○○逕依各房面積比例分配即可,豈會讓自己短少二百餘坪,若非原告及訴外人鄭清標要求多分配此精華地段,被告丙○○又何須致自己分配不足。另原告乙○○之長子鄭文宗另案中自承:七十六年間,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確有重新協議之情事,足徵被告所主張七十六年間重新協議,由訴外人鄭清標及原告多分配精華地段以放棄其餘請求乙事堪信其為真實。2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四:已分配使用之部分,其中桃園市○○段第一六七地號、第一五四地號、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五六地號、第一七0地號、第一七二地號等六筆土地,非屬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原告又未就上開六筆土地屬於信託財產之範圍詳為舉證,上開六筆土地既非信託土地之範圍,其分割及處分期間又非原告主張之七十六年分配土地期間,原告將上開六筆土地列入計算,核其數據顯不實在,原告據以主張就文中路部分土地坪數分配短少,更非實情。3此外,原告所提出短少賠償之計算式,是依錯誤結論而來,則其所得數據自亦有誤。4聯統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向來高估土地之市價,並迭遭臺灣高等法院捨棄不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一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原告縱證明系爭信託關係確係存在,其請求之土地市價仍不具客觀無疑之公平價格,原告更應詳為說明其合理性。(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則以:(一)重測前桃園市○路段第四四四之七地號及第四四四之十地號等二筆土地為訴外人鄭清標生前於五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訴外人蔡新富等人所購買之土地,並非訴外人鄭深之財產,而從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為影本而非原本,其內容不但前後矛盾,且無「鄭清標」之簽名或印文,更無可資證明為信託契約之記載,另證人庚○○之證述,亦有待商榷,訴外人鄭清標既從未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於訴外人鄭清標無任何法律效力,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與原告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倘若原告就其主張依法能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爰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是原告之主張顯然欠缺法律依據。(二)再從原告提出之另紙協議書(即原證八)所載內容觀之,應與本件糾葛無關;至於訴外人鄭清標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被告丙○○出賣桃園市○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被告丙○○持有,乃訴外人鄭清標與原告間,就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地號土地之約定,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關聯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清標之繼承人為被告鄭黃寶蓮、癸○○、辛○○及丁○○,而被告壬○○為被告丙○○之子;而原告二人與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戊○○、庚○○為鄭深之子。
(二)系爭原告請求移轉之土地十八筆(中正段第三一二地號土地原告已以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民事準備四狀撤回)目前分別登記為被告等人單獨所有或被告癸○○、辛○○及丁○○分別共有(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及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除中正段第一七四、一七六地號及中路段第四五五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皆源自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四五一、四四四之七、四五四及四四四之一0地號六筆土地(各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四四五、
四四六、四五四、四五一、四四四之十、四四四之七號等七筆土地,與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號等三筆土地自六十二年間起迄至九十年間之異動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四)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1518㎡)、四四六(1077㎡)、四五一(723 ㎡)及四五四(1600㎡)地號四筆土地於五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四之七(2591㎡)及四四四之一0(141 ㎡)地號二筆土地則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鄭清標名下。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開重測前四四五地號六筆土地均編定為農業用地,原告斯時均無自耕農身分。
(五)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六地號與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合併為第四四六號土地,復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該土地再分割為第
四四六、四四六之三至十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將第四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清標之子壬○○;又於同年九月十日以買賣原因將第四四六之五至七地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乙○○之子;將第四四六之八至十三地號六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及其子女;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中路段第四五四地號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壬○○。
(六)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被告丙○○出賣桃園市○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被告丙○○持有,嗣被告丙○○於取得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後,將該價款中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序分別給付予鄭清標、乙○○(按以戊○○名義受領)、己○○。
(七)被繼承人鄭深亡故時,其繼承人除原告兩人、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戊○○、庚○○外,尚有配偶鄭黃善。
五、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戊○○、庚○○等六人於六十二年間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其中,渠等與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就其時分別登記為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所有之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四五
四、四五一、四四四之十、四四四之七號等六筆土地,與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號等三筆土地,雙方約定上開九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被告丙○○應得一千四百六十二坪、訴外人鄭清標一千一百十七坪、原告乙○○七百七十三坪、原告己○○七百三十二坪。原告二人依上開協議就上開十筆土地有應按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權利,惟原告二人迄今除受有部分土地之分配外,其餘應分得土地之權利均未獲滿足,為此請求訴外人鄭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黃寶蓮、癸○○、辛○○、丁○○與被告丙○○應依系爭協議及信託關係,按前揭分配比例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此為被告鄭黃寶蓮、癸○○、辛○○、丁○○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三所示等語置辯;而被告丙○○雖自承其確與原告、訴外人鄭清標有於六十二年間就土地分配達成若干協議,惟仍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事實及理由欄貳之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鄭清標、被告丙○○於六十二年間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九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原告二人就上開土地分別有得受領比例為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原告乙○○)及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十二(原告己○○)權利等語,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鄭清標、被告丙○○於六十二年間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九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云云,固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惟:
1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性已為鄭清標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黃寶
蓮、癸○○、辛○○、丁○○所否認,而該協議書之正本亦據原告自承業已遺失、無法提出,本院審認該協議書影本外觀,該協議書似係以影印方式制作,而該協書下方有若干文字遭遺漏,顯有未完全影印呈現之處,加以,該協議書關於文書名義人之印文部分,僅有五枚,而該五枚名義人為何人並無法清楚辨別,則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已不無疑義。
2再者,然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被
告丙○○所協議分配之土地者,為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四四五、四四六、四五四、四五一、四四四之十及二五九一地號等七筆土地,並未包括同段第四四四之五、
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且上開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訴外人王泰民所有(該筆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王某以贈與名義移轉予桃園市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被告丙○○等四人竟以第三人所有之土地列為協議範圍,堪認雙方於其時協議之成立顯然有所錯誤,今原告如仍欲以該協議為據,自應就雙方於達成協議時就該錯誤之處之真意為何,進一步負擔詳為證明之責。
3原告雖另以協議書所載之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之二號土
地,實係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地號土地之誤繕,且該七筆土地面積於加計同段第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後即等於協議書所載之總面積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而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被告丙○○等四人確係以不爭執(三)所載九筆土地為協議分配之標的云云。關於雙方於協議書內所列舉七筆土地總面積,固載有「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等語,然另觀諸協議書內關於雙方分配土地數額所載,被告丙○○係分得一千四百六十二坪、訴外人鄭清標則為一千一百十七坪、原告乙○○七百七十三坪、原告己○○七百三十二坪,依此合計結果,僅為四千零八十四坪,較諸上開書據所載數額尚短少六十點二五坪,準此,雙方於達成協議時究係以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抑或四千零八十四坪為渠等分配土地之基準,顯有疑義,是以原告逕以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作為其論據基礎,並進而將原未列為協議書範圍之同段第四四四之五、
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與協議書所載之同段第四四五、四四六、四五四、四五一、四四四之十及二五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加以合計後恰等於四千一百四十四點二五坪,即推斷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應納入渠等請求之標的,疏嫌速斷,自難採認。
4原告又以同段第四五四、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及四五五之
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政府所徵收,被告丙○○於領得徵收款後,亦依上開分配比例分配徵收款予協議雙方,加以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亦於七十六年間與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雙方,而其中上開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之二、四四七之一及四五五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乃係分別分割自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益證同段第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確為雙方協議標的範圍內云云,然關於同段第四五
四、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及四五五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政府所徵收後,被告丙○○所領得之徵收款是否有依原告所主張之比例分配予雙方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清輝律師、邱正明律師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堅詞否認在案,而原告就渠等確已受領徵收款一事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至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二地號土地,固於七十六年間與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合併後分配予雙方,惟被告丙○○就此三筆土地為合併後分割並進而為分配予雙方,未必係本於履行原告所主張之協議關係,亦有可能基於其法律原因(詳後述),要難以上開土地有合併、分割等情形,遽然推論同段第四四四之五、
四四七、四五五地號等三筆土地與原告所主張之協議有涉。
(三)退步言之,縱依原告所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鄭清標、被告丙○○於六十二年間確係就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九筆土地達成分配協議,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該四人係約定:丙○○取得面積一千四百六十二坪估價二百九十二萬;鄭清標取得面積一千一百十七坪估價二百二十三萬;乙○○取得面積七百七十三坪估價一百五十四萬;己○○取得面積七百三十二坪估價一百四十六萬等語,依上開記載內容分別計算結果,如依取得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則丙○○、鄭清標、乙○○、己○○依序應得之比例為萬分之三五八O、二七三五、一八九三、一七九二,若以估價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者,則該四人依序應得之比例為萬分之三五八三、二七三六、一八九O、一七九一,前揭兩種截然不同之比例既為雙方同時約定於協議中,何者應始為雙方真意之所在,自仍待原告為積極舉證,今原告於未為充分舉證之狀況下,逕以取得面積方式作為渠等主張之基礎,顯然尚乏依據。
(四)甚者,按「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號判例著有明文。茲復不論系爭協議訂立時雙方就列入協議之土地及比例為何,縱均依原告之主張,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丙○○、訴外人鄭清標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上開重測前四四五地號六筆土地均編定為農業用地,而原告斯時亦均無自耕農身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附加將來解除土地限制條件等語之約款,而證人即參與系爭協議簽訂之庚○○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證述:「(本院質以證人是否知道丙○○、鄭清標、己○○、乙○○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有無附加將來解除土地限制之條件?)我不清楚。」等語,堪認雙方於系爭協議書訂立時並無附加預期移轉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款,揆諸上開判例,系爭協議書即屬無效,原告援以無效之協議據為請求依據,自亦屬無理由。
(五)或有謂被告丙○○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將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六地號與同段第四四七之一、四五五之三地號土地合併為第四四六號土地後,復於同年二月六日將該土地再分割為第四四六、四四六之三至十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即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十日將各筆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及其子女(詳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載),堪認系爭協議雙方確有附加預期移轉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款云云,惟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六、四四六之三至十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其中除同段第四四六之三至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外,其他七筆土地迄今地目仍為田,則被告丙○○於七十六年間將上開土地分別為如不爭執事項(五)所載之移轉,是否果係因各該土地已解除自耕能力之限制,已不無疑義;再者,觀諸被告丙○○為如上土地移轉登記之結果,被告丙○○及其子女自合併後之同段第四四六地號土地處分得一百四十二點七五坪、鄭清標分得四百七十一點五O七坪、乙○○及其子女分得一百六十八點三七一坪、己○○及其子女分得一百七十七點八一三坪,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乙○○、己○○、被告丙○○及訴外人鄭清標分配比例依序為萬分之一七五三、一八五二、一
四八六、四九零九,顯與協議書所載之二種比例相去甚遠,是以被告丙○○抗辯雙方於七十六年間所為土地移轉,緣係雙方重新為相互和解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準此,上開土地移轉既係基於雙方和解之法律關係,則自與雙方於系爭協議書成立時有無附加土地將來解除自耕能力限制之約款無涉。
(六)又原告與訴外人鄭清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共同出具記載:渠等同意被告丙○○出賣桃園市○路段第四四四之七五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第三人之同意書交被告丙○○持有,嗣被告丙○○於取得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後,將該價款中六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三十七元、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序分別給付予鄭清標、乙○○(按以戊○○名義受領)、己○○等情,固亦如不爭執事項(六)所載,惟承上五之(四)所述,系爭協議書為自始無效,縱協議雙方嗣後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與價金之分配仍係遵循該協議書所載之比例,此充其量亦僅能解釋為,協議雙方嗣後自願就該特定之土地有重新之協議,要難以此逕解釋為協議雙方有就原告所主張之九筆土地均有重新協議遵循原協議所載比例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重測前中路段第四四五、
四四六、四五四、四五一、四四四之十、四四四之七、四四四之五、四四七、四五五號等九筆土地有任何協議關係或信託關係存在,則其主張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附表欄所示履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表:原告歷次聲明變更情況 (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聲│:93年11月30日起訴 │:94年6 月17日 │:94年8 月9 日 │:94年9 月20日 ││明│ │(民事辯論意旨狀) │(民事準備㈣狀) │(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 │├─┼────────────┼────────────┼────────────┼────────────┤│第│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編│同第一項 │同第一項 │同第一項 ││一│號一至編號十一所示土地之│ │ │ ││項│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千八│ │ │ ││ │百九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 │ │ ││ │來春、應有部一萬分之一千│ │ │ ││ │七百九十二移轉登記予原告│ │ │ ││ │己○○。 │ │ │ │├─┼────────────┼────────────┼────────────┼────────────┤│第│被告鄭黃寶蓮應將如附表一│同第二項 │同第二項 │同第二項 ││二│編號十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 │ │ ││項│分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十三│ │ │ ││ │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應│ │ │ ││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七百九│ │ │ ││ │十二轉登記予原告己○○。│ │ │ │├─┼────────────┼────────────┼────────────┼────────────┤│第│被告癸○○、辛○○、鄭萬│同第三項 │被告癸○○、辛○○、鄭萬│同第三項 ││三│全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 │全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十│ ││項│三至編號十八所示土地之應│ │三至編號十七所示土地之應│ ││ │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一千八百│ │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一千八百│ ││ │九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來│ │九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來│ ││ │春、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一│ │春、應有部分各三萬分之一│ ││ │千七百九十二移轉登記予原│ │千七百九十二移轉登記予原│ ││ │告己○○。 │ │告己○○。 │ │├─┼────────────┼────────────┼────────────┼────────────┤│第│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來│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四│春六百二十九萬零七百三十│ 來春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 來春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 來春一千零八十七萬二千││項│元、原告己○○四百八十一│ 元,及其中六百二十九萬│ 元,及其中六百二十九萬│ 元,及其中六百二十九萬││ │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 零七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 零七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 零七百三十元自起訴狀繕││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四│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四│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 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 百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七十││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 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 │ │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五計算之利息。 │ 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 │ │ 萬寶八百二十萬元,及其│ 萬寶八百二十萬元,及其│ 萬寶八百二十萬元,及其││ │ │ 中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 中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 中四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 │ │ 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四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達之翌日起,其中三百三│ 達之翌日起,其中三百三│ 達之翌日起,其中三百三││ │ │ 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 │ │ 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自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繕││ │ │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計算之利息。 │ 算之利息。 │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被告鄭黃寶蓮、癸○○、鄭│⑴被告鄭黃寶蓮、癸○○、│⑴被告鄭黃寶蓮、癸○○、│⑴被告鄭黃寶蓮、癸○○、││五│錫國、丁○○應連帶給付原│ 辛○○、丁○○應連帶給│ 辛○○、丁○○應連帶給│ 辛○○、丁○○應連帶給││項│告乙○○五百零四萬八千四│ 付原告乙○○九百四十萬│ 付原告乙○○九百四十萬│ 付原告乙○○九百四十萬││ │百七十九元、原告己○○三│ 元,及其中五百零四萬八│ 元,及其中五百零四萬八│ 元,及其中五百零四萬八││ │百八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 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自起訴│ 千四百七十九萬元自起訴│ 千四百七十九元自起訴狀││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中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 中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 四百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二││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一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二十一元自民事準備㈣狀│ 十一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 │。 │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被告鄭黃寶蓮、癸○○、│⑵被告鄭黃寶蓮、癸○○、│⑵被告鄭黃寶蓮、癸○○、││ │ │ 辛○○、丁○○應連帶給│ 辛○○、丁○○應連帶給│ 辛○○、丁○○應連帶給││ │ │ 付原告己○○七百零九萬│ 付原告己○○七百零九萬│ 付原告己○○七百零九萬││ │ │ 六千元,及其中三百八十│ 六千元,及其中三百八十│ 六千元,及其中三百八十││ │ │ 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自│ 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自│ 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三元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其中三百二十三萬零四│ ,其中三百二十三萬零四│ ,其中三百二十三萬零四││ │ │ 十七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狀│ 十七元自民事準備㈣狀繕│ 十七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 │ │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⑴先位聲明:被告壬○○應│⑴先位聲明:同第六項先│⑴先位聲明:同第六項先│⑴先位聲明:同第六項先││六│ 將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 位聲明。 │ 位聲明。 │ 位聲明。 ││項│ 土地,於七十七年七月二│⑵備位聲明: │⑵備位聲明: │⑵備位聲明: ││ │ 十一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 │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應有部│ 來春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二│ 來春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元│ 來春八百五十八萬九千元││ │ 分一萬分之三千六百五十│ 千元,及其中三百五十九│ ,及其中三百五十九萬六│ ,及其中三百五十九萬六││ │ 八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萬六千七百元自起訴狀繕│ 千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千七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 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七│ 達之翌日起,其中四百九│ 達之翌日起,其中四百九││ │ 編號十九所示土地之應有│ 百五十五萬零三百元自民│ 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自民事│ 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自民事││ │ 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八百九│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 │ 十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春│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 來、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千七百九十二移轉登記予│ 之利息。 │ 息。 │ 算之利息。 ││ │ 原告己○○。 │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鄭││ │⑵備位聲明:被告丙○○應│ 萬寶一千零八十四萬元,│ 萬寶八百十三萬元,及其│ 萬寶八百十三萬元,及其││ │ 給付原告乙○○三百五十│ 及其中三百四十萬四千八│ 中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 中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 │ 九萬六千七百元、原告鄭│ 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 萬寶三百四十萬四千八百│ 翌日起,其中七百四十三│ 起,其中四百七十二萬五│ 起,其中四百七十二萬五││ │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萬五千二百元自民事辯論│ 千二百元自民事準備㈣狀│ 千二百元自民事辯論意旨││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 續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之利息。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 。 │├─┴────────────┴────────────┴────────────┴────────────┤│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 號 │地│面積(平│登 記│權利│備 註││號│ │目│方公尺)│名 義 人│範圍│ │├─┼──────────────┼─┼────┼─────┼──┼────────────────────┤│1│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74 地號│田│280.12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7-2 地號。 ││ │ │ │ │ │ │2.源自重測前中路段第447 地號。 ││ │ │ │ │ │ │3.非源自協議書所載地號。 │├─┼──────────────┼─┼────┼─────┼──┼────────────────────┤│2│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76 地號│田│55.98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60地號。 ││ │ │ │ │ │ │2.源自重測前中路段第444-5 地號。 ││ │ │ │ │ │ │3.非源自協議書所載地號。 │├─┼──────────────┼─┼────┼─────┼──┼────────────────────┤│3│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78 地號│田│20.64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6-2 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6 地號。│├─┼──────────────┼─┼────┼─────┼──┼────────────────────┤│4│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79 地號│田│304.79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26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5地號。 │├─┼──────────────┼─┼────┼─────┼──┼────────────────────┤│5│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80 地號│田│116.71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25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5地號。 │├─┼──────────────┼─┼────┼─────┼──┼────────────────────┤│6│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09 地號│田│556.68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 地號。 │├─┼──────────────┼─┼────┼─────┼──┼────────────────────┤│7│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0 地號│田│223.53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29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5地號。 │├─┼──────────────┼─┼────┼─────┼──┼────────────────────┤│8│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1 地號│田│24.62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30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5地號。 │├─┼──────────────┼─┼────┼─────┼──┼────────────────────┤│9│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5 地號│田│232.85 │丙○○ │全部│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5-28地號。 ││ │ │ │ │ │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5地號。 ││ │ │ │ │ │ │3.原告將面積誤繕為232.58㎡。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451 地號│建│723 │丙○○ │全部│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455 地號│田│2 │丙○○ │全部│1.非源自協議書上所載地號。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06 地號│田│1122.41 │鄭黃寶蓮 │全部│1.重測前中路段第444-7 地號。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59地號 │田│141.66 │癸○○、鄭│每人│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68地號。 ││ │ │ │ │錫國、鄭萬│各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4-7 地號││ │ │ │ │全。 │1/3 │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60地號 │田│134.95 │癸○○、鄭│每人│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10地號。 ││ │ │ │ │錫國、鄭萬│各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4-10地號││ │ │ │ │全。 │1/3 │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05地號 │田│226.71 │癸○○、鄭│每人│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67地號。 ││ │ │ │ │錫國、鄭萬│各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4-7 地號││ │ │ │ │全。 │1/3 │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3地號 │田│138.60 │癸○○、鄭│每人│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70地號。 ││ │ │ │ │錫國、鄭萬│各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4-7 地號││ │ │ │ │全。 │1/3 │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4地號 │田│878.35 │癸○○、鄭│每人│1.重測前為中路段第444-69地號。 ││ │ │ │ │錫國、鄭萬│各 │2.源自協議書所載重測前中路段第444-7 地號││ │ │ │ │全。 │1/3 │ 。 │├─┼──────────────┼─┼────┼─────┼──┼────────────────────┤││桃園縣桃園市○○段第312地號 │田│2.94 │癸○○、鄭│每人│1.已經原告撤回起訴。 ││ │ │ │ │錫國、鄭萬│各 │ ││ │ │ │ │全。 │1/3 │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第454 地號│建│1000 │壬○○ │全部│ │└─┴──────────────┴─┴────┴─────┴──┴────────────────────┘┌───────────────────────────────────────────┐│附表二: (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七筆土地異動分析表 │├─┬────┬───┬────────────────────┬─────┬─────┤│編│重測前土│62年間│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徵收之相關情形 │87年間重測│重測後分割││ │地地號(│土地面│ │土地地號 │情形 ││號│中路段)│積 │ │ │ │├─┼────┼───┼────────────────────┼─────┼─────┤│1│445-2 │352㎡ │69年間王泰民贈與桃園市 ○○○段418 │ │├─┼────┼───┼────────────────────┼─────┼─────┤│2│445 │1518㎡│75年2 月28日地政單位 │中正段309 │ ││ │ │ │逕為分割445 │ │ ││ │ │ ├────────────────────┼─────┼─────┤│ │ │ │逕為分割445-25 │中正段180 │ ││ │ │ ├────────────────────┼─────┼─────┤│ │ │ │逕為分割445-26 │中正段179 │ ││ │ │ ├────────────────────┼─────┼─────┤│ │ │ │逕為分割445-27 │中正段156 │ ││ │ │ ├────────────────────┼─────┼─────┤│ │ │ │逕為分割445-28 │中正段315 │ ││ │ │ ├────────────────────┼─────┼─────┤│ │ │ │逕為分割445-29 │中正段310 │ ││ │ │ ├────────────────────┼─────┼─────┤│ │ │ │逕為分割445-30 │中正段311 │ │├─┼────┼───┼──────┬─────────────┼─────┼─────┤│ │ │ │75年2 月28日│ │中正段178 │ ││ │446 │1077㎡│逕為分割 │ │ │ ││3│ │ │446-2 │ │ │ ││ │ │ ├──────┼──────┬──────┼─────┼─────┤│ │ │ │75年2 月28日│76年1 月19日│76年2 月6 日│中正段394 │ ││ │ │ │逕為分割 │合併447-1 (│分割446 │ │ ││ │ │ │446 │面積1818㎡)├──────┼─────┼─────┤│ │ │ │(面積1058㎡│、455-3 (面│446-3 │中正段396 │ ││ │ │ │) │積281 ㎡),├──────┼─────┼─────┤│ │ │ │ │446 面積增 │446-4 │中正段397 │ ││ │ │ │ │為3157 ㎡ ├──────┼─────┼─────┤│ │ │ │ │ │446-5 │中正段398 │ ││ │ │ │ │ ├──────┼─────┼─────┤│ │ │ │ │ │446-6 │中正段399 │ ││ │ │ │ │ ├──────┼─────┼─────┤│ │ │ │ │ │446-7 │中正段400 │ ││ │ │ │ │ ├──────┼─────┼─────┤│ │ │ │ │ │446-8 │中正段401 │ ││ │ │ │ │ ├──────┼─────┼─────┤│ │ │ │ │ │446-9 │中正段402 │ ││ │ │ │ │ ├──────┼─────┼─────┤│ │ │ │ │ │446-10 │中正段403 │ ││ │ │ │ │ ├──────┼─────┼─────┤│ │ │ │ │ │446-11 │中正段404 │ ││ │ │ │ │ ├──────┼─────┼─────┤│ │ │ │ │ │446-12 │中正段405 │ ││ │ │ │ │ ├──────┼─────┼─────┤│ │ │ │ │ │446-13 │中正段406 │ │├─┼────┼───┼──────┼──────┴──────┼─────┼─────┤│4│454 │1600㎡│72年1 月20日│ │中路段454 │ ││ │ │ │逕為分割 │ │ │ ││ │ │ │454 │ │ │ ││ │ │ ├──────┼─────────────┼─────┼─────┤│ │ │ │逕為分割 │72年4 月27日 │ │ ││ │ │ │454-1 │遭徵收 │ │ │├─┼────┼───┼──────┴─────────────┼─────┼─────┤│5│451 │723㎡ │ │中路段451 │ │├─┼────┼───┼────────────────────┼─────┼─────┤│6│444-10 │141 ㎡│ │中正段260 │260 ││ │ │ │ │ ├─────┤│ │ │ │ │ │260-1 │├─┼────┼───┼──────┬─────────────┼─────┼─────┤│7│444-7 │2591㎡│75年2月28日 │ │中正段306 │ ││ │ │ │逕為分割 │ │ │ ││ │ │ │444-7 │ │ │ ││ │ │ ├──────┼─────────────┼─────┼─────┤│ │ │ │逕為分割 │ │中正段305 │ ││ │ │ │444-67 │ │ │ ││ │ │ ├──────┼─────────────┼─────┼─────┤│ │ │ │逕為分割 │ │中正段259 │259 ││ │ │ │444-68 │ │ ├─────┤│ │ │ │ │ │ │259-1 ││ │ │ ├──────┼─────────────┼─────┼─────┤│ │ │ │逕為分割 │81年12月12日 │中正段314 │ ││ │ │ │444-69 │分割 │ │ ││ │ │ │ │444-69 │ │ ││ │ │ │ ├─────────────┼─────┼─────┤│ │ │ │ │分割 │ │ ││ │ │ │ │444-77 │ │ ││ │ │ ├──────┼─────────────┼─────┼─────┤│ │ │ │逕為分割 │ │中正段313 │ ││ │ │ │444-70 │ │ │ │├─┴────┴───┴──────┴─────────────┴─────┴─────┤│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三筆土地異動分析表 │├─┬────┬───┬────────────────────┬─────┬─────┤│編│重測前地│62年土│逕為分割、分割、合併、徵收之相關情形 │重測後地號│與系爭協議││號│號(中路│地面積│ │(中正段)│書相關之土││ │段) │ │ │ │地地號 │├─┼────┼───┼──────┬──────┬──────┼─────┼─────┤│8│444-5 │2375㎡│72年1月20日 │72年4 月27日│ │77 │ ││ │ │ │逕為分割 │遭徵收 │ │ │ ││ │ │ │444-5 │ │ │ │ ││ │ │ ├──────┼──────┼──────┼─────┼─────┤│ │ │ │72年1月20日 │75年2 月28日│ │176 │ ││ │ │ │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 │ │ │ ││ │ │ │444-35 │444-60 │ │ │ ││ │ │ │ ├──────┼──────┼─────┼─────┤│ │ │ │ │75年2月28日 │80年6 月12日│167 │ ││ │ │ │ │逕為分割 │分割 │ │ ││ │ │ │ │444-35 │444-35 │ │ ││ │ │ │ │ ├──────┼─────┼─────┤│ │ │ │ │ │分割 │138 │ ││ │ │ │ │ │444-75 │ │ ││ │ │ │ │ ├──────┼─────┼─────┤│ │ │ │ │ │分割 │171 │ ││ │ │ │ │ │444-76 │ │ │├─┼────┼───┼──────┼──────┼──────┼─────┼─────┤│9│447 │3050㎡│72年1 月20日│72年4 月27日│ │69 │ ││ │ │ │逕為分割 │遭徵收 │ │ │ ││ │ │ │447 │ │ │ │ ││ │ │ ├──────┼──────┼──────┼─────┼─────┤│ │ │ │72年1 月20日│75年2月28日 │76年1 月19日│併入中路段│447-1 面積││ │ │ │逕為分割 │逕為分割 │併入中路段 │446地號 │1818㎡ ││ │ │ │447-1 │447-1 │446地號 │ │ ││ │ │ │ ├──────┼──────┼─────┼─────┤│ │ │ │ │逕為分割 │ │174 │ ││ │ │ │ │447-2 │ │ │ ││ │ │ │ ├──────┼──────┼─────┼─────┤│ │ │ │ │逕為分割 │ │170 │ ││ │ │ │ │447-3 │ │ │ ││ │ │ │ ├──────┼──────┼─────┼─────┤│ │ │ │ │逕為分割 │ │172 │ ││ │ │ │ │447-4 │ │ │ │├─┼────┼───┼──────┼──────┴──────┼─────┼─────┤││455 │625㎡ │72年1 月20日│ │中路段455 │ ││ │ │ │逕為分割 │ │ │ ││ │ │ │455 │ │ │ ││ │ │ ├──────┼─────────────┼─────┼─────┤│ │ │ │72年1 月20日│72年4月27日遭徵收 │中路段455 │ ││ │ │ │逕為分割 │ │-2 │ ││ │ │ │455-2 │ │ │ ││ │ │ ├──────┼─────────────┼─────┼─────┤│ │ │ │72年1 月20日│76年1 月19日併入中路段446 │併入中路段│455-3 面積││ │ │ │逕為分割 │地號 │446地號 │281 ㎡ ││ │ │ │455-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