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林怡芳律師王雪娟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零捌拾柒萬陸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969,7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主辦「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下
稱陸光國宅工程),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建築工程,而原告則承攬其中關於水電工程部分,兩造於民國86年5 月12日簽訂「台灣省桃園縣政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限為土建工程建築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工,合約金額為207,800,000 元,因被告增設發電機室進風設備而追加工程,工程款970,000 元,合計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208,770,000 元,原告於90年11月1 日提交系爭水電工程竣工文件並申報完工,扣除原告領取之工程款118,624,892 元及應繳之工程保固金4,175,400 元(為工程總價2%)後,被告應再給付承攬報酬為85,969,708元,因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稱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201,394,826 元,係以其所提「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為據,然該證明書內容乃被告於93年11月間自行計算之結果,並未會同原告詳細點驗、說明及核算,且其核算之加減帳數額,亦無任何依據或憑證,自難徒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其記載為真。
㈢被告辯稱原告使用「同等品」應扣除價差5,573,591 元云云。惟:
⒈依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
之處理原則: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如是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可知本條約定僅在規範「實際施工時,未依合約圖說施工」之情形,並非規範「同等品」,被告稱依此作為同等品之扣款依據,顯然錯誤,況本件並無「未依合約圖說施工」之情形,自無扣款理由。
⒉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規定:「⒈本工程全部材料及
衛生設備等,一切材料於使用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⒊凡所用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承包人應將不合格之器材全部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工地內經驗明合格之任何器材未經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或許可,不得任意攜出。相同規格之器材須使用同一廠牌之產品,若使用同一廠牌有困難時,承包商須經報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之廠牌採購。」,可見本約定係承攬人「實際施工」時所用材料及設備不符「原合約規定」之產品時(包括原合約列舉之廠牌及同等品),即承攬人使用原契約列舉之廠牌,或經定作人認可之同等品廠牌時,即無違約問題,只有承攬人使用非經定作人認可之同等品廠牌時,始有本條約定之適用。此外,由條文觀之,根本未出現所謂「同等品」三字,可知該條之約定並非在規範同等品。況本件亦無「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之情形,故無適用本條約定之餘地。
⒊所謂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
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即同等品於定作人審查通過後,承攬人採用同等品即無被告所稱「未依合約圖說施工」或「所用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之情形。蓋所謂同等品只要「經機關審查認定」,即屬契約所承認可得使用之產品,不限於是否為原契約所列舉之廠牌;相較之下,工程合約第23條、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係承攬人「實際施工」未依業主審查通過之結果而使用審查結果以外廠牌之產品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使用同等品一事,已經被告同意(即經縣府函文同意,89年7 月27日建築結構體完成及水電管路閥類完成送審後即可開始施作),被告事後改稱工程合約第23條、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等約定係在規範同等品,並據此請求扣款或罰款云云,顯非可採。
⒋合約約定原告可得採用「參考廠牌」或「同等品」,故所謂
同等品當然是指合約廠牌以外,但具有相同等級之廠牌之產品,故被告稱「縱有同等品之記載,仍應依合約之列舉廠牌採購,否則即不符上開工程合約之約定規格」云云,殊無足採。況原告所擬採用之同等品廠牌,於89年7 月27日已經被告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出之同等品廠牌認可,故被告事後稱同等品之廠牌須與契約所列舉廠牌一致云云,顯有錯誤。
⒌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是在政府採購法公布施行前,故訂約
時兩造間根本不知有政府採購法之事。依88年5 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 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工程,僅履行管理(第4 章)、驗收(第5 章)、異議申訴(第6 章)適用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而原招標文件未載明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即如為政府採購法第4 、5 、6 章以外之事項(如第2章招標、第3 章決標等),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系爭水電工程契約於86年10月3 日簽訂,政府採購法則於88年5 月27日開始施行,故系爭水電工程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之工程。又被告於89年4 月10日單方面公布之「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由於該等條文係屬政府採購法第二章「招標」所規範之事項,依前開函示,系爭水電工程自無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且係於系爭水電工程契約簽訂日(即86年10月3 日)之後所定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原則自不得拘束原告;是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僅約定原告得使用同等品,並未約定須扣除同等品之價差、亦未約定如有價差時,應如何計算、何時請求等細節,可見雙方簽約時根本不認為同等品會有價差問題,此既不在雙方契約約定之範圍中,自不容被告事後片面主張應扣除價差。
⒍縱認被告所稱應扣除同等品之價差為可採,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使用之同等品數量、價差為何?故其主張應扣除5,573,591 元,亦為無據。
㈣被告稱原告逾期66天始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云云。然原告於90
年11月1 日函知被告陳報完工。被告所提出之91年1 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並未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內容自不足採。況「監工日報表」僅關乎工程完工後續之缺失改進及修繕工作,並不影響工程完工之認定。至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其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關於90年11月1 日陳信樟建築師函文,原告已於90年11月19日函文、91年1 月4 日函文申覆,可知該等設備均已安裝測試完成,僅因為免器材設備遭竊或遭破壞,被告同意暫先拆下保管,且被告同意不列入完工與否之認定,故被告臨訟抗辯工程逾期,並無可採。縱認系爭水電工程有逾期,本件逾期罰款過高,應予酌減。
㈤被告稱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有配合陸光國
宅建築工程施工之義務,因原告未配合致陸光國宅建築工程自89年3 月1 日至90年6 月14日停工期間,所生損失,主張應扣工程款云云。惟:
⒈按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
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由上開用語可知,本條僅適用於原告將與系爭水電工程有關之部分工程,指派其他承辦人處理時,始有適用,且須原告與其他承辦人於工作上不能協調,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並使被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始負賠償責任。故本件不適用上開契約條款,退步言之,該條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再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有任何事由致建築工程必須停工,且被告就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情,均未舉證證明,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⒉又中華工程公司之建築工程自89年3 月1 日至90年6 月14日
停工,其停工原因係因被告負責之周邊計畫道路未開闢、消防設施是否決定變更而延宕及審查同等品延誤所致,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無關;蓋:
⑴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 月3 日建築字第157 號函所附
審查意見清楚載明中華工程公司停工係因計劃道路開闢所致。
⑵被告係因中華工程公司之建築工程受開闢計劃道路及消防法令變更影響,故同意展延工期。
⑶因消防法令變更涉及是否變更設計乙事,不僅影響建築工程
,亦影響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因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變更設計,且同等品之審查,亦屬須被告決定事項,故此等遲不確定是否變更設計及核准所致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
⑷再證人梁有忠受僱於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陳信樟建築師事
務所,實際上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領取被告報酬,其所為證言可信度堪虞,其證言自不可採,縱認其證言可採,惟其證稱中華工程公司之停工係因計劃道路開闢及原告未配合施工所造成,然其證言與前開記載係因計劃道路所致相左,且其亦稱:「(問:請確認工期展延審核表內容是否正確?)答:是的,這是正確的」(請參見鈞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無法區分中華工程公司停工期間哪些日數係可歸責於原告者(見鈞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證言前後矛盾、不一致,益證中華工程公司停工原因應以工期展延審核表為準,即因計劃道路所致,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提出之趕工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原告追趕進度
或優先施作介面工程,無法證明其與中華工程公司停工或復工之因果關係,蓋上開被告所提之趕工會議紀錄所涉日期為自89年5 月20日至90年6 月13日止,均在中華工程公司89年
3 月1 日停工之後,可知陸光國宅建築工程於89年3 月1 日停工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無配合趕工之義務。事實上,中華工程公司於89年3 月1 日停工係因被告周邊計畫道路未開闢、消防設施是否決定變更、審查同等品等事項延宕所致,即停工之因素係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況中華工程公司停工期間,禁止承包商擅自施工及閒雜人員進出,係屬「全面停工」,是系爭水電工程之停工,並非可歸責於原告。⒋被告提出之墊款利息損失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否認該
表之真正。再者,中華工程公司於89年3 月1 日起全面停工後,在中華工程公司完全未進場施工之狀況下,被告仍繼續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估驗款達一億多元。由於被告在89年3 月
1 日至90年6 月14日停工期間,仍自願給付中華工程公司高達146,754,631 元之工程估驗款,縱有所謂墊款利息在,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此外,此等衍生費用縱屬存在,通常不會造成被告受有利息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自身之財務控管操作不當所致,與原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契約總價不過2 億780 萬元,被告據此要求原告負責者竟高達1 億2712萬3258元之利息損失等等,已超出契約總價之二分之一,其主張顯然不當,亦違反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系爭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原告高勞業字第1547號函、被告92年1 月8 日府城企字第0920006238號函、被告91年11月7 日府城企字第0910246166號函、被告89年4 月15日89府工宅字第71034 號函、被告86年8 月20日府工宅字第157573號函、被告90年7 月11日城企字第124920號函、原告90年11月19日高勞業二字第1648號函、原告91年1 月4 日高勞業二字第0015號函、「陸光五村」同等品價差扣款明細表、88年5 月2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被告89年8 月21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函文、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89年6 月8 日函、被告於履約爭議階段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所提之「墊款利息計算表」、桃園縣政府工程估價單、原告與西盛公司間之「訂購物品合約」及「工程定價單」、原告與西盛公司間之「工程估價單、數量統計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丁○○、王瑞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經被告派員會同設計單位即陳信樟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結算,在工程進行期間,追加工程金額2,217,131 元,追減工程金額8,622,305 元,合計追減工程款6,405,174 元,故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01,394,862 元。又依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原告應配合中華工程公司之建築工程施工,但原告進場施作後,未配合建築工程之施作,致建築工程無法施工,於89年3 月1 日停工,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
E 區管道後,中華工程公司始於90年6 月14日恢復施工,於90年10月6 日申報竣工,惟原告於建築工程竣工後仍一再延宕工程進度,至91年1 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等,總計逾期66天,依約定工程逾期時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價款1/1,000 計算,逾期罰款共13,292,059元。又陸光五村國宅合建工程之費用係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提供之國民住宅基金墊付,墊付工程款時應按年息7.275%計算返還主管機關內政部,因原告遲誤工期,自89年3 月1日停工至90年6 月14日恢復施工,造成陸光五村國宅合建工程各項墊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之房屋租金補貼費用,共計127,123,725 元,經扣除上開應扣款後,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被告已同意使用同等品,故不應再扣除同等品之差價云云。洵不足採,蓋:
⒈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使用之器材,投標時縱有「同等品」之
記載,仍應依合約列舉廠牌採購,否則即不符工程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原告於施工期間,工作項目中如電器、開關插座、電線、閥類、幫浦類等材料,提出替代之同等品,大部分均非合約列舉廠牌,有卷附同等品審議審查表可稽,故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扣款及罰款。被告依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審查結果,分別以89年7 月27日89府工宅字第148609號及89年8 月21日89府工宅字第165712號函檢送同等品結算單價予原告,並做為結算工程款之依據,並無違約之事。⒉被告依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辦理扣款及罰款,適逢政府採購
法頒布,其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其他廠牌「同等品器材」之替代方案,雖未遽以扣款或罰款,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准予訂定「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於規則第6 條第2 項明定:「同等品材料設備結算單價=設計單位或審議委員會查核之市價(非牌價)×契約價款/ 相對契約價款之預算金額」,故按原告提出「同等品」之市價,與原告投標單價及被告預算單價之比例而核算(按即標比),做為審查原告提出「同等品」器材之替代方案,即無任何不公允之處。蓋系爭水電工程係按上級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核定之預算金額為基準訂定底價,經原告以低於底價之最低標得標後,再按預算詳細價目表,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訂定契約各工作項目之單價,是原告提出其他廠牌「同等品」器材替代後,以訪查市價之結果,辦理系爭水電工程之結算金額,即有規避投標競價之虞,對其他投標廠商不公允。被告乃按原告提出「同等品」之市價,與原告投標單價及被告預算單價之比例核算(按即標比)同等品單價,與契約所調整單價之約定,並無不符之處。原告未察及此即主張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被告已同意使用同等品材料云云,即非可採;倘原告如未同意上開計價方式,被告自得依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就原告提出其他廠牌之「同等品」器材,按市價差額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要無疑義。
㈢原告於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未配合中華工程公司之建築
工程施工進度,有工程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提供之資料可參,而中華工程公司之停工原因為:
⒈○○○區○道路未開闢及相關管線尚未完成,影響範圍『3 米
人行道及樹穴,無法施工;2.梯廳管道間受消防變更與否之影響,消防箱、進排煙箱管線安裝及消防試水均未完成,影響範圍『管道間之砌磚、粉刷、人造崗石及天花板安裝無法施工,且地下1F必須堆放紅磚、水泥、砂石及人造崗石等材料,以及地下2F因試水消防致積水潮濕,亦無法施作金剛砂耐磨地坪及後續各項工程;3.各戶室內因水電打管路及開關箱口過大及未安裝完成,影響範圍『二度油漆無法完成』;
4.11~14F 各棟各戶之水電消防試水及消檢未完成,影響範圍『平頂暗架天花板及油漆無法完成』,此有中華工程公司桃園施工所89年2 月25日中工桃發字第012 號函所附「陸光五村工期展延申請表」之記載可參。
⒉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以89年3 月3 日建築字
第157 號函復:○○○區○道路未開闢及相關管線尚未完成部分,同意至計畫道路開闢確定高程及相關位置後59個日曆天完成。二、消防箱、進排煙箱管線安裝及消防試水均未完成部分,因各梯間各工項單層施作時程應為吊磚、吊料1 天,砌磚配管維護粉刷3 天,牆面花崗岩1 天,地坪花崗岩2天,天花板1 天,計單層施作8 天,以各工區同時進行,單梯14層核算,則所需工期應為112 天,同意自『管道間』配管試水完成後112 個日曆天完成。至於,各戶室內因水電打管路及開關箱口過大未為安裝及11~14F 各棟各戶之水電消防試水及消檢未完成,所影響之建築工程部分,因非屬要徑工程,不同意展延工期」。
⒊原告稱系爭工程之周圍聯外計畫道路於90年2 月10日開工,
於90年12月17日竣工,並於同年月28日驗收合格,故中華工程公司即以系爭水電工程延宕及計畫道路未開闢影響工作進度而申請停工。惟計畫道路之開闢,僅在確定「3 米人行道及樹穴」等景觀工程之高程及相關位置,並未影響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結構之施工,此觀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在計畫道路竣工(90.12.17)前,即於90年6 月14日進場接續原告完成系爭水電工程E 區管道部分,進行建築工程施作,並於90年10月6 日申報建築工程竣工等事即明,足見建築工程之停工因素,並非計畫道路未開闢,實因系爭水電工程延宕完工所致,原告在所遲延之工程期限計471 天,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乃原告完全知悉陸光五村國宅工程之遲延完工,係因其施作工程之出工人數嚴重不足,且未配合施作界面工程所致,竟曲解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文義,主張其未有任何可歸責事由,洵不足採。
⒋被告於中華工程公司停工後,旋即請求原告趕工,自89年5
月20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前後歷經18次趕工會議協商系爭水電工程進度及趕工結果,原告始於90年6 月13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E 區管道之施作,而中華工程公司旋即於同年月14日進場施作建築工程,並即完成復工程序,此觀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6 月27日(90)建築字第354 號函載:「有關貴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建築工程』承商函報90年6 月19日復工乙案,經查承商於90年6 月13日會議後即進場施作E區管道間裝修工程,故其復工日應為90年6 月14日,報請同意備查」,可見本件工程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甚明。
㈣原告稱其施作之水電工程並未逾期完工,係以90年11月19日
高勞業二字第1648號及91年1 月4 日高勞業二字第0015號函為證,惟:
⒈被告接獲原告90年11月1 日高勞業二字第1574號函申報完
工之後,旋及委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派員辦理驗收,惟經現場勘查結果,計有開關箱結線蓋板、發電機排煙管保溫管及散熱管、220V開關、電視對講機弱電箱蓋、鋁企口天花板燈具、停車指示設備、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廣播主機、電視對講機、監控系統、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材等設備,均未完成安裝,有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月8 日建築字第586 號函在卷可稽;縱令如原告主張上開設備中因弱電及消防設備單價偏高,有遭竊或破壞之虞,惟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及電視對講機、監控系統、安全系統以及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等,乃交屋時必須具備之設施,原告仍應依約裝設完成,始足認其承攬之工作完成;而原告遲至90年11月28日始提送對講機等設施之編碼資料,並說明「門口機設定完成後,倘日後若有變更,必須將設備拆回,送交原廠重新進行程式修正,勢將產生額外費用,煩請貴事務所確認後函覆」,有卷附原告90年11月28日高勞業二字第1708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至90年11月28日才提供對講機等設施之編碼資料送審,其如何能在90年11月1 日完成對講機之安裝及測試,事證至明。乃原告對於未完成安裝設備,一再藉詞「遭竊或破壞」拖延,徒以片面之完工申報,遽認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顯非可取。另原告稱被告所屬城鄉局前副局長曾正富就系爭水電工程有關弱電及消防設備部分,表示同意原告出具切結書代為保管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其真正。
⒉就系爭水電工程「對講機」一項,已可判斷原告所稱水電工
程於90年11月1 日已安裝完成,並完成測試並非真實。況依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檢呈系爭水電工程監工日報表觀之,系爭水電工程自90年11月1 日(按即原告主張之完工日)起,尚在施作D 區消防收訊總機測試、全區消防照明設備安裝、F 及G 棟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及插座安裝結線、緊急照明設備安裝、監控系統穿線、全廳間燈具安裝、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E01-E0
3 、11F-14F 矮腳燈座安裝、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D 區消防逃生口打鑿、全區水電修繕、C 區對講機安裝、消防管路全區油漆、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及全區試水、試電等工作,其間非僅未有任何安裝後『拆除』保管工作之記載,且系爭水電工程中有關化糞池、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監控系統穿線、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防逃生口打鑿、消防管路全區油漆等工項,均屬固定設備,未有任何遭竊或破壞之虞,亦未見原告於90年11月1 日之前施作完成,足見原告逾期完工,事證至明。乃原告未察系爭水電工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事項,及系爭水電工程現場監造內容,徒以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於接獲原告91年1 月31日高勞業二字第0910000153號函後,即未就完工期日表示任何意見,即遽認系爭水電工程已依約完工,猶非可取。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對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日既已認定為「91年1 月13日」,如何再就原告91年1 月31日高勞業二字第0910000153號函為任何之答覆,至為明顯。
⒊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建築工程,於90年10月6 日申報竣工
,經被告於90年11月14日派員辦理初驗,有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10月15日建築字第553 號及被告90年10月26日90府城企字第211741號函(請詳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證據方法附件一、第1-11頁及第1-12頁)可稽。既上開陸光五村國宅建築工程於90年10月6 日竣工,則依上開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應於建築完工後30日曆天即90年11月5 日完工,約定至明;乃原告就其承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竟遲至91年1 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工程逾期66天,按每逾
1 日罰款工程總價款1/1,000 計算,逾期罰款共13,292,059元,亦有有監工日報表(請詳被證3 號)在卷可稽。
㈤陸光國宅工程於90年10月6 日竣工,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
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水電工程應於陸光國宅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即90年11月5 日完工。被告接獲原告申報完工後,旋及委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派員辦理驗收,惟經現場勘驗結果,姑不問計有開關箱結線蓋板、發電機排煙管保溫管及散熱管、220V開關、電視對講機弱電箱蓋、鋁企口天花板燈具、停車指示設備、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廣播主機、電視對講機、監控系統、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材等設備,均未完成安裝;況且,系爭水電工程現場工作進度,遲至91年1 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工程逾期66天,按每逾1 日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共13,292,059元。㈥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經被告派員會同設計單位即建築師
陳信樟辦理結算,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增加工程數量,其金額為2,217,131 元;另減少工程數量,其金額為8,622,30
5 元,合計減少工程款為6,405,174 元,再按系爭水電工程總價計算結果,其工程總價為201,394,826 元。故系爭水電工程總價為201,394,826 元,但扣除2%之工程保固金4,175,
400 元、工程墊款利息損失127,123,258 元及逾期罰款13,292,059元後,原告已達逾領工程款之程度,故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實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90年7 月11日90城企字第124920號函、墊款利息損失表及其附件、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詳細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 月3 日建築字第15
7 號函及工期展延評估審查表、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月建築字第586 號函、施工規範節本、被告89年4 月10日府工宅字第66630 號函及其所附「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被告89年7 月27日府工宅字第148609號及其所附同等品審查表、被告89年8月21日府工宅字第165712號函及所附同等品審查表等各一份、趕工會議紀錄23份(均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梁有忠、王瑞民。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新麟,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郭建忠、丙○○,經其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5年8 月15日、同年10月16日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6年5 月12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限為陸光國宅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完工,工程款207,800,000 元。㈡就系爭水電工程,追加項目有NFB 、裸銅線、銅配件、銅軸電纜線、塑膠管、弱電控制線、發電機室進風設備、及其它費用,計2,217,131 元,追減項目計有NFB 、裸銅線、銅配件、不鏽鋼配件、塑膠管、弱電控制線、污水處理廠(土木)等費用,計3,048,714 元。故追減金額為831,583 元。㈢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18,624,892 元,應繳之工程保固金4,175,400 元。
㈣陸光國宅建築工程於89年3 月1 日停工,至90年6 月14日復工,於90年10月6 日完工,故系爭水電工程依約應於90年11月5 日完工等情,此有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水電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表、被告91年11月7 日府城企字第0910246166號函、系爭水電工程結算金額審查意見表、被告92年
1 月8 日府城企字第0920006238號函、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 月3 日建築字第157 號函、被告89年4 月15日89府工宅字第71034 號、90年6 月14日城企字第124920號、90年7月11日城企字第124920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本件經協商後,兩造之爭執點為:⑴原告就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部分同等品,是否應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23條、施工規範第1 章總則第9 條第3 項及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扣除同等品之價差?⑵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究為多少?⑶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被告主張工程逾期66天應罰款13,292,059 元 ?⑷被告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停工,而請求賠償陸光國宅合建工程之各項墊付工程款利息損失及房屋租金補貼費用,有無理由?
四、被告稱原告使用部分同等品,應扣除使用同等品之價差共5,573,591 元,係以內政部營建署核准訂定「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查核市價後與契約器材價格按比例核算,而扣除原告使用「同等品」之價差為據。惟:
㈠系爭水電工程於86年5 月12日簽訂,政府採購法則於88年5
月27日公布施行,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 月28日發布「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第1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前決標者,其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本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而未載明者,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見本院卷二第
374 頁),依上開政府採購法適用原則,政府採購法亦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使用同等品,係於招標文件中所載明,而招標文件內既未載明使用同等品時應扣除使用同等品之價差,依上開法律適用原則,原告在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部分同等品,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被告於89年4 月10日公布「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辦理,因該等條文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 章「招標」所規範之事項,系爭水電工程中使用同等品部分,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無適用「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之餘地,即兩造於契約中既未約定就使用同等品須扣除同等品之價差、亦未約定應如何計算價差等細目,兩造對此既未約定,被告即不得於事後以自己主觀意思,片面主張須扣除使用同等品之價差。
㈡被告雖稱原告就使用之器材,於投標時縱有「同等品」之記
載,仍應依合約列舉廠牌採購使用,否則即不符契約約定規格,被告得依合約第23條約定辦理扣款及罰款云云。然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未依合約圖說施工加倍罰款之處理原則:如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予以扣款時,應再處罰扣款金額之六倍罰款。如是單項全部不予計價時,應再處罰單項金額三倍之罰款。」由此可知,本條僅在規範「實際施工時」「未依合約圖說施工」之情形,並非在規範「同等品」,被告主張依此作為扣除使用同等品價差之依據,顯有誤解契約文義。再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規定:
「本工程全部材料及衛生設備,一切材料於使用前必須先送樣品及型錄規格,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使用。……凡所用器材與規範或樣品不符時,承包人應將不合格之器材全部運出工地,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工地內經驗明合格之任何器材未經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或許可,不得任意攜出。相同規格之器材須使用同一廠牌時,承包商須經報核後,再依合約之列舉之廠牌採購。」可知本條係在規範承攬人於「實際施工」時使用材料及設備不符「原合約規定」(包括原合約列舉之廠牌及同等品)之產品時,承攬人仍須使用同一廠牌之產品或合約列舉之廠牌,即承攬人使用原契約列舉之廠牌或經定作人認可之同等品廠牌時,即無違約問題,只有當承攬人使用非經定作人認可之同等品廠牌時,始有適用本條之餘地。此外,由上開條文觀之,均未出現所謂「同等品」三字,可知該條並非在規範同等品之事。是前揭工程合約第23條及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應係規範承攬人於「實際施工」未依定作人審查通過之結果,而使用審查結果以外廠牌之產品時,始有適用。故被告稱本件工程合約第23條、施工規範書第1 章總則第9 條均在規範同等品之問題,可依此請求扣款或罰款云云,顯有錯誤。
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水電工程本有約定原告可得採用「參考廠
牌」或「同等品」,故所謂同等品,當然指合約廠牌以外但具有相同等級之廠牌產品,故被告稱「縱有同等品之記載,仍應依合約之列舉廠牌採購,否則即不符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約定規格」云云,殊無足採。況原告所採用之同等品廠牌,已於89年7 月27日經被告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有被告之89年7 月27日府工宅字第148609號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使用同等品廠牌一事,予以認可,故被告稱使用同等品之廠牌,須與契約所列舉廠牌一致云云,要有誤會。㈣被告稱原告使用同等品應扣除價差5,573,591 元云云;惟所
謂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可,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即同等品經定作人審查通過後,承攬人據此採用,即屬依契約之約定可得使用之產品;被告認應依「桃園縣政府國宅工程因應『政府採購法』審查同等品使用處理原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作為審查原告提出「同等品」之價差之依據,惟上開處理原則既無適用系爭水電工程之餘地,被告所稱應扣除5,573,591 元之同等品價差,即於法無據。況被告提出之同等品審議審查表上雖有「承商報價」欄,惟被告未就該等數據從何來舉證說明,故其認定同等品之市價是否屬實,亦難認為真。
五、被告稱系爭水電工程之訂約時工程款207,800,000 元,追加工程款2,217,131 元,追減工程8,622,305 元,合計追減工程款為6,405,174 元,故系爭工程總價應為201,394,826 元。惟被告稱應扣除原告使用同等品之價差5,573,591 元部分,因於法無據,已如上述;是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為207,800,000 元,追加工程款2,217,131 元、追減工程款3,048,71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06,968,417 元(即207,800,000 +2,217,131 -3,048,714 =206,968,417) 。
六、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罰款13,292,059 元 ,是否有據?㈠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
發生預期之結果時,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再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此債法之原則,故承攬人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須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或經定作人同意,始得免責,否則應就未能依約完成之事,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0年11月1 日完工,惟被告稱伊
於90年11月1 日接獲原告以高勞業2 字第1574號函申報完工後,隨即委請監造人陳信樟建築師派員辦理驗收,經現場驗收結果,發現:⒈系爭水電工程之各戶開關箱結線蓋板、開關插座施作中、⒉各區發電機排煙管保溫材及散熱風管施作中、⒊各梯間220V開關施作中、⒋各梯間電視對講機弱電箱蓋板施作中、⒌各梯間一樓鋁企口天花板部分燈具未安裝、⒍各區停車指示設備未安裝、⒎各區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廣播主機未安裝、⒏各區電視對講機系統、監控系統及安全系統之設備均未安裝、⒐梯間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滅火器材均未安裝。有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90年11建築字第58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證人即系爭水電工程之監造工程師王瑞民到庭證稱:「(問:系爭水電工程什麼情況下才算完工?何時完工?)答:設備全部安裝到定點及測試完後就算完工。水電工程是在91年
1 月10日完工。(問:監工日報表製作完工是哪一天?之後還有無繼續施工?)答:91年1 月10日申報完工,之後就只有修繕及測試,沒有再安裝了。(問:在這之前有無申報完工或完工之情形?)答:之前於90年11月4 、5 日之間,原告有陳報完工,但是就我在現場看的施工情形,當時水電還沒有完工,有一些設備,例如消防主機等還沒有就定位,因為消防設備是包含在水電工程裡。詳如日報表90年11月5 日到91 年1月10日,有登記當時還有在施作燈具的安裝、弱電的結線(結合)等。(問:90年11月1 日到91年1 月10日之間,原告是否還有繼續施作或是只有測試調整?91年1 月10日之後原告還有從事哪些工作?是否只有測試及缺失改善而已?)答:原告的水電工程部分,於90年11月1 日之後還有安裝一些設備,直到91年1 月10日,之後就沒有再安裝了。
91年1 月10日之後,原告只有從事修繕及測試而已,沒有再安裝其他設備了。」等語(見本院95年9 月26 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陳信樟建築師之函文及證人王瑞民之陳述可知,至91年1 月10日之前,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尚未完工甚明。
㈢且依卷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檢呈系爭水電工程之監工日報
記載,系爭水電工程自90年11月1 日起,尚在施作D 區消防收訊總機測試、全區消防照明設備安裝、F 及G 棟化糞池施作、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及插座安裝結線、緊急照明設備安裝、監控系統穿線、全廳間燈具安裝、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E01-E03 、11F-14F 矮腳燈座安裝、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D 區消防逃生口打鑿、全區水電修繕、C 區對講機安裝、消防管路全區油漆、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及全區試水、試電等工作,而原告當時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人數,自90年11月1 日至90年11月10日約有
140 人左右,而90年11月11日起至91年1 月底止,則約有50餘人至30餘人不等之出工人數,而其施作項目與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有上開監工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至310 頁)是在上開期間內,原告仍有諸多施作水電工程項目,非僅修繕細部設施,且依其出工數觀之,若非大量施作工程,斷無需要眾多工人之必要,足見原告稱於90年11月1日即已完工,顯不可採。則兩造既已明定系爭水電工程應於陸光國宅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即90年11月5 日)完工,則原告自有義務將系爭水電工程所須之設備安裝完畢後交由被告驗收。而上開設備之建置,既屬系爭水電工程所必須完成之義務,則原告未依限完工,自不得謂其已盡到限期完工之責任。
㈣原告稱「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非真正
,並稱未完成之設備已安裝測試完成,為避免遭竊或遭破壞,經被告同意而暫時先拆下保管,且被告已同意不列入完工與否之認定,故原告並未逾期完工云云,且提出90年11月19日高勞業2 字第1648號、91年1 月4 日高勞業2 字第15號函為證。惟:
⑴證人梁有忠到庭證稱:「(問:監工日報表是何人所製作?
)答:實際上乙○○是二個工地的總負責人,監工日報表是工程師王瑞民所記載的,王瑞民是實際的監造工程師,工地主任是認同他所記載後而蓋章。」而證人丁○○亦證稱系爭監工日報表確係由伊所蓋章,再從另名證人王瑞民亦到庭證稱:「(問:監工日報表是何人製作?)答:是我作的。(問:上面所載事項是根據什麼記載?)答:是根據現場施工情形記載。(問:監工日報表上工地主任的章是怎麼蓋的?)答:是我寫完拿給他蓋的,有時候是每天蓋章,有時他們主任不在,會拖個一、二天才蓋,但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問:工地主任蓋章時有無再核對監工日報表上的事項?)答:我是依據他們給我的出工人數、施作項目,我到現場大約核對後記載,之後他們會做大體上的核對。(問:核章既然不是每天蓋章,工地主任如何核對上面記載與當天情況相符?)答:我寫完之後送給工地主任,他們如何核對我不清楚,我是放在他們的桌上,他們會蓋好印章再交給我。(問:工地主任對你的註記有無表示意見或更改過?)答:沒有,都是以我的為準。」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確實經監造工程師及工地主任審核無誤,並無原告所述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再從原告所提出之90年11月19日高勞業2 字第1648號函,亦可得知系爭水電工程於90年11月5 日前,至少就計有發電機排煙管保溫管及散熱管、停車指示設備、對講機、安全主機、監視主機、廣播主機、電視對講機、監控系統、緊急照明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材等設備未完成安裝甚明。
⑵依上開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均未有任何安裝後「折除」保管
工作之註記,可見原告所述已有不實,且系爭水電工程有關化糞池、標準層開關及插座安裝、全區打鑿修補、開關箱、監控系統穿線、全區弱電箱結線、全區弱電箱面版安裝、活動中心水塔揚水管施作、消防逃生口打鑿、消防管路全區油漆等項,均屬固定設備,未有任何遭竊或破壞之虞,惟亦未見於90年11月1 日之前施作完成,本件原告所稱其係為避免遭竊或遭破壞為由,而未安裝該等設備乙項,顯有悖於一般工程實務之運作,應不構成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至原告又稱該等設備係經被告同意暫先拆下保管,且被告並同意不列入完工與否之認定云云,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充其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僅為卸責之詞,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
㈤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書第18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甲方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力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仍不足,得向乙方或保證人追繳之。」,可知倘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被告自得依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本件陸光國宅建築工程於90年10月6 日竣工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應於陸光國宅建築工程完工後30個日曆天即90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然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遲至91年1月10日始完成消防工程之缺失改善及全區對講機之安裝,工程已逾期66天,有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參,原告既已逾期66日始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責任,本院斟酌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206,968,417 元,原告遲延未依約完成工作,影響被告可如期使用國宅整體工程甚鉅等情,認兩造所約定按日罰款系爭水電工程契約之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是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8條約定,按原告遲延工程之日數罰款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自屬有據,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為206,968,417 元,則被告主張罰款13,292,059元,應屬有據。(即206,968,417 元×1/1,000 ×66天=13,659,916元,惟本件被告僅主張罰款13,292,059 元) 。
七、被告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停工89年3 月1 日起至90年6 月14日之間停工,請求原告賠償陸光國宅合建工程之各項墊付工程款利息損失及房屋租金補貼費用,有無理由?㈠被告主張依兩造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配合施工:凡
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之約定,原告應配合陸光國宅工程而進行施工,豈料原告進場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後,卻未履行協力配合之義務,致使陸光國宅建築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中華工程公司乃於89年3 月1 日停工,直至原告完成系爭工程E 區管道,中華工程公司才於
90 年6月14日回復施工云云。惟被告上開所稱在89年3 月1日之前,原告未配合陸光國宅施工之情節,無非係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89年3 月3 日建築字第157 號函為據(卷一第
172 頁)。然查,中華工程公司為申請展延工期,故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經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其原因後,陳信樟建築事務所於89年3 月3 日發函予被告及中華工程公司,該函文記載:「主旨:有關『陸光五村合建國宅工程』承商(即中華工程公司)函報受其他單位配合工項未完成致影響工進申請展延工期乙案,…擬同意承商所請自89年3 月1 日起不計工期。」可知中華工程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原因係受「其他單位」影響。而由該函所附之「工期展延評估審查表」所載之「承商函稱不計工期或展期事由」可知,本件陸光國宅工程展延工期之事由計○○○區○○○道路未開闢及各相關管線埋設未完成,影響人行道及樹穴施工。梯廳管道間受消防變更與否之影響,消防箱、進排煙箱管線安裝及試水未完成影響,致梯間砌磚、粉刷、壁抬、地坪天花板等無法接續施作,地下室地坪亦因消防試水潮濕,無法施作耐磨地坪等工項。
各戶室內因水電打鑿管路及開關盒口過大及未定裝完成影響致二度油漆無法完成。11F~14F 各棟各戶之水電消防試水及消檢未完成,致天花板恐遇水損壞無法施作」等因素。雖上開展期事由第三項及第四項係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疇,惟從上開審查表對於上開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審查意見」謂:「(第三項)依合約規定水電工程有配合建築工程義務,此工項在水電工程完成改善後即可進行施作,非為要徑工項,併入前項展期天數辦理;(第四項)併第二項管道間配管試水完成後同時施作,非為要徑工項,無須再予展延工期。」可知上開第三項、第四項工程均為「非要徑工項」,且從消防規格是否變更一項,除影響陸光國宅工程之外,亦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施工無誤。因此所謂中華工程公司受「其他單位」之影響而展延工期,○○○區○○○道路未開闢」及「消防變更與否延宕」二項應係最重要之原因,難認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關。
㈡原告稱伊於88年4 月起即將同等品給予被告送審,惟被告竟
遲至89年7 月27日始審查完成,期間長達一年又三個月,由於被告審查未通過前,原告無法使用同等品進行施工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之89年8 月21日89府工宅字第1560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依該函文所載「查本案同等品之使用,由於送審期間(88年4 月起)適政府採購法頒佈實施(88年5 月27日),因該法對同等品之規範未甚明確,致審查作業實有爭議無法進場施工而影響工進,……。有關計畫道路之開闢因中壢市公所未能適時籌編預算致有延宕情形,經與中壢市公所多次接洽該計畫道路預定89年11月底完成」等語,可證被告審查同等品所耗費之時間亦影響系爭水電工程之進度甚明。
㈢雖被告提出趕工會議紀錄證明伊曾要求原告追趕進度或優先
施作介面工程,惟上開被告所提之趕工會議紀錄所涉日期乃自89年5 月20日至90年6 月13日止,均在中華工程公司89年
3 月1 日停工之後,是該等會議紀錄均無法證明中華工程公司之停工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再該等會議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自89年3 月1 日中華工程公司停工後曾協調原告配合追趕工程進度,或要求原告優先施作與陸光國宅工程有關之介面工程,並無法證明原告未配合中華工程公司施工。而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係約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由其用語可知,本條僅適用於被告將與系爭水電工程有關之部分工程指派由其他承辦人處理時,始有本條之適用,且須原告與其他承辦人於工作上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意外等情事,並使被告受有損失時,原告始負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對於原告有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情事(即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致陸光國宅工程停工乙事,並未詳實舉證證明之。況陸光國宅工程於施工、停工及復工期間至系爭水電工程完工後,均未見被告有就其所主張「原告未履行協力配合義務」之情事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今反而於臨訟之時始提出上開主張,更難足以信其為真。是被告稱原告未配合陸光國宅工程履行協力配合之義務,致使陸光國宅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致中華工程公司於89年3 月1 日停工云云,要無可採。
㈣況證人梁有忠到庭證稱:「(問:對於停工期間何以未計算
遲延?)答:因為水電工程的工期,在合約上記載建築完成後30天後完工,所以停工期間水電工程的遲延就不能計入遲延工期。」(見本院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卷三第174 頁)、「(問:就遲延〈停工〉期間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是哪些天數?)答:如今天提出之附件三,計畫道路、水電工程同時影響工程,計畫道路沒有開闢影響到建築工程,沒有影響到水電工程,水電工程是依附在建築工程。89年3月1 日到90年6 月13日這段期間是水電與計畫道路同時影響建築工程的時間,無法區分。」(見本院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間筆錄、卷三第184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均無法證明停工期間之遲延原因是可歸責於原告之單一事由所造成之遲延,故不能僅以此即認定全部遲延責任歸由原告負之,是被告稱停工期間應由原告負責,顯非可採。況被告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就系爭水電工程之履約逾期總天數亦記載66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66天,逾期違約金為13,292,059元,可見被告原來亦認原告逾期天數為66天(即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 月10日止),並不包停工期間之日數,即停工期間已經被告同意停工,被告顯無再予追究原告有無可歸責之事由之存在。
㈤被告既無法對原告未配合陸光國宅工程履行協力配合之義務
,致使陸光國宅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並於89年3 月1 日至90年
6 月14日間停工乙節舉證證明,是被告依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陸光國宅工程各項墊付工程款之利息損失及停工期間之房屋租金補貼費用合計127,123,725 元云云,為無理由,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水電工程之總價為206,968,41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118,624,892 元及應繳納之工程保固金(工程總價之2%)4,175,400 元及原告遲延工程之違約金13,292,0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數額應為70,876,066 元 (206,968,417 -118,624,892 -4,175,400 -13,292,059 元 =70,876,066)。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