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65,066元,及自民國9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93年7 月2 日將上開本金金額減縮為12,755,850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1 第80頁),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2 第248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訴訟標的,嗣於93年12月10日追加同法第191 條及第191 條之3規定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1 第197 頁),復於95年4 月11日撤回同法第191 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 第108 頁),及於95年5 月23日追加同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2 第139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由陳志奕變更為甲○○,並經甲○○於95年1 月2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5頁),經核於法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92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由觀音往新竹方向南下,行經台十五線永安段士林紙廠附近,因對向北上車道被告之自來水管破裂而致原告行經之南下車道積水嚴重,同時併有塌陷之坑洞,因而造成原告遭對向車輛濺起之水花影響而視線不清,致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滑失控衝撞電線桿後又撞上橋墩,原告因此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有過失:
⒈被告為自來水管設備之設置者與管理者,就自來水管等設
備即應負管理責任,自來水管破裂被告依法即應立即為搶修,又或無法立即修復亦應於該路段放置警告告示牌,或派人指揮令行經之車輛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卻未有任何防護之措施,直至原告發生車禍後始派員前往搶修,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有過失,被告之管理疏失造成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自來水法第42條及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原證20、21)第5 條第3 項規定自水來設備具有嚴格之標準,必須可以耐土壓、水壓、載重甚至要能耐地震力,且不得有漏水之虞,被告辯稱其水管係車輛經過壓破屬事變云云,事實上自來水管埋設於道路下方,而道路上本即供車輛行走,被告於埋設之初本可預見,被告如抗辯道路設置有缺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詢實例,從未見因道路被車輛壓損而使水管破裂,反倒常見因自來水管破裂,導致道路形成坑洞,或搶修施工發生事故。又溢流口、排泥口及養護道路均屬被告之責任,被告之溢流口如未發生功能未能排水預免事故發生,即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不得推諉於第三人。又送水管埋設位置及深度均依水管口徑而不同,被告自承其將水管埋在地下1 至1.2 公尺處,而本件是大管破裂,所謂大管應指管徑1000公厘以上,應埋設至少1.5 公尺,被告顯然埋設深度不足而有過失。又自來水法及相關授權命令均為保護人民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設施標準埋設位置及深度等相關規定,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
⒊又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巳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經營自來水之事業,負有避免其供水工作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損害他人之危險,自有此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之行為、不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由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當天路面積水嚴重,甚至南北兩向之車道均發生積水,證人焦惠群之證詞足證原告所以發生車禍確係因被告埋設於該路段之大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因養工處排水處理不善云云,縱令屬實,該機關與被告間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鑑定報告已載明水管破裂造成路面積水與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合計為12,755,850元:
⒈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81,093 元:
原告左膝以下已完全截肢,且尚合併有皮膚缺損及左脛骨折裂癒合不良,甚至右側脛骨、右膝蓋和右踝亦都因此受有傷害(原證2 、9 、10),原告裝置義肢費用為20萬元,義肢使用期限約為6 年,計算至75歲,共計須更換7 次,總計8 組義肢共160 萬元。另醫療及復健費計181,093元(計算式:250 +504 +114317+62194 +350 +20+
430 +20+270 +10+2198+220 +50+120 +190 =181093),裝置義肢費用、醫療費及復健費共計1,781,093元。由內政部統計處資料可知(原證19),原告居住之桃園縣楊梅鎮屬於我國生命表編算範圍中之中壢桃園大都會區,而本區依台閩地區歷年兩性平均餘命統計資料可知,92年本區男性平均餘命為74.05 歲,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裝置義肢時期為93年1 月間(依原證5 原告購買義肢發票開立日期),當時原告年齡為26.33 歲,以義肢使用期限約為6 年,計算至74.05 歲(尚需使用47.62 年),即可得知需更換7 次。
⒉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482,549 元:
經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可知,原告於92年7 月31日手術後,自左膝關節以下缺失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 項第5 級殘廢規定,因之原告主張受有第5 級殘廢之損害。再依原告91年度扣繳憑單可知(原證12),原告白天工作之芎林煤氣有限公司91年度支付原告之薪資共434,740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6,228元,依上開標準表可知,原告左下肢自大腿處遭截肢屬左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殘障等級為第5 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84.59 %(原證7)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367,
746.6 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自92年3 月16日發生損害時起尚有34年5 個月又9 日之可勞動工作日數,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 次給付金額為7,482,549 元。
⒊原告之車輛損失為642,208 元:
原告駕駛之汽車購買價格為873,600 元,購買時間為91年
6 月28日(原證13),距離車禍發生時92年3 月16日共26
2 天,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即汽車價金642,208 元 (計算式873600- ﹝873600×0.369 ×262 /36
5 ﹞=642208)。又車輛所有人係原告之母親劉瑞媚,業經劉瑞媚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證15)可稽,併此通知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
⒋精神慰撫金285萬元:
依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 (原證14) ,原告育有陳韻如及陳力祿,年齡分別為6 歲及3 歲,均仰賴原告之教養至成年,原告因無法恢復身體健康與2 子過正常之生活,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85萬元亦屬合理。
⒌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781,093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482,549 元、車輛損失642,208 元及慰撫金285萬元,合計12,755,850元,及自事故發生日即9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以上數額為加計健保計算,如僅以自負額計算醫療及復健費則為12,693,736元,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547 號、89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原告仍主張以包括健保醫療給付之費用之損害為計算。至利息起算日係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以車禍發生日92年3 月16日為利息起算日。
㈤依逢甲大學2 份鑑定報告書內容分析,縱原告有超速駕駛,肇事責任比例亦應以原告30%、被告70%較為妥適:
⒈由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原告超速並非肇事主因,原告縱未
超速仍會發生事故;原告縱有超速,如被告立即修復者或於該路段放置警告告示牌,或派人指揮行經之車輛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事故即不致發生。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速限規定,依該條例立法目的所
載僅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所訂定,非謂違反該條例即必然發生交通事故,況原告超速情節並不重大,並無飆車、蛇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實乃肇因於被告明知有水管破裂漏水之情形,並未立即修復或於該路段放置警告告示牌,或派人指揮行經之車輛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850元,及自9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假設認定原告因車輛打滑而肇事,但被告否認之):
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應可認定;至於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過失,然其主張並不可採:
⒈原告稱:自來水工程各項設備必須耐土壓、水壓、載重甚
至要耐地震力,又本件水管應至少埋設於1.5 公尺,被告之埋設深度不足而有過失云云。惟查:
①依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本件水管覆土深度為1
公尺,而被告埋設水管於地下1 至1.2 公尺,自無埋設深度不足之過失。
②本件自來水管破裂地點,係在新竹往觀音之台15線道路
北上車道路肩上,該道路經士林紙廠旁笨仔港橋後,即為一下坡路段,本件係重車行經該路肩,為避免下坡車速過快而煞車減速,因煞車點造成荷重振動集中,久而久之造成水管破裂漏水。而本件水管破裂僅是一個「點」,而非一段「線」,如水管埋設不耐載重或有漏水之虞,當無僅是一個「點」漏水而已,是本件水管破裂,乃道路上車輛通行異常所致,但通行車輛之超載、超速及行駛路肩等,並非被告所能取締,故被告並無過失。
③原告稱:實務上從未見因道路被車輛壓損而使水管破裂
,反倒常見因自來水管破裂,導致道路形成坑洞或搶修施工發生事故者云云,惟原告所舉之例,自72年至91年20年間,僅僅不過4 例而已,自不能謂為常見;且其中原證22之例乃水閘漏水,並非水管本身之漏水;原證23乃天然氣管線破裂,亦非水管漏水;原證24雖係搶修水管後,未確實復原致生坑洞而肇事,但搶修水管之原因不明,且與本件未致生坑洞之情形不同;至於原證25乃民間自行集資舖設之水管,且埋設後長達4 、50年無力維修,因水管老舊失修而致破裂,與本件完全不同,自不得資為被告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之參考。
⒉原告又稱溢流口、排泥口及養護道路均屬被告之責任云云
。惟查本件水管乃送水管,係輸送清水至配水設備之管線,自無適用前開導水渠規定之餘地。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未立即前往搶修或放置警告告示牌或
派人指揮車輛慢行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接獲水管破裂之通知後立即派員前去搶修,並無延誤,又按其情節在接獲水管破裂通知之前,被告既無從知悉水管破裂之事,自無從前往搶修或放置警告告示牌或派人指揮車輛慢行,自無過失可言。
⒋原告所指自來水法等規定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更何況被告亦未違反該等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水管破裂」、「道路積水」與其所謂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
⒈「水管破裂」與「道路積水」均係自然現象,不能作為討
論相當因果關係之對象。在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分析中,所指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乃「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件假設「道路積水」屬實,此不過是一個事實或現象,本件所應探討者,乃被告有無過失,及如有過失,則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水管破裂並非被告所為,水管破裂對被告而言,僅能
以事變視之,不能認被告有過失。故水管破裂即令與原告之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因非被告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況依下說明,水管破裂與路面積水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路面積水與原告車禍受傷二者間,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本件路面縱有積水,「路面積水」與「水管破裂」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查公路路面應有排水設計,其設計應達到「⑴減少路
面因積水造成交通之停滯或路滑等情況。⑵減少路面積水對路基及路面造成損壞。⑶減少路堤遭路面逕流集中沖蝕」之功能;又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路面超過等條件作適當布設。而⑴路面排水設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⑵路面排水之進流及收集設施,應布設於局部最低點,儘量減少沿車行方向之漫地流。於路肩及中央分隔帶設淺溝、明溝或暗溝、進水口、集水井等。沿路堤坡趾、雙路堤中央窪地或交流道路地局部最低處設明溝、集水井等」,此有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可稽(見本院卷2第101至103頁)。
⑵本件肇事路段在北上車道旁,有未加蓋之排水溝(見
被證2 照片),中間分隔島每11公尺有寬約30公分之間隙可供雨水流通(見被證3 照片),在南下車道邊每2 公尺即有一處長約30公分之排水孔,可將水流導入路邊大排水溝(見被證4 照片),而本件水管破裂處乃供水區之末端,水壓較低,出水量有限,從而本件路面縱因水管破裂出水,依前開交通部規範,其排水設計應有「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之功能,亦不應有足以侵入車道或有足以妨礙行車安全之積水。
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體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參。本件水管破裂處旁不到1 公尺處即有未加蓋之排水溝,自來水本應流入該水溝,並無流經路面穿越中央分隔島流往對向車道旁之排水溝之理,故依客觀之審查,「水管破裂」所流出之水不必然皆會捨近求遠,漫入路面而引起有足以侵入車道或妨礙行車安全之「路面積水」。從而,二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假設原告所稱「整個路面都被水覆蓋」、「積水嚴重」及「(車道內)同時併有塌陷之坑洞」屬實,亦屬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致未能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之問題,然此均非被告所應負責,被告亦無過失可言)。
②本件路面縱有積水,「路面積水」與「原告車禍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本件原告所駕車輛於肇事撞擊路邊電桿後,進而撞擊
橋墩,致電桿彎曲、橋墩嚴重受損,由其撞擊之猛,可見原告車速之快。逢甲大學鑑定意見認原告當時之時速為88公里,被告認原告之時速至少在88公里以上。而當時駕駛人在極遠之距離外即可即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應變措施,故即令本件肇事路段有原告所指之積水及併有塌陷之坑洞(被告否認之,且如有坑洞,亦非被告之責任)情形,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原告所指稱之「遭對向車輛濺起之水花影響而視線不清,且行駛之路段又積水路滑致所駕車輛打滑失控而肇事」之結果。如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早可發現前方道路積水(假設如其所言有積水狀況)立即減速慢行(此時根本不可能被對向車輛濺起之水花影響視線),是原告如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定,則縱令路面積水及併有塌陷之坑洞,亦不致發生車禍。
⑵再者,路面縱使有潮濕或積水現象,亦未必會發生行
車事故,只有極少數超速且操作方向盤失控者,才有可能發生事故,否則台灣在下雨的日子,豈非到處都是車禍?(況該種情形還有天色昏暗視線不良之因素)。此乃一般有在雨中駕駛經驗之人皆能親自體會,由此即足以印證路面潮濕與車輛肇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網列印若干資料僅有機車騎士打滑摔車之案例,而此係因機車為0輪且輪胎較窄所致,自小客車為0輪且輪胎較寬,整個結構不同,故情況不同;至於原告提出有關中國大陸天雨車禍之情形,並不足作為本案之參考,蓋中國大陸路面有相當比例係水泥路面,並非柏油路面,容易積水且摩擦阻力不同。
③綜之,「水管破裂」與「路面積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路面積水」與「原告車禍受傷」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水管破裂」與「原告車禍受傷」間,尤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水管破裂乃重車輾壓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就之既無過失,本即毋庸進而討論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並不足採,本件車禍應非原告車輛打滑所致,而係因原告超速行駛撞擊電線桿及橋墩所致:
①逢甲大學之鑑定意見有下述嚴重瑕疵:
⑴若「車尾左後角先撞擊橋墩後,整個車尾再撞擊橋墩
」,依撞擊後水泥橋墩變成稀爛(見警訊筆錄後附第
2 頁上、下照片)之情況,原告之整個車尾必然面目全非,然而依警訊筆錄後第5 頁上、下方照片所示,原告之車尾固然於撞擊後因翻覆擠壓而變形,但後保險桿整體及號牌兩側仍然相當完整平順,該車尾顯然不可能與橋墩發生撞擊。
⑵原告所撞擊之電線桿與其旁邊之圍牆相距不過約20公
分(見被證8) ,假如依鑑定認為原告左前車頭撞及電線桿,則其右前車頭斷無不撞擊圍牆之理,但實際上該圍牆並無任何遭原告自小客車撞及之痕跡(見被證8) ,由此可見原告車輛應係右前車頭撞及電線桿,該圍牆始可能不留下遭車撞擊之痕跡。
⑶被撞擊之電線桿之彎曲方向係逆向原告遵行方向之路
肩(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覆鈞院之照片中第2 頁上面照片、第4 頁上面照片、第5 頁上、下照片),可看出原告係在路肩高速直行中右前車頭撞擊電線桿,而非如鑑定意見所謂在順時鐘旋轉時左前車頭撞擊電線桿,蓋如係左前車頭順時鐘欄腰撞擊電線桿,電線桿遭撞後應係向道路中央彎曲,但事實並非如此。
⑷由原告摔落橋下之姿勢正好順其車行方向即頭前腳後
,與橋之方向平行(見鈞院函調警訊筆錄後附第2 頁下方之照片),可知原告係車輛撞擊電線桿而前進受阻,在此瞬間因慣性原理,原告自前擋風玻璃衝出,沿其原行進方向衝落橋下。如依鑑定報告之推定,原告係在車子順時鐘方向旋轉時被拋出,假如在車子旋轉過程中自擋風玻璃衝出,則原告摔落之位置不會在橋下,假如在車子旋轉過程中自左前車門拋出,均不會有頭前腳後與橋之方向平行之情形。故由原告肇事後跌落時之身體方向,可知鑑定意見不足採。
⑸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在鈞院證稱「靠近水管
破裂處相對應的南下車道是積水,往原告所撞電桿的方向是潮濕」,而自原告所行車道對應水管破裂漏水處至被撞電桿間之距離為39公尺,此39公尺僅有車輛輪胎輾過之水跡,如進入該潮濕路面前確有路面積水,且假設積水之程度已足影響到車輛操控性與煞車性能,造成車輛打滑,則原告之車輛早應於警員所述之積水路段即因打滑而衝向中央分隔島或右邊圍牆,並無行進至路面潮濕之路段才打滑之理。
②前述鑑定意見既有嚴重瑕疵,故該鑑定意見認車禍係原
告車輛打滑所致,並認水管破裂造成路面積水與車禍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參考。本件應係原告擬超車而超速在路肩行駛,而肇事路段之路肩在橋墩前正好縮小(見被證7 照片),原告因速度過快,右前車頭不慎撞擊電線桿而發生車禍,與路面情況無關。退萬步而言,縱認有關,路面之情況亦僅係車禍發生之偶然條件之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證人焦惠群之證言不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①證人焦惠群之證言不實,因證人所遵行之北上車道略為
下坡,且係南北四線車道中地勢最高者。而由被證5 照片可看出潮濕路段之起點(即水管破裂處出水附近)迄中央分隔島之起點已有一段相當長之距離(約為30餘公尺),而證人距中央分隔島之起點又有一段距離,則證人在北上車道距離南下車道潮濕路段之起點至少尚有30餘公尺以上(必須中央分隔島有間隙才能滲水,滲水至南下車道後,水係往北及向路肩流,南下車道內未滲水處雖會因車輛往南行駛時輪胎帶水而沾溼,但僅是表層略溼而已,此時地面略濕,並不表示積水),而被證5照片係由北上內側車道距離中央分隔島之起點一段相當長之位置向前拍攝,南下車道在北上車道潮溼處起點之相當位置即已被中央分隔島之路樹遮住,如果自北上外側車道觀之,中央分隔島之路樹更應會遮住南下車道之路面,何況證人應在照片拍攝處之後方(其謂時速為50公里,換算秒速為13.8公尺),怎可能看到原告在所謂積水或潮溼路段駕駛之情形,自不足採。
②又依逢甲大學之分析,原告車在撞及電線桿前並無左右
搖擺之現象,且依逢甲大學之鑑定,原告之時速為88公里,如果原告之車子真有失控,則稍一打滑必已向右衝出車道或向左撞及中央分隔島,不可能左右搖擺2 、3次,故證人稱原告左右搖擺2 、3 次後撞上橋墩云云,違反物理原理,並非實情。
③綜之,證人應只看見原告撞擊橋墩的瞬間,在此之前之
經過,證人應未目擊,況縱依其證言,至多亦僅能認當時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而不足認被告有過失,亦不足認水管破裂與原告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乃自來水公司,與本條修正理由所舉之排放廢水、廢
氣、裝填瓦斯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完全不相當,被告並非危險事業,自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設置之水管均深埋在路面下,而水管有一定之使用年
限,本件水管於80年9 月21日埋設,使用年限為20年,使用年限尚未屆滿,事實上被告亦無從巡視水管,故被告對水管之設置及維護並無欠缺。本件水管係因重車輾壓而破裂出水,其破裂並非被告造成,對被告而言乃屬事變,並非被告之過失;而本件水管在路肩上,距路邊排水溝不到
1 公尺之距離,破裂出水後,應不致侵入車道或進而產生足以妨礙行車安全之積水,如有該等狀況之積水,亦屬路面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施工、養護不實(例如舖設柏油時路面不平或傾斜不順或排水孔堵塞),致未能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之問題,因果關係早被切斷,均非被告所應負責,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賠償責任。
㈣被告並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之損害提出下列抗辯:
⒈原告主張診療費、復健費及裝置義肢費之金額是否屬實,
被告質疑之,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其內之記載如何解讀,應由原告加以說明(被告就該等收據有關原告自負額為若干,無法判斷)。又原告提出有關裝置義肢費20萬元及義肢使用期限為6 年,被告亦否認之。
⒉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
之比例,然該表乃為方便勞保給付作業所訂立之標準,尚不足作為個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被告否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4.59%。
⒊原告主張其車損為642,208 元云云,然原告所謂之汽車買
賣價款873,600 元,係因分期付款之故,買賣契約已載明如以現金交易差價為175,600 元,年利率為11.3%,分期付款規費及手續費2,000 元等情,是原告之車輛買賣價款應為698,000 元。又新車之折舊率為第1 年最高,第2 年次之,逐年降低,此為中古車買賣之實情,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係供工商業計算資產納稅之依據,不足作為本件車輛折舊之依據,本件車輛之折舊應以車禍當時已駕駛之里程數、年份及車輛之實際狀況為依據。
⒋原告另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85 萬元,金額亦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92年3 月16日下午2 時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由觀音往新竹方向南下,行經台十五線永安段士林紙廠附近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失控衝撞電線桿及橋墩,原告因此受有頭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橈股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小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
㈡被告於上開車道對向之北上車道所設置之水管破裂,被告於
92年3 月16日當日下午3 時15分接獲路人反應上開路段附近漏水,被告派員前去維修,維修人員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抵達現場開工,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修護完畢。
㈢上開破裂之水管係80年9 月21日埋設,使用年限為20年。
㈣上開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有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㈡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與原告之發生車禍間有無因果關
係?㈢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㈣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
行為?㈤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是否須負賠償責任?如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則賠償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本件有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乙節,經審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定之「經營一
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被告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如本件水管破裂對原告已造成損害,因水管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經營自來水之事業,被告負有避免其供水工作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損害他人之危險,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除非被告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巳盡相當之注意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被告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被告之事業活動內容為取水、淨水及供水,並非危險事業,故無該條適用等語。
⒊按民法第191 條之3 係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
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巳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文係88年4 月21日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89年5 月5 日前,原則上應由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在89年5 月5 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及加害人之事業具有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之危險性,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即係由被告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自己之行為所致,或證明自己之無過失,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⒋再查,民法第191 條之3 規範之對象乃「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亦即「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係為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活動者賠償損害之依據。而所謂「危險事業與危險活動」,依該條修正說明所舉之例為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故該條適用之事業,涵蓋工廠、土木、電力、礦業、化學、建築等事業。惟查,水乃人類生存不可缺少之物質,自來水本身並無危險性,與電力、原子能、化學溶劑、汽油、天然氣等本身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物質並不可等同而論,原告主張自來水之危險性等同於電力云云自非有理。而被告為自來水公司,其事業活動內容為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供水,均係一定設備完成後即自動為之,且被告所取所供之水,均被拘束於一定之管線內,例如供水使用之水管深埋在路面下1 公尺至1.2 公尺,如無外力之介入(例如道路經車輛輾壓而有坑洞致水管破裂,或挖掘其他類管線時挖破水管),管線內之水不致流出於外,故被告之此事業活動,與本條修正理由所舉之排放廢水、廢氣、裝填瓦斯、製造爆竹、賽車、以炸藥開礦或燃放焰火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並不相當,是被告並非危險事業,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於有自來水法之制定係因水乃民生重要物資,且自來水事業具有自然獨占之本質,故有立法規範之必要,而非因其屬一定危險源之事業單位之由,而自來水法規定「不得有水污染之虞」之目的,則在確保水之可飲用性,故要求自來水設備不得使水受污染,另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則係針對污水之處理及排放,非謂水乃污染源或危險源而必須加以管制,以防自來水滲漏而污染於人,故亦不得以有自來水法或水污染防治法之制定而認被告即屬從事危險事業活動。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對象
,故無該條適用等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
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既已證明有損害發生,即無須就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需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或證明被告之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與原告之發生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審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係主張: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
面積水因此打滑失控發生事故,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本件水管破裂處旁不到1 公尺處即有未加蓋
之排水溝,自來水本應流入該水溝,並無流經路面穿越中央分隔島流往對向車道之理,又路面積水即使屬實,亦為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致未能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之問題,本件路面縱有積水,路面積水與原告車禍受傷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等語。
⒊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而就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採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中,認行為或其他事件不惟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的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換言之,通常情形亦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為該結果相當之原因,又因果關係之存在,不以通常情形可預期有此結果之發生為必要,縱於例外情形始有可能發生之事實,苟依一般之經驗,有可能發生者,亦符合相當之要件,而因果關係之認定,並非僅從靜態之事實狀態尋其客觀之原因、結果之關連性,實係自各種動態之事實狀態認定何者為引致該結果之原因。
⒋本件據證人即車禍發生當時與原告對向行駛之另1 部自小
客車駕駛焦惠群已到庭證稱:「伊是北上外側車道,伊遠遠看到對向車道南下一部車開在外側車道上,那部車子開過去,水花很大噴起來,水花濺起來最少有半個人高,接下來車子就左右搖擺,後來就撞上橋墩。伊當場下來指揮交通,北上及南下兩邊車道的積水情形警局有拍照,出水的地方是在我們這邊車道,伊是看到有積水,不僅是路面潮濕。伊與原告會車那段路剛好沒有安全島,所以伊有看清楚。至於原告的時速,伊沒有辦法回答。在原告的前後剛好沒有其他的車子同向行駛。伊自己的時速大約是40到70公里之間,為50公里上下。原告的車子左右搖擺大約是
2 、3 次以上,伊的直覺是車子失控,可能會翻車,伊一直等到救護車及拖吊車來才離開,伊離開後警方應該有繼續在維持現場秩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118 、119頁)。再據當日於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證稱:「車輛以正常速度經過內側或外側車道水花會濺起,水是從北上車道持續湧出,流向南下車道,因為道路傾斜,是由北上往南下傾斜,所以水往事故車道那邊流」等情無訛(見本院卷1 第161 頁)。此外,復有由員警拍攝現場有積水之照片(見本院卷1 第109 頁)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1 第103 頁)。另由被告提出之92年3 月16日該公司第2 區管理處值日簿中亦記載:「15:10接獲路人反應士林紙廠附近漏水,通知包商修理;新屋士林紙廠對面破大管巳修理完成」(見本院卷1第131 、132 頁),則足證車禍當日現場積水係因被告之水管破裂,而由證人焦惠群之上開證詞則得知,原告發生車禍當時因被告埋設於該路段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原告之車輛有搖晃失控之情形。
⒌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先
表示:「研判事故當時道路現場有積水現象,水管破裂造成路面積水會影響到車輛操控性與煞車性能,其與車禍發生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但本事故之發生與原告之車速過快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車道路面上積水會影響到車輛操控性與煞車性能,造成車輛打滑。一般而言,駕駛者如以正常限速50公里/ 小時情況下,以相同條件進行模擬,該車輛亦會有打滑現象,但不至於撞擊到電線桿與橋墩」(見本院卷2 第19頁),而該鑑定係以原告當時之時速為88公里予以模擬。又該中心為第2 次補充鑑定時復表示:「若在車況正常之情形下以時速88公里行經該路段,因路面無積水,摩擦係數未改變,車輛不至於打滑。本中心研判:原告先行違規,超速駕駛,為肇事主因,研判責任比例為70%,路面積水導致車輛打滑失控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為30%」等意見(見本院卷2 第45頁)。由上可知,如僅存在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於未積水之路面車輛不至於打滑而後失控撞擊路旁,本件事故之所以會發生乃因原告違規超速駕駛在先,又遇路面積水導致車輛打滑失控,則原告違規超速駕駛及路面積水均係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路面積水又係因被告之水管破裂所致,故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與原告之發生車禍間應認有因果關係。僅係原告自己之超速行駛行為與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有其所各應負之責任比例。
⒍被告雖抗辯:被告之水管破裂並不會導致路面積水,因水
本應流入附近水溝,即使路面積水屬實,亦為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之問題,故路面積水與原告車禍受傷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因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而有車禍之發生,因果關係存在且並無中斷之事實業如上述,即使路面有排水設施,於水管破裂出水量過大時亦有致排水不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水管破裂並不會導致路面積水,或積水並無流經路面穿越中央分隔島流往對向車道之理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所辯:路面積水為道路排水設施設計不良或養護不實未發揮應有排水功能乙節,則為另認定本件道路設施是否不良或道路養護單位是否就事故發生有過失之問題,並不會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
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水管破裂致路面積水與原告之發生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即為有據。
㈢就「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乙節,經審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自來水管設備負有管理責任,水管破裂
時被告即應立即搶修,又或無法立即修復亦應放置警告告示牌,或派人指揮行經之車輛減速慢行避免發生危險,惟被告卻未有任何防護措施,直至原告發生車禍後始派員搶修,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有過失,又被告未花費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或未將水管埋的更深亦為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⒉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人修護水管完畢,
並無延誤,而在接獲水管破裂通知之前,被告並無從知悉水管破裂之事,自無未即時前去修理或預先設置告示牌之過失,況本件水管之埋設符合相關規定,被告亦無過失可言等語。
⒊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過失則指行為
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被告於
當日下午3 時15分接獲路人反應上開路段附近漏水,即通知維修人員,維修人員於當日下午3 時35分到達現場,於
5 時30分修理完成,此除有被告第二區管理處楊梅服務所值日簿之記載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1 第132 頁),亦據證人即當日於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到庭證稱:「事故發生後伊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他們稱已有民眾打電話給他們報知漏水,他們說維修人員在附近會過來修,伊要離開時,剛好維修人員過來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 第
161 頁),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文宗亦到庭證稱:「伊是下午左右到場,伊去的時候已經有看到工人在修漏水」等語無訛(見本院卷1 第120 頁)。由上可知,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派維修人員前往搶修,搶修人員於同日下午警員尚未離開現場時即已抵達現場開工,並於同日修護完畢。是被告於知情時立即派員前往搶修處理,並無延誤,而因水管埋於地下,無法自地面探知其使用情形,通常須因水漏出地面,有人發現漏水報修,被告才可能知悉水管破裂,或如水管有細微破裂,滲水量小,需累積一段漏水時間後,於抄錶員抄錶後發現水錶異常,被告亦會主動檢修,是在接獲水管破裂之通報前,被告常無從知悉水管破裂之事,自無從派人前往搶修,或事先設置警告牌示,或派人指揮車輛慢行,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接獲水管破裂之告知而延誤不修,是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白日,天候良好,視線清楚,此亦據原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詢時自陳無誤(見本院卷1 第101 頁反面),而發生事故之路段有積水,路況與正常之乾燥路況明顯不同,此由現場照片即可得知,則原告在相當之距離外即可查覺,而其即應適時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注意義務並不因現場無事先設置警告牌示,或現場無人指揮車輛慢行而可免除。
⒌又被告抗辯:其係依規定將本件水管埋於地下1 至1.2 公
尺之深度,被告對水管之設置並無欠缺乙節,經查,本件水管係送水管線(輸送清水至配水設備),管徑為200 公厘,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管線所屬地區之管線圖1 紙足憑(見本院卷2 第226 頁),原告對此管線圖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 第234 頁),被告之值日簿雖記載「破大管」,據被告陳稱:此係因被告公司從業人員在一般口語上,將送水管線(管徑在50公厘以上)稱為大管,將給水管線(管徑為13至40公厘)稱為「小管」,故本件管線並非原告所指之管徑1,000 公厘之管線等情,原告對此已不爭執;查依「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有關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之規定,50至300 公厘之管線需要之覆土深度為100 公分(見本院卷2 第175 頁),依此規定本件水管之覆土深度即應為1 公尺,而被告埋設本件水管於地下1至1.2 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水管埋設深度係符合標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埋設水管深度不足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其就埋設水管之深度已足夠,並無過失等語即為有理。
⒍被告另抗辯:本件水管於80年9 月21日埋設,使用年限為
20年,使用年限尚未屆滿,且本件水管係因重車輾壓而破裂,非因逾使用年限,被告對水管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乙節,經查,依前開設施標準所規定,被告設置之水管均深埋於地面下1 至1.5 公尺處,而水管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在使用年限屆滿時,被告即應予以更換,但在使用年限屆滿前,原則上即認定水管可正常使用,除非於例外情形,如有些地區之地下伏流水作用較大,會使支撐地層之土石流失,讓地面逐漸下降而與水管接近,又如水管埋設於道路邊,如亦有其他電力、電訊、瓦斯等管線已埋設在路邊,則水管就會埋設在較靠近路肩處,或如遇道路拓寬,則原埋於路邊之水管就會因道路位移而形同埋設於路肩或車道上。而當水管位於車道或路肩下面,如車道或路肩之地層因地下伏流水之作用致土石流失,加上水管上方之道路或路肩長久經重型車輛輾壓,即可能發生水管破裂,此時被告即應於知情後立即檢修。而由於水管遍布全台及於各城市○鄉○道路,又埋於地下,性質上本極不易檢驗,依被告之人力及事業重點所趨,被告自無從全天候派人巡視監看各地路面下之水管有無破裂,況檢驗水管必須開挖道路,除造成交通不便外,亦尚有不慎即會挖毀原屬良好之水管或其他管線之虞,實無必要,如另採沿自來水管線全面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技術上未必可行,而於設置警示或通報系統後,必須定期管理維護該等系統,裝置及維護相關系統之龐大費用勢必增加用水人水費之負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亦有困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自來水管線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有未管理維護之過失並非有據,被告抗辯:本件水管未逾使用年限,被告對水管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等語即為可採。
⒎再者,本件水管破裂之原因具被告陳稱:係因重車輾壓致
破裂出水,其破裂並非被告造成,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而原告於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於水管破裂有何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就其埋設水管之深度符合規定及水管未逾使用年限之抗辯則已提出證據如上,證明其無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水管破裂時,未立即為搶修,或未於路段放置警告牌示,或派人指揮行經之車輛減速慢行,或未花費裝置警示或通報系統,或有未將水管埋的更深之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㈣就「被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並未成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埋設水管未依自來水法第42條所訂定之
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之可以耐土壓、水壓、載重、耐地震力,及導水渠、埋設深度之規定,故成立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指之上開法規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亦未違反該等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可言。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係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勞工安全衛生法、水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中部分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即得就加害人之具有過失免負舉證責任,而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加害人如主張其行為非出於過失所致,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可見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而侵害法律所欲保護之該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有過失,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推定,因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其行為如非出於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由其證明此事實,始可免責,但被害人如對於已遵守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主張其有過失,仍應就加害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原告所指之自來水法及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
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況台灣省自來水工程設施標準第5條第3 項(見本院卷2 第164 頁)乃第壹章總則就「工程設施之一般事項」中「有關構造一般事項」所作之共通性規定,至於自來水工程各項設備之構造如何落實上項規定,則在第貳章至第柒章中另有針對各項設備之特性所作之規定,如自來水設備已符合第貳章至第柒章之特別規定,即無違反第壹章總則規定之理。經查,上開設施標準第壹章總則第5 條第3 項(見本院卷2 第164 頁)雖規定:「自來水工程各項設備之構造,需符合下列各項:1在結構耐力上對於自重、載重、水壓、土壓、風壓以及地震力等均安全」,但在導﹝送﹞水之自來水管方面,分則即設有必須視其管徑大小而異其埋設深度之規定。而本件送水管線管徑為200 公厘,其埋設深度係符合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並未違反此部分之法規。
⒌再查,就原告主張:依前揭設施標準第參章第2 條就導水
渠之第5 項規定:「溢流口、排泥口及養護道路: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排泥口參照本標準參. 三. 8之規定」(見本院卷2 第173 頁),因之溢流口、排泥口及養護道路均屬被告之責任,被告之溢流口如未發生功能未能排水預免事故發生,即屬被告之過失乙節,經查所謂「導水」乃「導送原水之謂」,有前開設施標準壹之二之㈠之定義可參(見本院卷2 第15
9 頁),由於「導水渠」乃導送「原水」之渠道,原水含有泥沙,故應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養護該渠道之道路、排泥口,然本件水管乃送水管,係輸送清水至配水設備之管線(見本院卷2 第159 頁定義),自無適用前開導水渠規定之餘地,原告援引上開規定指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所據。
⒍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4 條
之規定,辦理自來水設備之日常檢驗及定期檢驗等,但被告並未依該辦法相關規定做成紀錄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而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係於92年8月13日始行發布(見本院卷2 第214 頁),是本件情形並無該辦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所指之自來水法等均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亦未違反該等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為有理,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㈤就「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是否須負賠償責任?如被告須負賠償
責任,則賠償之範圍為何」乙節,經審認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係主張:其受傷係因被告之水管破裂所致,依民法第
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未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或證明被告之無過失,且被告就水管之破裂有過失,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⒉被告係抗辯:本件無民法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水管破裂無因果關係,況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故被告就原告之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經查,本件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水管破裂存有因果關係,
但本件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及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須就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被告已就事故之發生被告無過失為證明已如上述。
⒋復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92年10月1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當時之時速為88公里,已超出當時本件路段限速之時速60公里,而事故發生時為白日,天候良好,視線清楚,事故路段有積水,原告在相當距離外即可得知亦如前述,原告如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縱遇路面積水,亦不致於該處失控打滑發生車禍,然因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然超速通過積水路段,致肇事故,是原告之行為亦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須就原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為有理。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茲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781,093 元(含醫療、復健及裝置義肢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482,549 元、車輛損失642,20
8 元、精神慰撫金285 萬元,合計為12,755,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5,850元,及自事故發生日即92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