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如附表所示共108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複 代理人 溫國仲被 告 己○○
丙○○丁○○ 應受送達壬○○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乙○○
庚○○子○○
11之1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刑事被告縱有因背信或侵占而侵害公司財產之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公司本身,該公司之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例參照)。再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分別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 號之訴外人「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之原始股東及增資股東,太極公司於民國84年9 月2 日成立,於86年6 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股票公開發行,88年5 月完成現金增資新台幣(下同)3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登記資本額為15億元,本為前景無窮之半導體公司,原告等人均為依據該公司產品前景、經營團隊認真負責、相關財務報表、媒體報導等因素,亦深信該公司獲利能力,而集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股東,惟被告等人竟有後述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示股款支出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增資股東部分:
⒈證期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㈠第10157 號函核准
太極公司公開對外招募股份,以現金辦理增資,擬由實收資本額6 億元增資為9 億元,然因散戶之認股投資不足,由訴外人李黃場、被告庚○○、戊○○等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之2 億3 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由被告己○○、丙○○交付1 千7 百萬元之傭金,再由被告子○○將上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出具「太極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於88年5 月7 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庚○○、戊○○、子○○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被告甲○○○上開犯行,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若無被告庚○○、戊○○、甲○○○、己○○、丙○○、子○○上開之犯行,依公司法第276 條之規定,增資股東即得撤回認股,取回股款,增資股東卻因被告庚○○、戊○○、甲○○○、己○○、丙○○、子○○之上開犯行無法取回股款,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庚○○、戊○○、甲○○○、己○○、丙○○、葉麗伶之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壬○○、丁○○、辛○○○、己○○、丙○○於上開刑
事案件時間點為太極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及乙○○則為太極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18 條、第218-2條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被告己○○、丙○○、壬○○、丁○○、辛○○○、癸○○及乙○○均為太極公司之負責人,不論是否經刑事訴訟程序起訴,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始股東部分:
⒈被告己○○及丙○○自88年5 月間起未經董事會決議,委由
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李梅玲開立太極公司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百餘張,金額約為3 億4037萬元,予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范芳魁,代替范芳魁清償對第三人即訴外人潘方仁之債務,上述百餘張支票中的22張,金額約為75,073,000元業已兌現,導致太極公司資金短缺,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倒閉停工。
⒉被告己○○、丙○○又為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而
交付1 千7 百萬元之傭金交付予被告庚○○等,使太極公司受有1 千7 百萬元之損害。綜上,被告己○○、丙○○、子○○、庚○○、戊○○之犯行,使太極公司受有92,073,000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太極公司之原始股東,持有太極公司之股份,享有股東權,名義上雖失其所投資資本所有權,但實際上,可謂係所有權之變形物,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權利,為股東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之自益權,故被告己○○、丙○○淘空太極公司資產,等於變相削滅原告所有股份之價值及收益,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縱不認股東權為法律體系所認定之權利,亦有侵害股份利益之個人利益。
⒊太極公司上開融資予范芳魁之行為,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之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及第3 項,被告壬○○、丁○○、辛○○○於融資行為時間點為太極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及乙○○於上開融資行為時間點為太極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侵權責任。
綜上,原告受有股款支出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共計63,42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等偽造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等私文書,使經濟部商業司核准太極公司變更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致增資股東未能依公司法第276 條撤回認股以取回股款,使原告受有出資額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為:己○○(在逃,通緝中,另結)係太極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在逃,通緝中,另結)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兼財務長,該二人因該公司自84年9 月2 日設立登記以還,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然至87年底已漸處於營運佳境),乃於87年11月間向證期會申報辦理公開之對外招募股份之現金增資,擬由現行之實收資本額6 億元增資為9 億元,增資股之發行價格則為每股10元,證期會乃於87年12月10日以(87)台財證㈠第10157 號函正式核准之,由於散戶(此所謂之「散戶」,即本案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之各原告,本院按,即本件原告)認股不夠踴躍、市場募集資金困難,己○○、丙○○亟思洽由特定人認購多數之增資股份,乃於87年底、88年1 月間,透過年籍不詳之洪介川、劉華梧尋得擔任「豐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梧公司,址設台北市○○○路○ 段○○號21樓之3 ,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之股東之林春貴,林春貴又再轉介亦從事已、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買賣之子○○與己○○、丙○○洽商由子○○投資認購增資股之事宜,子○○經評估認為太極公司值得投資,便轉介其他親友於88年3 月間分別電匯共為825 萬元之現金入太極公司在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現金增資之活期帳戶內,然由於散戶及子○○轉介之親友認股投資不足,且子○○、劉華梧再轉介之其他金主亦分別要求15% 、30% 之高額認股利息而無法談攏,再加上己○○、丙○○亦將已認購繳納之部分股款陸續提出用於太極公司庶務開支,迄至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逼近(原訂之增資認股股款繳納期限為88年2 月22日,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繳納期限則為88年3 月9 日,後展延至88年4 月9 日止,嗣再度展延至88年4 月21日止),認股數量仍嚴重不足,所已繳納之股款距離3 億元之目標不足約達2 億3 千萬元,己○○、丙○○乃於88年2 月間,透過子○○、林春貴之友人黃義聖尋得時任國民大會代表之庚○○,己○○、丙○○、子○○、庚○○4 人乃本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4 月下旬逼近最後一次延長股款繳納期限之前達成由庚○○尋找金主提供2 億3 千萬元之資金借予太極公司,為期一個月之共識,以便太極公司作為增資完成向主管機關之經濟部、財政部證期會核報驗資之用而通過公司變更登記為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然己○○、丙○○則需支付庚○○1 千7 百萬元之傭金(該二人關於此部分亦構成對太極公司股東之背信,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自應由本院於將該二人通緝到案後,併為審判)。庚○○則透過不知情之黃登發覓得戊○○,庚○○表示太極公司增資款欠缺2 億3 千萬元,亟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俾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驗資,戊○○又找來李黃場幫忙尋找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李黃場向戊○○表示無法尋得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然其可以以電腦自行製作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之存款餘額證明,然須給付其350 萬元之報酬,戊○○將李黃場之計劃告知庚○○,庚○○認為可行,庚○○、戊○○、李黃場(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遂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黃場再尋得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在逃,通緝中,另結),共同商議由甲○○○偽造一銀蘆洲分行開立之2 億3 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透過庚○○指示子○○通知己○○、丙○○二人在一銀蘆洲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之開戶,並指示要己○○、丙○○二人先行支付前開1 千7 百萬元之傭金,金主才肯提供2 億3 千萬元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己○○、丙○○乃背於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於88年4 月20日委由不詳之人持太極公司在一銀不詳分行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至一銀八德分行提領1 千7 百萬元,其中7 百萬元直接提領現金,另1 千萬元則向該分行請購台灣銀行(下稱台銀)總行營業部擔任付款人之面額為1 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下稱台支)一紙(支票號碼為BE0000000 號),丙○○再於該日下午,持前開7 百萬元現金、1 千萬元台支親赴豐梧公司,庚○○亦偕不知情之友人梁經文、林文正到場,親自簽收1千7 百萬元之前開傭金;己○○、丙○○又將太極公司開立存款帳戶所需之文件、印章交予庚○○,庚○○則於翌日即88年4 月21日委派不知情之林文正持己○○、丙○○所支付之前開7 百萬元現金中之1 百萬元至甲○○○、李黃場、戊○○所指定之一銀蘆洲分行開立戶名為太極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則由林文正經庚○○再經戊○○轉交予李黃場、甲○○○二人;李黃場、甲○○○二人則據以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用以證明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立前開帳戶於88年4 月22日之存款餘額為2 億3 千萬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並以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襄理」、該分行辦事員「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楊建國」、「第一商業銀行核對章」之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以偽造之一銀或其職員之不詳之印章蓋於空白餘額查詢回函,均足以生損害於一銀蘆洲分行及善意信賴該存款餘額證明之社會大眾,渠等又在前開一銀蘆洲分行活期帳戶存摺內頁偽造88年4 月21日金額分別為1 億元、1 億3 千萬元之存款紀錄,並於88年4 月22日將存款餘額證明正本1 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庚○○,庚○○則於同日偕梁經文、林文正至豐梧公司,由庚○○、林文正共同進入豐梧公司之辦公室內,將置於信封袋內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1 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交予葉麗伶收執。又庚○○亟欲儘快兌現其由己○○、丙○○處所收受之前開台支,然又無台銀之帳戶可供兌現,遂電請子○○幫忙,子○○遂於88年4 月22日攜帶其夫陳志明在台銀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至位在台北市○○區○○○路○ 段○○○ 號之台銀總行營業部與庚○○(其係偕同梁經文、林文正共同前往)會合,渠等將前開台支存入陳志明前開帳戶內並立即兌現將1 千萬元現金提領交予庚○○收執,子○○並請庚○○當場書立收據1紙;庚○○領得前開共1 千7 百萬元傭金後,與戊○○、李黃場二人各分得不詳金額之金錢,並由李黃場轉交付甲○○○350 萬元之傭金。葉麗伶收執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1 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已蓋妥一銀不詳印章之空白餘額查詢回函數紙後,因己○○、丙○○已出國,遂將該等物品送交輔導太極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事宜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該所會計師不察,乃出具「太極光電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 紙,證明太極公司確已全額募得新增資之3 億元股份,該事務所職員並持該查核報告書及前開存款餘額證明正本1 紙、太極公司在一銀蘆洲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 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極公司變更登記,該司人員不察,於88年5 月7 日以經88商115976號核准太極公司變更為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並於同日換發其上載有實收資本額9 億元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予太極公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之管理、善意信賴太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9 億元而與太極公司往來交易之社會大眾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參。
㈡依上開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等人之所
以偽造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等私文書,係出於為本件原告之增資股東認股不夠踴躍,距所應募集之資金尚有一段差距,為趕在原訂及數次延長之股款繳納期限前完成增資程序所為,原告自無因信賴該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而為增資之餘地,顯見本件原告之增資行為(股款之支出)與被告其後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等犯行無涉。又本件原告之所以增資於太極公司,依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係因認太極公司為前景無窮之半導體公司,依據該公司產品前景、經營團隊認真負責、相關財務報表、媒體報導等因素,亦深信該公司獲利能力,而集資購買該公司股票(見本件附民卷第2 頁),亦可知原告等之增資行為係經判斷後,認為太極公司之股份其價值與原告等所支出之增資股款具等價之對價關係,與被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行為無關。而原告等所支出之股款,已變換其形態為太極公司之股份,被告等嗣後所為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等犯行,並不影響於原告所購買股份之所有權,原告並不因之即受有損害。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偽造不實存款餘額證明等犯行,致伊無從依公司法第276 條之規定撤回認股等語,按公司法第276 條第1 項係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依該規定已認購繳款之股東於踐履一定程序後,固「得」撤回認股,惟是否撤回認股仍須視該已認購繳款之股東是否有撤回認股之意願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投資心態,如投資標的仍具相當之市場價值,未必有將手中持股出脫之意願,是原告所述未能及時撤回認股,亦非當然即有損害發生。且依原告之主張,係因嗣後太極公司遭被告等以代償范芳魁債務、給付偽造存款餘額證明之傭金等方法淘空公司資產,使太極公司倒閉而無任何殘餘價值,致使原告等所有股份無異化為烏有,因而發生損害,則其損害自非出於被告等此前所為之偽造存款餘額證明等犯行所致,不能認原告係被告等所為本件刑事案件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依首開說明,原告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或對太極公司有所有請求,惟尚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己○○及丙○○自88年5 月起未經董事會決議,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會計李梅玲開立太極公司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百餘張,金額約為3 億4037萬元,予訴外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范芳魁,代替范芳魁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上述百餘張支票中的22張,金額約為75,073,000元,已兌現予第三人即范芳魁之債權人,導致太極公司資金短缺,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倒閉停工,導致太極公司股東遭受極大損害部分之事實;及被告己○○、丙○○為取得前揭之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而以太極公司之資產交付1 千7 百萬元之傭金予被告庚○○等語,致太極公司受有1 千7 百萬元損害之事實。經查,原告上揭所述均非經本院刑事庭於92年9 月8 日所為本件91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判決之事實欄就代償范芳魁債務部分全未提及;而就交付1,700 萬元傭金部分之事實雖有敘及,惟於判決中另表明:「該二人關於此部分亦構成對太極公司股東之背信,公訴人雖未起訴,然自應由本院於該二人通緝到案後,併為審判」等語(見本院卷附本件刑事判決第4 頁),是被告己○○、丙○○就上開事實均未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判決,自不得以裁定將此部分移送於民事庭。況且,縱令被告己○○、丙○○此部分之犯罪成立,其所侵害者亦係太極公司之財產,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太極公司本身,該公司之股東僅係基於股東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雖經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