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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餘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蕭一女、蕭煥章及蕭張美

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五百三十五萬元,前者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二計算,後者亦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零二計算,嗣並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

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蕭煥章所提供抵押物,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第一八四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鈞院執行分配,除執行費用八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已受償外,債權部分僅受償三百零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先抵充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二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七元,再抵充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之違約金計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其中借款本金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該筆借款之本金三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就一百七十五萬元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暨另筆借款本金五百三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調查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玉山銀行存放款利率表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調查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玉山銀行存放款利率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四八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