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原告主張之犯罪行為,倘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法院復未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在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併予審判,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家暴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房屋遭被告強行占用,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因房屋遭竊占所受房租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金額三十二萬元、向親友借貸款項一百四十五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加計利息損失二百二十六萬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另賠償原告房屋一棟,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四號民事訴訟裁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被告在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負氣離家後之某日,以擅自更換其已贈與並移轉登記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兩人共同住處門鎖之強暴方式,致原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返家時無法進入,接續二次妨害原告出入上開住處之權利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二次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其權利之行為,未及於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自己之利益,竊占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原告縱因房屋遭占用確另支出房租、借款款項、利息等,亦非因被告強制罪犯罪結果所生損害,其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不合,雖經刑事法院誤予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