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東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發行之股票股數陸拾參萬柒仟伍佰股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九號五樓】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被告之股份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原告自屬被告之股東無誤,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甚至罔顧原告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要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原告即有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之訴之利益,爰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一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收據四紙、存摺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鄭耀堂。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鄭耀堂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核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並不當然生權利移轉之效果,且訴外人鄭耀堂本人亦已否認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業已成立,苟原告主張其業已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系爭股份,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被告之股份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被告竟置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甚至罔顧原告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要求,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自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原告即有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之訴之利益,爰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鄭耀堂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核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並不當然生權利移轉之效果,且訴外人鄭耀堂本人亦已否認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業已成立,苟原告主張其業已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系爭股份,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二、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經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公司同意更名登記,則依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公司自應將受讓人或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無須受讓人或繼承人再向公司重新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準此,除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間禁止過戶外,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公司自不得拒絕辦理。」經濟部八六、四、一五商00000000號函亦可參援。因此股份過戶手續,原則上可隨時為之,但股東名簿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為被告所拒絕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其所持理由無非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實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被告股份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云云。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紙為證,依據該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鄭耀堂〈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就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后:一、甲方願將所有之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轉讓予乙方。二、甲乙雙方同意讓渡價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三、本契約一式參份,雙方及見證律師各執乙份為證。甲方:鄭耀堂。乙方:甲○○。見證律師:葉宏碁律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等情,核與證人鄭耀堂到庭證述:「系爭契約為真正,簽名亦為我親簽,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我欲退出股東身分,經朋友介紹認識原告,原告欲購我的股權,合意價金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原告皆已給付完畢。」、「原證一至四均是我本人簽章,代表我實際收受這些錢,合計為一千零二十萬元,最後一筆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電匯五百一十萬元清償完畢。」(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證人鄭耀堂收受股權轉讓價金之收據(原證一至四)四紙附卷足憑,足認原告確實自訴外人鄭耀堂處受讓被告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之股權無誤。被告雖提出會議記錄一紙抗辯訴外人鄭耀堂與原告間股權買賣雙方不成立云云,然證人鄭耀堂到庭陳述:「會議記錄上第一行字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參見本院前述言詞辯論筆錄),又該紙會議記錄第一行之文字雖記載為:「鄭耀堂與甲○○股權買賣雙方不成立。」,然該行文字與其下鄭耀堂親筆簽名之文字無論筆觸或運筆方式,皆顯然為不同人所書寫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鄭耀堂既已否認該行文字為其所書寫,亦未同意該行文字表徵內容之真正,是此部分證據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原告確實業已受讓訴外人鄭耀堂所有,被告股份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合法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受原告通知,要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該次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召開,故臨時股東會應屬不成立,且其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在案,有前述判決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告通知,要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時,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非股份過戶之閉鎖期間,從而,被告即有接受原告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之義務,被告拒絕履行此項義務,自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被告發行之股票股數六十三萬七千五百股及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台北市○○區○○路三段八九號五樓】記載於股東名簿,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