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主參加原告 葉虎男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原 告 葉日華即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即主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主參加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二一九號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查,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進行之訴訟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是否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以確定其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定期存款事件原係由原告葉日華以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之定期存款,嗣於訴訟程序中,主參加原告葉虎男亦以自己名義,主張代表上開祭祀公業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該定期存款,亦即本件原告葉日華及主參加原告葉虎男均主張其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有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是依上說明,本件即應以確定何人為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之管理人而有訴訟實施權為先決問題。次查,原告葉日華、主參加原告葉虎男間就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為何人之爭執,業經主參加原告葉虎男於民國91年11月11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對原告葉日華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2年壢簡字第219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壢簡字第219 號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范明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