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李根強代 理 人 吳慶隆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陳法宗亡)最遺產管理人 王永春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設法定代理人 胡樹禮 住代 理 人 蘇嘉卿 住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法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王永春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法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法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法宗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法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法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法宗(無榮民身分)係座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並積欠其稅務費用等,而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無法召集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代墊稅務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列證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其自得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本院訊問期日業已陳明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第三人王永春律師則具狀陳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王永春律師擔任此一職務因受律師法等相關規範,自可期其能善盡保護被繼承人權益之能事,爰選任王永春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江俊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