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丙○○
3巷4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苗栗縣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1段200號18樓法定代理人 趙騰雄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張英珣前因參加由中華商業銀行與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所合辦之「專心專案」,而向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蘇黎世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蘇黎世團體癌症健康保險」等險種,而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證號:MIH0000000,保險期間:92年10月6 日至93年10月6 日。被告因承受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而為契約當事人。
(二)被保險人張英珣於93年7 月31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於同年8 月2 日經腦死判定死亡,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為被保險人張英珣第一順位繼承人兼受益人,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2,000,000 元之身故保險金。然經原告於94年1 月2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竟以本件保險契約已於93年7 月12日終止,張英珣未在蘇黎世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拒絕理賠。又本件未約定給付期限,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且因可歸責於保險人即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前開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戶籍謄本2 件、保險證1 紙、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1 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信用卡5 張、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1 紙、開南管理學院進修部92學年度第1 學期期中考試卷1 紙(均影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保險人張英珣於93年8 月2 日因車禍死亡,然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張英珣於93年7 月12日終止在案,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張英珣,則被保險人張英珣顯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契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被保險人張英珣係以其持有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交每月應繳之保費,被告於93年7 月12日收到張英珣之契約終止申請書後,旋於同年月23日將該月未到期保費直接返還於其信用卡帳號中。原告雖否認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張英珣簽名之真正,然由該契約終止申請書之內容以觀,其既知悉張英珣投保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張英珣之身分證字號、保單號碼及知其另有保險,則契約終止申請書縱非張英珣本人所簽立,然前開事實如非張英珣告知代理人,他人實難得知,原告自不得謂前述代理或表見代理行為對張英珣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契約終止申請書1 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2 紙、保險金申請書1 紙、信封1 紙、中華銀行安心專案同意書1 紙(均影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要保人張英珣與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因承受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而繼受本件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要保人張英珣死亡前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里○ 鄰○○路○ 段○○○ 巷○○弄6 衖32號,有其戶籍謄本1 件在卷足憑,則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張英珣前因參加由中華商業銀行與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所合辦之「專心專案」,而向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證號:MIH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10月6 日至93年10月6 日。被告因承受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而為契約當事人。茲被保險人張英珣於93年7 月31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意外事故,於同年8 月2 日經腦死判定死亡,原告為被保險人張英珣第一順位繼承人兼受益人,乃依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於94年1 月2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然經被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3年7 月12日終止,張英珣未在蘇黎世團體一年期定期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2, 000, 000 元及自93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英珣於93年8 月2 日因車禍死亡,然本件保險契約已經張英珣於93年7 月12日終止,被告並於同年月23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予張英珣,則被保險人張英珣顯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依保險契約第5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之子張英珣前因參加由中華商業銀行與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所合辦之「專心專案」,而向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險證號:MIH0000000,保險期間自92年10月6 日至93年10月6 日,約定被保險人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受益人可得受領之身故保險金為2,000,000 元;被保險人張英珣於93年7 月31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於同年8 月2 日經腦死判定死亡,而被告因承受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保險業務,繼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乃於94年1 月20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戶籍謄本2 件、保險證1 紙、蘇黎世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契約1 份、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 紙、診斷證明書2 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被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1 紙、中華銀行安心專案同意書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張英珣合法終止。
五、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張英珣簽名之契約終止申請書,其上記載張英珣投保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MIH0000000號保險,因另有保險緣故,申請終止保單,於蘇黎世保險公司收到此契約終止申請書後,自即日起終止上開保單等字樣,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7 月12日收到張英珣前揭契約終止申請書,因張英珣已於93年7 月9 日繳交當月份之保費(至同年8 月7 日),乃將契約終止後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月7 日之保費計415 元,自張英珣所持以扣繳保費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退方式返還上開保費,此有被告提出契約終止申請書1 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2 紙、中華銀行安心專案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該契約終止申請書之真正,然觀系爭契約終止申請書上張英珣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提出張英珣持用之信用卡、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書、開南管理學院進修部92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試卷上張英珣之簽名筆跡甚為接近,且依原告提出中華銀行安心專案同意書記載「被保險人同意蘇黎世人壽自本人下列信用卡帳戶扣繳為以上被保險人加保之保險費‧‧‧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而張英珣93年7 月份保費505 元即係自其上開信用卡帳戶扣繳,此有兩造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另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由張英珣所持用之上開信用卡帳戶以刷退方式返還保費415 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1 紙,載明於7 月23日刷退蘇黎世人壽MIH0000000號之保費415 元可證,是由上各節足認張英珣確有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否則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豈會無端退還保費,而張英珣於收到該退費之繳款通知書亦無不加異議之理,則該契約終止申請書不論係張英珣本人所為或其授權他人代為,均於到達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後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六、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張英珣向保險人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寄發契約終止申請書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通知並於93年7 月12日到達保險人蘇黎世人壽保險公司,系爭保險契約自斯時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保險人張英珣於契約終止後之93年7 月31日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於同年8 月2 日經腦死判定死亡,即非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被告辯稱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