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戊○○?住桃園縣觀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2日11時50分許駕駛其僱主所有之HF-653號營大貨車行經行經台15線南港村37公里處,因未注意前方動態煞車失靈而向前追撞多部等紅燈停駛中之汽車,造成原告承保由康國榮駕駛之8U-685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案經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處理。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進廠修理,嗣原告派員至修理廠認定損害,雙方議定以新台幣(下同)55萬元包修,業經車廠修復完竣,原告並於93年11月5 日給付修理費用55萬元予車廠,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191 條之2、196 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二)被告抗辯其並非直接撞擊康國榮所駕駛之車輛,且指稱於事故發生前疑已發生車禍,康國榮之車輛疑與前車間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警方筆錄記載肇事經過係因被告甲○○駕車未注意前方動態煞車失靈,向前追撞停等紅燈之多部車輛所致,顯見事故時甲○○即坦承因煞車失靈致撞擊前車,康國榮等多部受害車輛均為等紅燈停駛中並非行駛中,故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疑慮。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派員至修理廠預估修理費用約91萬,如依雙方之保險契約之推定全損金額約為98萬元,而雙方協議以55萬包修,其中部份零件使用舊品更換以降低損失,是已降低賠償金,故原告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受損之保車以55萬元估修,並於理賠後經被保險人孫富美簽署賠款滿意書後原告即已依法取得代位權,故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惟訴外人孫富美曾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即以同一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車輛修理費40萬元,正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83 號 受理在案,故原告已否已取得代位權不無疑問。(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究否全為修理上之必要費用,實有待查明。且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係91 年5月28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3年7 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 年1 個月又25日,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原告之損害計算方法,顯於法未合。(三)此外,本件交通事故雖由均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69 號偵察終結,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正由均院刑事庭93年度桃簡字第1654號審理在案,且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由於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惟本事故乃係6部車連環車禍,6 部車輛發生追撞之責任亦不應全由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負擔,且康國榮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為第3部車,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為第6 部車,被告甲○○並非直接撞擊康國榮所駕駛之車輛,況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即已發生車禍仍有疑義。(四)被告甲○○雖為被告全富公司之駕駛員,但被告全富公司平日對於駕駛員除有派員監督外亦有訂定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藉以提示其應注意事項,足見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使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全富公司仍得依法免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全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HF-653 號大貨車於93年7 月22日11時50分許由其受僱人甲○○駕駛,行經臺15線南港村北向37公里處撞及由第三人康國榮即原告承保戶所有8U-6855號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8U-6855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50,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康國榮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代位康國榮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乃係6 部車連環車禍,6部車輛發生追撞之責任不應全由被告負擔,且康國榮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為第3 部車,而甲○○駕駛之車輛為第6 部車,甲○○並非直接撞擊康國榮所駕駛之車輛。又甲○○雖為被告公司之駕駛員,但被告平日對於駕駛員除有派員監督外亦有訂定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足見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應要求被告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伊所承保之孫富美所有8U-6855號車輛受損,由伊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總計550,000 元,業據提出車損照片1 張及發票、估價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全富公司並不爭執被告甲○○為其受僱人,系爭事故發生於甲○○執行職務中,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之損害,然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請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位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彭年相、林世毓、康國榮、張來進、陳國陸無肇事因素。經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照原鑑定意見,惟鑑定文詞改為甲○○駕駛營業大貨車,煞車失靈(警訊自承)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2 份鑑定書之內容,認為被告甲○○未注意行車前之安全檢查,煞車失靈,且疏未注意行駛時,前後2 車應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毫無疑義。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被告全富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就系爭車禍致8U-685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全富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而被告甲○○當時復係執行公司之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全富公司就其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全富公司雖以其曾訂立工作規約,要求受僱人注意,而主張免除其僱用人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全富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依造規約督促受僱人注意,實難僅憑其所謂之規約,免除其僱用人責任。
七、本件受損8U-6855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孫富美所有,由孫富美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93年5 月28日起至94年5 月28日,事故於93年7 月22日發生時自在該自用小客車之保險期間,而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康國榮為孫富美之夫,此有卷附之汽車保險單及孫富美之戶籍資料可憑。再依孫富美所投保之乙式車體損失險第2 條之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同居親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所致之毀損,原告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對被保險人孫富美之夫康國榮駕駛8U-6855號自用小客車因碰撞所致之毀損,自應在其理賠之範圍內,原告既已賠償孫富美自用小客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及全富公司連帶賠償,自屬有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零件材料費550,000 元,有發票乙紙及估價單8 紙可證,原告雖指其修理之零件中,有部分為舊品,然於本院審理中,迄未指明究竟哪些零件係以舊品為之,且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又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之91年3 月時起(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撞損之93年7 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月數,未滿26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59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本件折舊扣除之計算方式應為:零件材料費550,000 元,乘於千分之三六九再乘以二,加上零件材料費550,000 元,乘於千分之三六九後,再乘於十二分之二,等於439,725 元(即折舊金額),則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110,275 元(即550,000元減439,725 元),即本件之必要修繕費應為110,275 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11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全富公司連帶賠償110,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全富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