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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 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再審 原告 戊○○○

庚○○丑○○○己○○癸○○辛○○壬○○丁○○○子○○丙○○辰○○卯○○寅○○再審 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訴訟標的必需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而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事件,而本件再審之提起,雖僅係前揭共同訴訟中之被告即再審原告甲○○,但其提起再審之效力仍應及於前揭共同訴訟中之其餘被告即戊○○○等十三人,是以本院自應於本判決中逕列戊○○○等十三人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第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法第五百零二條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甲○○再審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九一之四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鈞院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獲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後,始悉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五年間即編定為公園用地,查系爭土地既為公園用地,依法不得分割,鈞院竟誤以系爭土地住宅用地,仍為分割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加以,鈞院為上開判決時,並未能斟酌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核發予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綜此,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所提第一審之訴云云。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甲○○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準此,本件再審原告甲○○既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甲○○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始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甲○○就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甲○○雖另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未能斟酌其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發現之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云云,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件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固載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語,而與再審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等語相異,然「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於都市計劃法相關法令並無規定不得再為協議分割或聲請判決分割共有土地」,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城都字第0940158279號函文乙紙可參,加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究為公園用地,抑或住宅區,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而言,系爭土地之屬性均為同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任一共有人不可能單純因使用分區之不同,獲有較諸其他共有人之特殊利益,顯見縱認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原審於審理時就上開證物即為斟酌,亦無動搖該判決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上訴。

書 記 官 黃棟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