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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 未○○再審被告 午○○

申○○D○○○卯○○壬○○辰○○寅○○酉○○戊○○宙○○○F○○癸○○E○○C○○亥○○乙○○丁○○宇○○巳○○地○○A○○子○○丑○○甲○○天○○B○○黃○○庚○○丙○○己○○戌○○玄○○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