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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原告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三號請求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併同繳納抗告裁費新臺幣壹仟元;又抗告人抗告時如未併同繳納抗告費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本院不再另行裁定補正,即為駁回之裁定,籲請抗告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棟楠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