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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6 月30日93年度訴字第69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

5 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5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