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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微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尤碧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3 月29日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㈠依行為時有效即修正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及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餘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須由當時之省政府制訂,並向當時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始完成立法程序,而發生拘束人民之效力,然「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下稱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為再審被告會務委員會自行審議訂定,僅報請前台灣省水利局及改制後之台灣省水利處核定,故前開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之訂定程序,顯然與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及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㈡縱認前開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符合制訂程序,然前開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用以對該農田水利會之會員徵收用水費,自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核其性質當為「法規命令」,是其制定須符合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適法。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函將前開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定位為「行政規章」,原確定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均將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混為一談,應有誤會。又前開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僅由再審被告會務委員會自行審議訂定,且僅報請前台灣省水利局及改制後之台灣省水利處核定,不符合母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9條立法意旨(其立法意旨已預見徵收用水費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故制訂者之行政層級不宜過低,應經嚴謹立法程序並報備中央,俾收監督之效),且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㈢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為一組織法性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 5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是單以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尚非得為對再審原告課徵用水費之依據。因認原確定判決依修正前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餘水使用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481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原即以前述之各點事由為上訴理由(見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3號卷第6頁至第9頁),惟為第二審法院判決(本院92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判決)所不採,且於判決書內分項敘明不採之理由,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故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前述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