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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微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微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蔡榮謙再審相對人 竹城御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2日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據以請求其給付管理費之住戶規約係於民國93年5 月15日訂定,惟其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3年8 月1 日,足見同年5 月15日並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住戶規約情事,且再審相對人送請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之文件中,並無檢附委託出席書,然該次會議中竟有張世傑代理64人次出席、柯素媛代表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55人次出席,其他人代理出席亦有64人次,故該次會議通過之住戶規約無效。又依其提出由竹城公司開立之交屋應退補明細表載明竹城公司預收之新台幣(下同)1 萬元係為管理費,並非公共基金,原判決未經斟酌該證物,且依無效之住戶規約,而以本院94年度桃小字第799 號(下稱原一審)判決其敗訴,未令再審相對人退還該1 萬元或抵銷其管理費,顯然錯誤,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下稱原二審)未察,而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廢棄原二審確定裁定,重開審理程序,將原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原一審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31日合法收受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而於同年

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49號卷及本院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聲請未逾前開法條所定30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二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以及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住戶規約載明於93年5 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制定通過,惟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3年8 月1 日召開,足見於93年5 月15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再審相對人陳報桃園縣政府之出席名冊中,未檢附委託出席書,竟有張世傑、柯素媛等人代理多人出席會議之情形,故系爭住戶規約應屬無效。又其於購屋之初,竹城公司以代繳納公共水電、管理清潔費為由向其收取1 萬元,惟竹城公司並未代繳,卻將向每位購屋者預收之1 萬元總計482 萬元移交予再審相對人,於法無據,再審相對人應將該1 萬元退還再審聲請人或抵繳管理費等語為上訴理由(詳本院94年度小字第49號卷附之上訴狀及補陳㈠㈡狀),查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住戶規約無效乙節,係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即屬不得提出。參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述理由,亦屬事實審即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聲請人以此提出上訴,仍未具體指摘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原二審以再審聲請人對原一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該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原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原二審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二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並無依據。

(二)再審聲請人另提出竹城公司開立之交屋應退補明細表主張:竹城公司於預收1 萬元時告知係預收管理費,並非公共基金,原判決未經斟酌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交屋應退補明細表主張竹城公司代收管理費並非公共基金等情,係事實審即原一審訴訟程序中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第二審即原二審確定裁定之駁回上訴理由,已如前述。參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1 9號、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交屋應退補明細表,依內容記載係竹城公司於交屋時所交付,再審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自得於訴訟中提出主張,是不許其再執以之為再審事由。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判決理由中漏未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件規定不符。查原一審判決依再審聲請人與竹城公司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

6 條第5 款約定,再審聲請人於簽約時既已同意繳交公共管理基金1 萬元予竹城公司,由竹城公司代付交屋日起之公共水電及管理清潔費等相關費用,餘款則轉移交再審相對人,且再審相對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權自竹城公司接收其向住戶代收之前開費用充作公共基金,故認再審聲請人無權請求再審相對人退還竹城公司向其收取之1 萬元或主張抵銷管理費;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提出之交屋退補明細表縱經原審斟酌,僅係竹城公司就所收取之系爭1 萬元以「管理費」名義出具收據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是再審聲請人執以為再審事由,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32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