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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23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現所居住之坐落桃園縣○○鎮○○路○○○ 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且亦無借貸予再審被告使用之情事,惟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民事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係屬無權占有,並限期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實與事實相違。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非其所有,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原審僅憑再審被告所提之大溪分局宿舍管理清冊及調查表,即判定再審被告有管領權,再審原告實感不服。

(二)因再審被告未依規定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前○○○鎮○○路○○○ 號房屋坐落○○○鎮○○段○○○ ○號土地歸還給地主廖鳳鸞等2 人,地主於同年10月4 日雇工拆除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 號、190 號房屋時,竟將系爭房屋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8 號房屋所共用之化糞池水泥蓋損壞,迄今未予修復致排水不通,亦未見再審被告依法完善處理。

(三)與系爭房屋相鄰之184 號宿舍,經本院另案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97號民事事件為與前揭92年度簡上第268 號相同之判決即屋主亦須按月給付再審被告賠償金,惟目前其他住戶均已他遷,僅存住在系爭房屋之再審原告一家4 口居住。再審原告除無力給付自91年2 月14日起至返還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508 元之損害金,並冀再審被告能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合理發給再審原告補償費,再審原告始願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再審被告。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乃為合法而原判決自屬有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二、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據其陳述之前開再審理由,僅謂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不合法,抑或多所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詞彙,然究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即難遽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本院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但書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以上開所具再審事由,充其量亦僅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情形而已,即非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又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乃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即於判決公告後確定,而該案判決書正本業於93年

10 月1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該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查核無訛,是自93年10月18日起,再審原告應於93 年11 月17日前提起再審之訴方符合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規定,再審原告遲至94年7 月13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原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明異議方式提出,經轉送本院審理)顯已遲誤30日之不變期間而顯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