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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再審被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被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19日93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民國94年7 月19日93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94年10月

28 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其於原第一審93年3 月4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9 張,以及於原第一審93年7 月3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81年3 月18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中第三丈字第2426號函,均漏未斟酌,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證人鍾文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之證詞稱:內政部之測量方法有瑕疵,違反地籍測量施行細則第239 條第1 款規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偵查不公開,其於原審無法提出該證據,即有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再審原告誤載為地籍測量施行細則)第239 條第1 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㈣原確定判決以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且未說明採信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理由、不採再審原告委請其他技師鑑測套繪圖之理由,亦未依法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3 項、土地法第46條之5 、第59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㈤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22日中地測丈字第0920009500號函說明於同年月9 日發生更正樁位之情形,並請求訊問證人鍾文彥,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並聲明:㈠原一審、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2之1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32之19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原確定判決附圖E-F 之連接虛線所示。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之訴雖符合再審合法要件,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時,法院自應以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茲分敘之: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第一審93年3 月4 日(應為同年月5 日

到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9 張及其於原第一審93年7 月30日(應為同年月28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81年3 月18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第三丈字第2426號函,以及證人鍾文彥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之證詞,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

47 號 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所舉上開土地使用現況照片9 張、中壢地政事務所中第三丈字第2426號函,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已自行提出(參見原一審卷第104 至

112 頁、第142 頁),顯見並無當時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

⑵又同上規定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故發見新證

人不足為再審理由。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物證為真),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亦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上述援引證人鍾文彥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續字第18號之證詞,自非同上規定所謂之證物自明。況且依同法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 月3 日上訴理由狀中已就原一審未傳訊本件實施測量之經辦人員即證人鍾文彥有所爭執,嗣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載明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而未予調查,嗣再審原告復於94年

7 月11日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再為同一爭執,仍經原二審以不具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是再審原告係就上訴理由已主張之事由再為爭執,核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 項但書規定,亦難謂有同法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

1 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可資參照。同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亦有明文。

經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1 款係規定:「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依據該法文內容,其意旨無非係在規範製作土地複丈圖之技術性準則,原確定判決固有採認複丈成果圖為判決之依據,然並非逕行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9 條第1 款之規定以為確定判決之依據。既未適用,何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可言?⑵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1 款之規定,與原確定判

決所採為認定依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 月12日測籍字第0930005996號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件所採用之測量方法並無何差異。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1 款及「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測量作業手冊」,均未規定應採單張地籍圖或採二張圖接合後為測量之依據。再審原告主張以單張圖為測量基準,於本案中即無法找出系爭土地臨接四周「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云云,尚乏依據。況且,上開鑑定書所採認之「附近界址點」,係依據內政部87年3 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8110

2 號函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點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為中心,所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一節,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4 月8 日測籍字第0940600082號函附於原二審卷可稽(見該卷第88頁),益見上開鑑定書、複丈圖亦無明顯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1 款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且未說明採信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之理由、不採再審原告委請其他技師鑑測套繪圖之理由,亦未依法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3 項、土地法第46條之5 、第59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判例:⑴然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均為屬事實認定之範疇,

依前開判例意旨,應非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中理由三㈣至㈦,依序說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程序無明顯疵累,堪可採用,並與土地相鄰狀況即該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相符,佐以系爭基地建築後所餘之空地應位於鄰近第32之12號土地部分等情,說明何以採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而不採納再審原告所自行委任萬象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三禾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之理由(參見該判決第6 至10頁),又於判決理由四中說明無必要傳訊鍾文彥、詹惠雄、廖德宗、邱德治(同判決第11頁),已充分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亦無足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一節,係原事實審之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之自由心證結果,該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雖再審原告復主張何以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22日中地測

丈字第0920009500號函說明於同年月9 日發生更正樁位之情形,且其於原第二審曾聲請調查證據,然未據原審調查云云,核其意旨似認此部分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係民訴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何以採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詳為論述,而該鑑定結果所使用之測量方法復無明顯瑕疵,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對於該次鑑定之前提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5 月12日測籍字第0930005996號函覆之鑑定書、鑑定圖所依據之樁位已有斟酌,縱未於判決內另行論述不採中壢地政事務所92年7 月22日中地測丈字第0920009500號函之說明,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該再審事由之規定,所執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望民法 官 陳永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