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 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未侵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人格權,顯然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曾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於複丈
時不准再審原告立界,又遭法官刁難且其價值不高,只好撤回該部分訴訟,等上訴獲准後再行回復,故再審原告並無追加訴訟一事。
㈢證人范姜古秋蘭明知實情,卻於原審作證時均稱其不知情等語,顯有虛偽陳述之事實。
㈣基上所述,原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要件,為再審理由,故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三、惟查:㈠再審原告稱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構成侵權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未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說明,均係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事實之真偽,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一審時即已聲明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而原判決竟認作係追加訴訟,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明,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時雖確有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再審原告已於92年6 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再審原告將撤回誤寫為「撤銷」)(見第一審卷第56頁),該訴即告終結,後再審原告上訴至第二審時,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自屬訴之追加無誤(見第二審卷宗第51頁)。是第二審以再審被告不同意該項訴之追加,且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要件,而駁回該追加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審原告認證人范姜古秋蘭明知實情,卻於作證時均稱其不知情,顯有虛偽陳述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有關證人被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原判決之證人范姜古秋蘭為虛偽陳述,與前開法文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稱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款、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尚不足採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民事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