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効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兼上列被告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2年間起即任職於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鋼樑組裝操作員,迨於90年7 月21日在新竹工地工作時,自5 樓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於住院1 年後,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尚未治癒,經宜蘭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殘障部位為左側肢體、行動能力為遲滯及無法從事細微工作。
㈡兩造雖於91年1 月11日就系爭職業災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成立調解,惟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上開調解成立時原告仍在治療、復健中,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調解內容,顯違背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全部無效。且原告之所以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表示被告公司要倒閉了,原告將要不到錢所致。㈢退步言之,倘上開調解有效,但被告公司僅就工資補償部分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未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工資補償)部分,未給付,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調解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應視為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一部分。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⑴工資補償4,348,500 元:原告為00年出生,計至60歲退休之日止,尚得工作21年,以原告之薪資每日為2,580 元計算,5 年期間共計可領取薪資4,708,500 元(2,580 ×365 ×5 =4,708,500) ,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之36萬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348,500 元。⑵殘廢給付1,002,800 元:按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時,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違背相關勞工法令,使原告無從依上開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依上開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原告之受傷情形,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 項規定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因屬中度精神、神經障害,勞動能力明顯下降,適用標準表第7 等級為440 日,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 為660 日,乘以原告每日平均工資2,58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殘障補償金為1,702,800 元,扣除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給付之殘廢保險金70萬元,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002,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48,500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10餘年云云,尚非可採。蓋原告先後曾任職於訴外人大輪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祥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於90年間亦非全年度均於被告公司服務;又原告應領工資係每月不定時結算發放,與按月定期給付薪資之固定員工有別,而係按日、按時計算工資之臨時工。查原告於88年3 月間,以臨時工方式斷斷續續負責修改被告公司所承攬之新竹風城鋼架安裝工程,迄90年5 月止,原告均僅於工程進行必要時才會到工地工作。嗣因原告表示欲長時間休息,被告公司乃幫原告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手續,因此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時,原告並未享有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而為使原告得領取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被告公司才事後補辦加保。㈡兩造於91年1 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
9 萬元,尚餘27萬元,從91年2 月5 日起,每月5 日分期給付3 萬元,而原告應拋棄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核定。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被告補償,則此部分之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㈢調解成立後,於91年1 月11日,原告自認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合繼續被告公司之工作,表示不願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兩造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乃於91年1 月29日為原告辦理勞保之退保,自是日起,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且,被告公司並未在原告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即90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6 日終止與其之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於出院後至上開調解成立時止,亦未進行任何醫療復健行為,且迄上開調解成立時止,被告共已補償原告550,311 元,縱依日薪2,500 元為工資補償計算基礎,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被告應補償之272,500 元。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㈣依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診斷書可知,原告自90年11月6 日從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後,中斷8 個多月後,方於91年7 月22日再度前往聖母醫院門診治療,原告並未舉證中間有於醫療院所治療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自91年1 月12日起請求工資補償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1年7 月12日至93年5 月19日至聖母醫院接受治療,依原告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經治療後之工作能力係「無法從事精細工作」,非終身無法從事精細工作抑或終身無法工作,而原告亦未就其於上開治療期間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3年度尚有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支領薪資,是原告未舉證其主張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要件,其請求顯無可採。㈤被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就下列金額主張抵充之:⑴同法第59條第2 款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而原告就系爭職災所受之醫療期間為90年7 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 ,共計109 日,原告出院後迄91年1 月11日調解成立之日止,均未再接受任何治療復健。按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已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 萬元,嗣原告出院後,被告再為原告向國華人壽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故原告共計領得190,311 元,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⑵次原告經聖母醫院診斷其身體遺存殘廢程度為「無法從事精密工作」,核其程度僅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等級之殘廢6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增加請求50﹪,僅能請求90日。縱依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亦僅能請求225,000 元之殘廢補償費,從而,被告就原告於93年1 月14日向國華人壽領得之殘廢保險金70萬元主張抵充。㈥原告雖主張向國華人壽所領得之保險金70萬元,係訴外人峻益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云云。惟查,89年8 月15日至91年8 月1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公司係被告公司,原告均係被保險人之一,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期間,係由被告公司所要保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28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丙○○,嗣又變更為丁○○,並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並未給付住院期間工資,其後亦未依勞動基準法及勞保相關條例補償並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關補償,並自事實發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於94年4 月13日除仍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外,另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54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568,343 元及遲延利息,嗣又於94年7 月11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 年間工資補償4,348,500 元(已扣除被告公司以給付之36萬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2,800 元(已扣除原告已向國華人壽領取之保險金70萬元)暨遲延利息。嗣又於95年7 月
1 日具狀主張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丁○○,且被告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丁○○與被告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追加丁○○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348,500 元、被告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及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自82年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我是在82年間到被告公司任職,總共工作2 年,原告也是在82年間到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安裝鋼骨的工作,一直做到他出事時,他才離開被告公司,在原告出事的前1個月,我又到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原告也在,他的日薪是2,580 元(含早餐),我是看原告之薪資袋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
2.依卷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背面)記載,自85年1 月起至87年10月止,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薪資。且於85年度,雖另有中大工程行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已於本院自認其係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由該工程行支付薪資係為成本分析等語,顯見該薪資應仍係被告公司所給付。
3.另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告公司曾自88月3 月31日起至90年5 月23日止,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4.被告公司於另案即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33302 號支付命令異議時,曾陳稱略以:「相對人乙○○於90年7 月21日受僱於異議人期間,於工作中不慎受傷」等語(見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第4 頁),被告公司亦陳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5.依卷附團體保險續約約定書記載,被告公司於89年8 月8日、90年8 月7 日均曾以包括原告在內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其保險期間分別為89年8 月15日起至90年8 月15日止、90年8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15日止。
6.綜上證據,原告主張其自82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應為可採。
四、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原告已於91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固為原告否認。惟原告於94年4 月13日所提書狀陳稱略以: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11日就工資補償部分僅同意給付36萬元,並自上開時日逕自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公司於是日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雖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但查:
1.原告於94年7 月11日提出書狀並陳稱略以:兩造雖於91年
1 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成立調解,但原告於上開時日仍在治療復健期間,於原告停止工作期間,被告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調解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準此,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原告曾於是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
2.又原告於94年4 月13日具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91年1 月12日起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查若兩造未於91年
1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法應有繼續給付工資之義務,原告亦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則何以一直到93年9月間才就工資補償等聲請新竹縣政府調解?
3.被告公司主張其為使原告遭系爭職業災害後得請領醫療給付,於90年7 月23日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1年1月29日退保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90年9 月21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後,又自91年7 月12日起至93年5 月19日止因創傷性腦傷等傷病持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靈會羅東聖母醫院門診治療,有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頁),準此可知,原告於遭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上開傷病,至少直到93年5 月19日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則被告公司於91年1 月29日辦理退保,將致原告未能繼續享有醫療給付,若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未於91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原告對此影響自身重大權益之事豈有不異議之理?亦即,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未於上開時日合意終止,則原告於嗣後治療期間發現因此不能享有醫療給付,豈有不要求被告公司應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理?但原告並未主張、證明其曾要求被告公司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情顯違反常理。
4.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確於91年1 月11日合意終止其間之勞動契約。
五、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已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乙節。經查原告前聲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係以被告公司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曾同意按日給付原告醫療(保險)費1,000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 萬元至原告傷勢復原為止,惟被告公司未確實履行等語,而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上開調解事項於91年1 月11日調解成立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91年刑調字第48號卷可按(見該卷宗第1 頁、第8 頁),且被告公司與原告亦於同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上開調解應僅係針對約定之醫療費用及至91年1 月11日止之薪資為之,與本件原告請求嗣後5 年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費無涉,是被告之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本件兩造既於91年1 月11日協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1年1 月11日起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4,348,500 元,於法無據。
七、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被告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時,並未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使原告無從依上開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首揭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代表被告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乃被告丁○○竟違背上開法令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不能領取職災保險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1.原告所受損害:⑴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由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靈會羅
東聖母醫院診斷為殘廢,其傷病名稱為「創傷性腦傷並左側肢體偏癱」,於90年初在他院治療,自91年7 月12日起至93年5 月19日止在該院門診治療,並持續追蹤治療,於93年5 月19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原告左側肢體之力量及靈活度嚴重不足,故判定其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及輕便工作,至95年11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原告已略有進步,故判定其得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上開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95年12月28日天羅盛民字第108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172 頁、第185 頁)。則原告主張其殘廢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乙節,應為可採。
⑵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上開身體障害之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 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又原告係於工作中自高樓墜地而受傷,應認其係因職業傷害致身體遺存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準此,原告主張其得請領之殘廢補償費應以660日計付乙節,應為可採。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580 元乙節,固據證人甲○○
到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惟依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不爭執確由其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原告於90年1 月之日薪則為2,500 元,該月薪資含加班費12,615元為77,615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是應認原告於90年1月間之日薪為2,500 元。又依被告公司開立原告85年、86年及87年1 月至10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原告於各該期間薪資所得各已達563,510 元(280,000 +253,510 =563,510) 、672,795 元及700,730 元,其平均月薪各為46,959元、56,066元及70,073元。綜上,應可認定原告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6 個月之薪資均在87年10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第22級即40,101元以上,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2,000元,其日投保薪資為1,400 元,則被告公司若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所得請領殘廢補償費應按每日1,400元計付,原告主張應按其日平均工資2,580 元計付,尚非可採。
⑷綜上,本院認原告因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致不能領取殘廢補償費所受損害為924,000元(660×1,400=924,000)。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⑴被告公司主張其曾為原告向國華人壽投保團體保險,原告
因上開殘廢情事已向國華人壽領取殘廢補償金70萬元,被告公司得主張抵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應為可採。
⑵至被告主張其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9 萬元及為原告向國華
人壽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190,311 元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前者係被告公司於原告因傷住院期間所支出者,而後者亦屬於住院、醫療之保險給付,應均屬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為之醫療補償,尚與本項殘廢補償無涉。準此,被告主張抵充,於法無據。⑶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4,000 元(924,000-700,000=224,000)。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公司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被告丁○○於95年10月17日始收受原告提出之追加被告書狀,則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認有理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224,000 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公司應給付以224,000 元為本金,自9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