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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丁○○被 告 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秋錦

呂傳勝律師複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09 元,及自民國85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192 元,及自71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附表一薪資差額欄所示每年之年差額,逐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以本金1,264,500 元計算,自84年12月16日

起至95年6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害金。㈣前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70年10月1 日受聘為被告之宿舍輔導教師兼訴外人臺

灣原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71年9 月1 日經被告改聘任為建教輔導教師,80年9 月1 日以建教老師兼任校長祕書。嗣原告將屆齡退休,被告竟捏造原告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經被告學校之成績考核委員會於84年4 月1 日議決處分,將原告記二大過免職。嗣經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85年度勞訴字第5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二、三審判決),即確認兩造間自84年11月26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依前案判決結果復職,並請求補辦屆齡退休及補發各項給付金,惟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依教師法第1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規定,原告受聘為被告之教師,係以三專學歷,薪級160 元起薪後,再逐年採計職前教官及軍官年資共26年6 個月,故應以教師本俸最高薪級450 元提敘薪級,至78年8 月已晉級至年功俸最高薪級625 元。茲將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退休金: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70年10月1 日受聘於

被告至84年11月26日止,已滿65歲,服務年資14年4 個月。依被告之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4 條規定,得計至次年2 月1 日為退休生效日,再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領退休金基數28個,每1 個基數退休金係依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為最後在職之薪資計算,原告已達教師年功俸625 元薪級,統一薪俸39,240元,加食物代金930 元,合計為40,170元,故原告應領退休金為1,124,760 元(計算式:40,170x28 =1,124,760) 。惟因原告於95年6 月9 日已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委會)受領825,300 元之退休金,扣除該領取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299,460 元。

⑵保險養老給付金: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4年4 個月,依當時

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1 條準用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88年5 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可申領養老給付金18個月。依原告最後在職之薪級625 元,統一薪俸39,240元計算,原告應領保險養老給付金706,320 元(計算式:39,240x18 =706,320) 。惟因原告於95年6 月19日已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受領439,200 元之保險養老給付,扣除該領取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267,120元。

⑶補發薪資:前案判決既已確認兩造間於84年11月26日前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補發原告自84年4 月1 日免職後至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前,即自84年4 月1 日至85年

1 月31日計11個月之薪資(含1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僱用人受領給付遲延者,原告毋須補服勞務,且得請求薪資。以84年4 月至7 月原告教師薪俸625 元薪級,統一薪俸37,355元,學術研究費25,140元打6 折為15,084元,合計每月薪資為52,439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原告薪資576,829 元(計算式:52,439x11 =576,829) 。

⑷補發違法核敘薪級被剋扣薪資差額:原告自70年10月1 日

起為建教教師之事實,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惟被告自70年10月起至84年3 月止皆違法核敘薪級,經原告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下稱「前省教育廳」)及改制後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陳情,業經該廳室函令被告應依法核敘薪級,補發被剋扣薪資之差額,被告除於86年9 月15日偽以「幹事」職稱補發原告自83年8 月至84年3 月之薪資差額26,215元,其餘70年10月至83年7 月連幹事菥級之差額亦未補發,卻以前案審理中拒絕辦理,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仍拒絕辦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1日之薪資差額2,916,1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⑸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教育部催促下已遵該部協調結

論一,為原告先以幹事身分辦理屆齡退休,申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合計1,264,500 元,惟被告竟未遵守協調結論二給付原告上開領得金額,自退休生效日84年12月16日起至原告領得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是由被告幫我申請,由公保處、退撫基金會來給付,因為在84年12月16日我已經屆齡退休他們就應該幫我申請,但是他們非法把我免職,所以到了94年2 月28日收到被告通知後我去辦理,94年11月教育部通知我跟被告去開協調會勸我先以幹事辦理退休,並要被告給付我84年12月16日起幹事退休金的利息。我本來在84年12月16日就可以領到這筆錢因為被告不幫我申請,至原告拖到95年才領到這筆錢,故中間原告有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這也是教育部認為依民法第229 條應補發給我的利息的原因。原告如果在84年領到上開126 萬元多元,會存在郵局做定存,當時的年利率約為8 %多,因為原告的錢都是存放在龜山民安街郵局。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自70年10月1 日受聘被告擔任教師職,負責教授高職

公民、社會科學概論課程,從未任職過幹事,被告向教師評議委員會指原告未具合格教師資格,惟原告雖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被告卻安排原告教授學生課程,是以原告確為教師,僅係不具合格教師身分,絕非幹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2年4 月13日冒充原告簽請以幹事職稱申請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前省教育廳不察竟於同年4 月27日核准溯自70年10月1 日起生效,顯已違反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及第13條之規定,是以該幹事職稱僅係被告為免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應自行籌措經費支付退休各項金額,而以原告為幹事職稱投保,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實際擔任教師職務之事實。況原告不具教師資格,係被告故意不保送原告補修教育學分所致。另被告誆稱原告薪資差額部分,已於86年9 月15日函附郵政匯票逕付原告,惟被告僅係偽以幹事職稱以不合規定之幹事薪級,補發原告自83年8 月至84年3 月共8 個月薪資差額26,215元;70年10月至83年7 月連幹事薪級之薪資差額,迄今亦未補發予原告。原告三專學歷應以160 元薪級起敘後,再逐年採計原告職前教官及軍官年資26年6 個月,即應以教師本俸最高薪級450 元核敘薪級,被告卻欺騙原告該校不依學歷起薪,亦不採計職前軍官、教官年資,一律以12

0 元薪級起薪,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薪資,被告又擅自規定每年8 月1 日才可晉級,故原告延至78年8 月1 日(本應77年10月1 日),始晉級至年功俸最高薪級625元。

⑵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並非民法第126 條之退職

金,故無同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15年之時效。再民法第128 條所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有請求權之身分屆滿請求權期日而言,被告將原告免職後,原告已喪失請求權人身分,故請求權無法行使。況且,被告於84年4 月1 日將同年11月26日將屆齡退休之原告違法免職,嗣經原告於85年4 月19日提起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7 條第

3 項,原告請求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應至93年4 月8 日前案判決確定始重行起算,原告於94年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民法第126 條及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4條所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

②原告自84年4 月1 日遭被告免職,不准辦理屆齡退休,

即已被褫奪公權,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規定即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回復進行,故時效自然中斷。另由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5 條、第

6 條規定可申請提前退休及延長服務可知,退休期限屆滿日未必係退休日,故應以辦理退休經核准退休生效日之次月起算,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0條亦作如是規定。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第30條及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即應自報請退休核准生效日之次月起,是被告拒不為原告復職辦理退休,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

③被告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薪資差額,屬侵權行為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其所受利益即剋扣之薪資差額返還於原告。

④又被告違法於原告免職期間停發原告薪給,並通知原告

不得以各種理由進入校區內,致原告無法到校上班授課,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補給其免職期間之薪俸,而薪俸非包含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範圍在內,故被告自應補給原告免職期間之薪俸。

⑤又係因被告違法免職原告,剝奪原告到校授課,非原告

怠於上班不授課,致原告權利受損,無法領取應得之薪資,自屬侵權行為。故在此勞資糾紛期間即84年4 月1日免職日至85年2 月1 日退休生效日前,合計11個月之薪資,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補發月支薪俸。原告發現被告未依規定核敘原告薪資後,即向前教育廳陳情。被告辯稱原告無異議亦無申覆,屬空言無據。另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時效,並未包含薪資之請求權在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免職期間之薪資,自未逾越5 年時效。

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雖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

負責,惟被告拒絕原告請求辦理復職補辦屆齡退休,被告之不作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16條前段規定,退撫基金管委會自無從複核原告所請退休事由給付退休金,公保處亦無法複核給付保險養老金。被告擅自偽以解聘原因將原告退保,造成原告喪失請領保險養老金資格,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於84年11月26日屆退休年限即應退休,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18條規定,應即退休,拒不辦理退休者,由被告逕代為填報。故縱有時效屆滿之逾期,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亦應負逕行代為填報為原告辦理退休請求各項給付之責。前開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之函覆均未指原告請求權已逾請求時效,被告不為被告復職補辦屆齡退休,致原告無法請求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原告當以被告為請求給付對象。

⑷被告所發之服務證明書載原告任幹事期間為70年10月1 日

迄今,惟其於81年8 月1 日所發之任用令卻載原告自81年

8 月1 日起任幹事,二者任職日期不同,應屬偽造。原告根本不知有擔任幹事乙節,服務證明書須經當事人簽請始發給,核發任用令亦須有當事人簽名蓋職章之簽呈及收執存根為憑。被告另提出之簽呈不稱原告為幹事,而稱原告為老師。且若原告確自81年8 月1 日起任幹事職,應以實際上從事幹事工作為準,何以被告於前省教育廳81年10月18日之開會通知單欄、同教育廳81年12月17日函、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82年2 月13日函,均由前任校長即證人乙○○批示指派蕭老師即原告代表參加臺灣省高級中學學校大陸文教研討會、臺灣省職業學校科技與人文教育研討會、臺灣省高級職業學校81學年度校長會議,而代表校長出席前開會議須為校長祕書即須為教師身分,幹事僅為職員,無資格代表校長參加會議。再被告於80年7 月25日發給原告簽收之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亦明確註記「原職宿舍輔導教師兼任教師,自71年9 月1日改任建教輔導教師」。另被告與訴外人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之82學年度建教合作協議及83學年建教合作協議事項備忘錄上,原告之職稱皆為被告學校校長祕書建教教師。又84年1 月原告製作學生缺席報告單繳交統計表,原告之職稱仍為校長祕書建教教師,桃園縣大園鄉公所81年

9 月28日發給原告教師獎狀,亦非幹事獎狀,甚被告學校歷屆畢業生同學錄教職員通訊錄均登載原告為建教輔導教師或專任教師,原告84年3 月15日簽請眷屬參加健保,皆為建教教師兼校長秘書職務。可知,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從未擔任幹事乙職,並否認被告提出之任用令及服務證明書之真正。

⑸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遴用教職員乃校長權

責,校長聘僱原告發給聘書自70年10月1 日起至71年7 月31日止為被告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之職;其再發給原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亦明確記載原職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71年9 月1 日改任原告為建教輔導教師。建教工廠設有專任管理員負責建教生之生活起居及管理,學校聘僱原告派去建教工廠係駐廠教師,負責建教生到職、離職、請假、曠職、曠工、技能實習等之輔導及考核,並負責校廠間之聯繫協調。每學年度與校長協調建教工廠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並協同建教工廠代表學校赴宜蘭、桃園、苗栗、彰化各國中招募建教班學生。被告員額編制內有無建教輔導教師職稱,除被告外,無人能知曉。依法令規定,高級職業學校聘僱教師本只有專任與兼任教師,其他的職稱皆係專任教師兼職,與員額編制毫無關係。

⑹於81年8 月1 日退撫基金管委會成立後,因要建立教職員

工退撫資料,被告若不將原告職稱納入編制,即須自行籌措經費支給原告退休金。原告本為專任教師兼建教工作,被告就故意虛報原告為編制外建教輔導教師及宿舍輔導教師職稱,經核與規定不符被退回,被告人事組長張木水簽請確定原告在校服務之職稱,先簽會原告時騙稱:「要確定原告編制內職稱後,將原告原勞保改為私校教職員保險後才可領取私校退休給付」等語,因原告將屆齡退休,便簽註同意之意見,並經校長乙○○批示後再簽會原告,原告不同意其為建教教師兼校長祕書,卻以幹事職稱加保,校長乙○○即將簽呈退回張水木重簽,原告三專學歷專任軍訓教官約13年,依當時規定即是以職員加保,亦應以專任事務主任、室主任、祕書、實習指導員或組長職稱加保。故原告在第2 次簽呈註「如影響本人權益,請前校長黃木添先生設法補救」,可見原告並未同意以幹事職稱加保。張水木簽會原告後再呈校長乙○○批示:「為配合退輔會須要,服務證明書之職稱編制改為幹事」,就再未批示簽會原告。被告偽稱原告幹事加保核准後,要張水木簽會原告補繳70年10月至82年4 月保費43,057元,原告不同意繳納,校長乙○○便欺騙原告稱:「你在重簽呈上已簽名蓋職章同意了,並請前校長黃木添先生設法補救,現在學校已為你設法補救了,保證你自70年10月1 日起領到退休給付,若你仍不同意補繳保費,學校就將你視為編制外的兼任教師,你除領取7 年的勞保退休金外,其他的你什麼都領不到」等語。原告當時對私校各種法規不甚了解,對於重行簽呈之簽註意見亦記憶含糊,只好簽註「本人應繳經費請先由學校墊付,按月在薪資內扣10,000元至清為止」。且從張木水82年5 月24日簽呈所載,均稱原告為蕭老師,敬會蕭老師等字樣,校長乙○○亦批註「同意蕭老師所請,蕭老師應付部分由蕭老師支付」。如原告確實擔任幹事職務,為何不直稱原告為蕭幹事或批示同意蕭幹事所請。此為違法偽報核准造成事實後要原告負擔保費簽註,焉能作為原告同意以幹事職稱加保。

三、證據:提出服務證明書、證明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開會通知單、簽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93年6 月18日存證信函、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更㈢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教育部函、被告學校函、教育部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原告任幹事在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明細表、內政部書函、臺灣省84學年度職業學校名冊、黃木添書函、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薪資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告任教被告學校授教課程統計表、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薪資袋及薪俸單、退撫基金管委會函、公保處函、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暨施行細則節本、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函、82學年建教合作協議書、83年度建教合作協議事項備忘錄、被告學校84年1 月份學生缺席報告單各班繳交情形統計表、教職員通訊錄、被告學校聘書、被告學校教職員專案考核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報紙剪報資料、被告學校簽呈、教育部函及兩造就退休及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學校與信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80學年度建教工讀合作協談決議事項備忘錄、被告學校與日泓實業公司81學年度建教合作協議事項備忘錄、臺灣省職業學校82年學年度校長會議照片、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名單、獎狀、82年第19屆畢業同學通訊錄教職員通訊錄、81年第18屆畢業生紀念冊教職員通訊錄、80年第17屆畢業生紀念冊教職員通訊錄、79年第16屆畢業生同學錄教職員通訊錄、職業學校規程節本、簽呈、教育部公報、臺灣省政府公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範本、銓敘法規釋例節本、被告學校函復原告原任幹事在職期間之薪資差額明細表、任用令、言詞辯論意旨狀、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等級表、中小學校職員薪級表、私立中小學校職員薪級表、公務人員保險、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陸軍軍官學校學生畢業證書、任職令、國防部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補習學校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節本、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被告學校教師職務等級表、被告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附公務人員薪俸額標準表、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薦委雇公務人員工作補助費標準表、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支給標準表、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工薪俸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答辯書(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前開84年11月26日以前之退職金(即退休金、保險

養老給付金)、薪資及利息,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最後1 期於89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卻遲至94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前開請求之債權,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自清償期屆滿時即可行使,原告得單獨提起訴訟或於前案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於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卻不行使,自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

原告於前案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自無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又原告70年10月至84年3 月之月支薪俸均照兩造議定薪額核

發清楚,原告皆未異議,如有異議,亦應於發薪1 個月內提出申覆,原告亦無申覆。且原告自84年4 月1 日起至85年2月1日 退休生效日止計11個月均未上班,故不能要求被告補發月支薪俸。另於82年間被告依前省教育廳函釋,以幹事身分幫原告加保私校教職員保險之後,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3條規定要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或撫卹金。而退休金及保險養老金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法無據。

㈢再原告為陸軍軍官學校畢業,職稱為幹事,不具教師資格,

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退休事實表、被告83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均記載原告為幹事,原告竟依教師身分請求給付,於法無據。被告另各於81年8 月1 日、82年4 月1 日開具之任用令及服務證明書上,亦皆載原告之職別為幹事,況於82年5 月24日簽會原告參加私校教職員保險案之簽呈上,原告亦已自認其為幹事並有簽名其上,故原告不具教師資格。雖於被告學校文件資料上固仍有部分記載原告為建教輔導教師,惟此純係記載錯誤,僅係對原告表示禮貌性之尊稱而已,且建教輔導教師並非教師。姑不論原告代表被告出外參加會議之身分或被告學校畢業生通訊錄職稱為何,均無法證明原告即為教師,教師資格應以聘書上所載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㈣原告請求1,264,500 元部分之利息損害金部分,此部分我們

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我們於94年2 月28日通知原告以幹事的身分辦理退休金、老年給付,但原告堅持以教師資格辦理退休,所以原告受領遲延,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另此部分如果是侵權行為時效2 年、利息時效為5 年,我們提出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函件、任用令、服務證明書、被告學校專兼任教職員薪俸清冊、被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函附兩造就退休及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學校簽呈、被告學校教職員工申請退休事實表、被告學校83學年度職員成績考核清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件、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支票、私校教職員工退休證、教育部書函、被告學校第7 、8 屆第7 、8 次董事會議記錄、原告任職期間月支薪俸、被告學校薪俸給付標準細則(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所有案卷、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就70年至85年間私立學校教師、幹事退休或撫卹時,一併加算食物代金930元作為計算退、撫金之基數,有無依據、實務發領作業如何處理,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及公保處如私立學校不為(或否認)退休教師申辦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則退休教師職員可否直接申請、若因此受有損害,得否向何人請求、函詢退撫基金管委會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原告如以教師具有三專學歷,自70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薪級是否以160元起薪、如採計之前軍、教官年資26年6月,則其教師本俸最高薪級是否為450元、何時可晉級功俸最高薪級

625 元,函台灣銀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詢其等84年至94年間之各種存款利率暨訊問證人葉雅惠、陳能武、李宜貞、許秋錦、曾德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909 元

及自85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本金(含利息)如上開聲明㈠所示(本院卷㈡238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192 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權根據為「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㈠第4 頁),其後於9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引用其準備書狀及同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同卷第65、70、10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追加,惟被告於上開期日對此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效抗辯及任職期間被告並沒有積欠任何薪資,見同卷第65、66、106 頁),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追加;況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於其任職期間違法敘薪剋扣薪資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第2 款所示,原告本得為之,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被告雖於同年8 月11日爭點整理狀中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依上開說明,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又於95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八項第㈡點,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㈢所示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金,並經於96年1 月10日及同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院卷㈡第377 、392 、393 、410 、41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主張原告受領遲延及時效消滅),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追加,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70年10月1 日受聘為被告之宿舍輔導教師兼原田公司駐廠教師,於71年9 月1 日改聘為建教輔導老師,80年9 月1 日以建教老師再兼任校長祕書。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違法核敘薪級,剋扣原告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另被告於84年間原告將屆齡退休前,以原告「有侮辱長官脅迫同事」之重大事由,經成績考核委員會於84年4 月1 日違法議決,將原告處分記二大過免職;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前案三審判決確認兩造間84年11月26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原告遂向被告申請依上開判決結果復職,補辦屆齡退休及補發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違法剋扣薪資、免職後至屆齡退休期間之薪資及該年度獎金等各項給付金,惟除依協調結果先行辦理以「幹事」名義退休,於95年6 月19日經領得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合計1,246,

500 元外,其餘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退休金差額299,460 元、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給付保險養老給付金差額267,12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補發自84年11月26日至85年2 月1 日之薪資576,829 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7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31日之薪資差額2,916, 192 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領得1,246,500 元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具教師身分,被告係以幹事身分僱用原告,非以專任教師之身分僱用;另原告主張84年11 月26 日以前之退職金、薪資及利息,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 年,最後1 期於89年11月26日屆滿,原告前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意旨,原告於期限屆滿時即得行使卻不行使,自無礙於消滅時效之進行,原告於前案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非請求給付退休金,自無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隔斷時效規定之效力;又原告自84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上班,故不能要求被告補發月支薪俸;退休金、保險養老金係分別由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負責經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原有教師僱傭關係存在,惟被告未於原告65歲屆齡退休時,依法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金、補發薪資,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核敘原告薪級,故應補發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差額,又就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本件訴訟中已給付之金額,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屢次催告,被告仍拒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94年10月7 日協同兩造就原起訴部分整理爭點如下:㈠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身分究為教師抑或幹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金、補發薪資及補發薪資差額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對象究為被告抑或退撫基金管委會;㈣原告請求保險養老給付金之對象究為被告抑或公保處(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惟本院認為原列為第㈡點之原告任職時之身分,應先行論述,故將之改列為第㈠點。至於原告95年12月18日追加起訴部分,另於第四項中說明)。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原告任職被告學校之身分究為教師抑或幹事?

⑴原告於70年9 月23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校長黃木添

聘任為被告之「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一職,期間為「70年10月1 日至71年7 月31日」,擔任課程為「公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興人字第7051號聘書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㈠第254 頁),被告對上開聘書之真正亦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告學校原校長乙○○證實無誤(本院卷㈡第336 頁),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另依原告之主張,其遭被告免職前,在被告學校內實際任課之情形如下:①70學年度(即70年10月1 日至71年7 月31日止),每週6 小時、②7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8 週每週16小時,後12 週 每週8 小時,第二學期每週8 小時、③79學年度,每週7 小時、④80學年度,第一學期每週4 小時,第二學期每週3 小時、⑤81學年度,每週3 小時;其先後任課之科目分別為「高職公民」、「社會科學概論(倫理與道德、本國歷史)」(本院卷㈠第97頁原告提出之「授教課程統計表」),原告並提出其於上開期間之薪俸袋影本9張為證(同上卷第98至102 頁),上開薪俸袋中80年至82年間部分其中有關「兼課時數」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80年

1 月至82年7 月間原告薪資資料影本上有關「兼課時數」之記載(同上卷第163 至197 頁)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期間於上開時段有從事上開所示之教學工作,應可認定。惟除上開實際從事教學工作以外之時間,依原告所述,其係擔任所謂之「宿舍輔導教師」、「建教輔導教師」、「校長祕書」等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負責建教生到職、離職、請假、曠職、曠工、技能實習等之輔導及考核,並負責校廠間之聯繫協調,每學年度與校長協調建教工廠簽訂建教合作協議書,並協同建教工廠代表學校赴宜蘭、桃園、苗栗、彰化各國中招募建教班學生,或依校長之指示代表校長出席各項會議」(同上卷第238 、239 、242 至247 、253 頁)。核其所述,上開工作性質均屬「被告學校之行政工作」。

⑵按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

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任職被告學校近14年期間內,除其中5 年有兼任教學工作,且其任教時數亦與正常專任教師每週至少應要上課10幾小時基本鐘點之情況不同,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聘書上亦載明「兼任教師」之事實,顯示被告係以「職員」之身分僱用原告為該校之專任職員,但亦聘請原告「兼任該校教師職務」(即所謂之「兼課」),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35 至338 頁)。是原告雖係被告學校聘任為專任人員,惟其並非「專任教師」,而係擔任「專任職員」,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尚與上開聘書之記載及其實際從事之工作不符,其主張自不可採。

⑶又81年8 月1 日年退撫基金管委會成立後,被告為建立該

校教職員工退撫資料,將包含原告在內專任人員54人之人事資料送省立(現改為國立)桃園高中人事室初審,惟因被告發予原告之聘書(即上開70年9 月23日聘書)及服務證明書(應係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狀原證1 之80年7 月25日大興人字第8002號服務證明書)上之職稱分別為「兼任教師及宿舍輔導」及「建教輔導教師」,與規定不符,而遭退回,故由當時被告之人事組長張木水於82年1 月8 日(簽呈上日期誤為「81年1 月8 日」)簽請證人乙○○確定「原告在校服務之職稱,以便補報參加退撫基金會」,並知會原告,證人乙○○批示「依幹事職稱呈報、會丁○○先生」原告於該簽呈上表示略以:其受聘到校10多年來勞心勞力,為爭取不少利益,其再三請求,甚至寫信至教育及保險單位請示,請求加入公保(應係指教育部於73年

8 月1 日實施之新訂「私立學校職員」參與私立學校保險辦法,詳如本院卷㈡第41頁原告提出之73年7 月26日青年戰士報剪報),惟學校(前校長黃木添)一直不願未為其辦理,僅讓其辦理勞保;已耽誤其7 年,影響其公保年資及基數,請前校長設法補救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簽呈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0頁),其後訴外人張木水重新簽呈確定原告職稱,原告亦在其上表示「如影響本人權益請前校長黃木添先生設法」補救,並由證人乙○○為相同之批示,此亦有該重擬之簽呈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42頁)。其後原告於82年4 月27日經前省教育廳審核通過准予以「幹事」職稱加入私校職員保險,並追溯自70年10月1日起保(似已符合原告於上述2 簽呈上請求之補救措施),惟其自70 年10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份之保費負擔問題,經張木水於同年5 月24日擬具原告個人、學校及政府各自應負擔之金額,簽請證人乙○○核示,並會知原告,原告並簽註表示「本人應繳經費請先由學校墊付,按月在薪資內扣回10,000 元 至清為止」等語,此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簽呈可稽(本院卷㈡第34頁),原告對於上開事實及簽呈之真實性亦不否認。雖原告主張「因此係(當時)校長軟硬兼施欺騙的勸原告說:『你在重簽呈上已簽名蓋職章同意了,並請前校長黃木添先生設法補救,現在學校已為你設法補救了,保證你自70年10月1 日起領到退休給付,若你仍不同意補繳保費,學校就將你視作編制外的兼任教師,你除領取7年 的勞保退休金外,其他的你什麼都領不到』,當年原告對私校各種法規不甚瞭解,重簽呈簽註的意見亦記憶含糊(並無同意以「幹事」職稱投保),只好簽註上開請學校墊付後按月扣10,000元之意(本院卷㈡第39頁)。惟原告70年10月1 日至被告學校服務至82年間加入私立學校保險(即原告所謂之公保)前均係參加勞保,已如上述,顯示此段期間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編制內之專任教、職員(本院卷㈠第133 頁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 條),惟原告在此其間則積極爭取以專任人員參加上開私校保險;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青年戰士報剪報所示,係有關私校「職員」參加私校保險新規定之報導,顯示原告在該段期間所積極爭取者為:以私校「職員」參加私校保險,其於上開82 年1月8 日第1 份簽呈上簽註之意見,亦僅埋怨學校一直不肯幫其辦理私校保險,致其投保(公保)年資受影響,而非爭論應以何種身分(教師或幹事)為其投保。由上事實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82年間已同意以「幹事」職稱辦理私校保險一事,應屬真實可採。

⑷查被告於受僱之初係以兼任老師受聘,其於任職期間工作

性質多係非屬教學性質之行政工作,且其於82年間亦同意被告以「幹事」職稱為其參加私立學校保險,在在顯示原告係以職員身分受僱,惟於部分學年兼任教學工作,亦即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期間之身分為「專任職員、兼任教師」,應可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原田公司證明書、被告學校畢業生紀念冊、被告校長指定原告代表出席會議之各學校、單位公函、被告與各建教單位間之契約上之記載及證人甲○○、戊○○等陳述,均顯示原告為「○○教師」,故有上開書證及證人之陳述可稽,即證人乙○○對原告任職期間以「蕭老師」之稱謂,稱呼原告一節,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原即在被告學校任職,且曾兼任教學工作,其在學校內具有「兼任教師」身分,則被告學校內之校長、教職員工、學生稱呼或尊稱原告為「老師」,亦屬常情。然此與原告是否具備「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身分,並無當然之關係。從而,原告以上開書證及證人之陳述主張,其係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云云,亦非可採。

⑸按本辦法所教職員,係指本校編制內現職合格「專任」有

給教職員,經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者,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既係被告學校編制內之「專任有給之職員(幹事)」,並非專任教師,依上開規定,其僅得依上開系爭退休撫卹辦法、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幹事」身分申請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業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協調,於95年2 月24日由被告為原告先以幹事身分辦理屆齡退休,申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並於95年6 月19日領得退休金825,300 元及保險養老給付金439,200 元,合計1,264,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教育部94年12月5 日函附兩造就退休及薪津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5年2 月24日被告學校教職員工申請、應即退休事實表、退撫基金管委會函及退休金計算單、96年6 月19日原告簽收上開2 筆給付之收據、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私教職員退休證影本各1 份、支票影本2 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保處職員陳能武、葉雅惠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職員李宜貞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67、73至75、203 、204 、207 、212 至21

5 頁)。則被告依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代原告為辦理請求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之義務業於95年6 月19日履行。原告依據上開辦法及法律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以教師身分應領得之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與「以幹事身分所領得之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之差額299,460 元、267,120 元及其遲延利息,尚有未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養老給付金、補發薪資及補發

薪資差額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⑴原告不得請求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之差額,己如

上述,是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或上開爭點㈢、㈣有關請求之對象是否為被告,即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免職,經最高法院前案認定確定在

案,自應補發於84年4 月1 日至85年1 月31日止11個月(包含84年度之年終獎金1 個月)之薪資576,829 元,爰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惟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 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從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 條所指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基於僱傭關係,定期發生薪資債權請求權在內。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薪俸不包含在民法第126 條規定範圍內,尚有誤解。又原告係遭被告之成績考核委員會以其有侮辱、脅迫同事、長官行為,情節重大為由,1 次記2 大過,予以免職,惟兩造間究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原告遭被告免職要與公務員懲戒法有關停職之規定無關,原告援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 條第1 項有關準用公務員先行停職後復職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規定,並不影響其薪資有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規定之運用,併予敘明。而上開補發薪資最後1 期之應給付日為「85年1 月1日」,至遲至90年12 月31 日已屆滿5 年之時效期間,惟原告係於94年2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薪資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 年 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參 照)。蓋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人所以獲得拒絕給付之利益,係因依法取得時效抗辯所致,故不得謂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利益。此於已逾薪資短期消滅時效之相當於薪資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同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發薪資(應係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亦有未合。

⑶原告在被告學校係以職員身分,非以教師身分任職,業如

上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70年10月1 日至84年3 月

31 日 任職期間違法未依教師薪級核敘其薪資,剋扣其薪資差額等情,即無足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即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70年10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任職期間關於以幹事職位核薪之差額部分(83年8 月1 日至84年3 月31日止之差額業經被告補發),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等薪資短付部分,充其量屬於其等間僱傭契約被告之部分薪資給付遲延,要難認有侵害原告何種權利;而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僅泛稱「被告侵害其權益」,惟並未陳明被告究係侵害伊何種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1項 之侵權行為,亦不足採。是其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不當得利返還之前提,以該義務人之侵權行為成立為要件。本件既無證據論斷被告就上開所謂「幹事薪資差額短付」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則不論原告就此是否受有損害,或被告受有利益,要無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且,原告主張者為70年10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間每月被剋扣之薪資,其最後應給付之日期為「83年7 月1 日」,參酌上開第⑵目之說明,此部分薪資請求權至遲於88年6 月30日已屆滿5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係於94年2 月2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薪資差額及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而被告縱有獲得利益,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差額及其利息,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於95年12月18日追加起訴,請求賠償其已領得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1,264,500 元相當於利息之損害部分。

㈠原告自70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原告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至84年11月26日年滿65歲,依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經兩造同意外,應即退休(即屆齡退休),雖被告於84年4 月1 日以原告有侮辱、脅迫同事、長官行為,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免職,惟上開免職處分依被告制定之成績考核辦法規定並未確定,尚無免職之效力,故兩造在84年11月26日(應即退休之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在被告學校係擔任幹事一職,亦如上述。再被告於前案確定後之94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幹事」身分辦理退休手續,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頁、卷㈡第412 頁),其後雙方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協調,同意原告先以幹事身分辦理退休,並於95年

2 月24日填具退休事實表,由被告初核後轉退撫基金管委會複核通過,原告於95年6 月19日領得上開款項等情,亦如上述。

㈡查被告為原告之僱主,而系爭退休撫卹辦法第16條、第18條

分別規定「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應於3 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3 份,檢同..,由本校初核後轉請基金管理委員會複核;應即退休人員,該項表件得由本校填報。」、「教職員應即退休或工友命令退職而拒不辦理退休 (職)者,由本校逕行代為填報,並自 (退休職)生效日起停支薪津」;另原告任職期間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5 年以上,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有案之退休辦法退休時,得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依上開規定所示,上開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金之給付義務人為退撫基金管委會、公保處固然無疑,惟被告就為其教職員工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之事項為其僱傭契約之附隨義務,亦可認定。再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免職處分後之84年4 月8 日亦曾以桃園5 支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內恢復其職務,為其辦理退休」(見前案一審卷第281 至283 頁)。惟被告以原告經其免職為由拒絕原告「復職及辦理退休」(故雙方於前案纏訟近10年),然被告之免職處分並未生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至84年11月

26 日 ,因原告屆齡65歲應強制退休而當然終止,已如前述。故被告即有於原告屆齡退休前3 個月為其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義務,惟其遲未履行此項義務,直至94 年2月28日方通知原告辦理,亦如前述。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於原告84年11月26日屆齡退休前3 個月為其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義務,被告至94年2 月28日始通知原告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附隨義務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尚堪採信。惟被告於94年2 月28日通知原告以幹事身分辦理上開手續,而原告因認其係教師身分而拒絕會同辦理,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給付拒絕受領,其自94年3 月1 日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依同法第

23 7 條 、第238 條規定,被告在此期間內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且無須支付利息。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本件上開被告之債務係「為原告辦理退休及請領退休金、

保險養老給付金」,係屬一定行為之債務,並非「給付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之以給付金錢債務,已如上述,是本件遲延之債務,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可以認定。原告誤以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協調會議結論二「建請桃園縣大興高級中學籌措支付丁○○君屆齡退休金額自應屆齡退休生效日起(84年12月16日)迄今之銀行法定年利率利息」見解,認為其為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故其損害為依照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⑵被告如依期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正常情形應可於84年11

月26日屆齡退休時即可領得上開金額,而被告拖延未辦理至94年2 月28日方通知辦理。是原告遲延9 年2 月又3 日(即84年11月26日至94年2 月28日)領得就上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查原告如於84年間領得上開金額後,其用途為存在郵局做定存(定期存款),另原告之金錢來往有3 個金融機構,其中:①台灣銀行帳戶,係於69年(應係「70年」,參見本院卷㈡第254 頁離職證明書影本)間存入將退伍後領得之保險給付及退休金,每月將利息領出使用,本金保留、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係任職被告學校時所開立之薪資帳戶,84年遭免職後即少使用、③龜山民安街郵局帳戶,係其主要使用之帳戶,自其退伍後就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464 頁)。參酌原告於84年間年近65歲,已屬退休之人,其自43年起至84年止,41年間除擔任軍職外,僅有在學校擔任軍訓教官及被告學校之幹事(或「宿舍輔導教師」、「建教輔導教師」)等性質上屬於穩定、平實之工作,是其如取得上開126 萬餘元之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將之存放在收益雖非十分優厚,惟幾無風險,且位於其住家附近之郵局,並以定期存款方式收益,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如於84年間取得上開金額後會將之存放在郵局做定存,應可採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就被告違反上開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並未有約定,且亦無其他法律規定,自應依上開民法第216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受有何積極之損害(即資產減少或債務增加)。惟依通常情形,原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會將之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在其住處附近之龜山民安街郵局,以獲得利息收益,此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所失利益。

⑶又郵局定期存款之期限雖分別有:3 年期、2 年期、1 年

期、9 月期、6 月期、3 月期、1 月期等數種,此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6年4 月3 日桃營字第0960100343號函及其附件各種存款利率表可稽(本院卷㈡第444至460 頁)。惟吾人辦理定期存款,以採用「1 年期」,到期自動續存為常。是本件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以郵局

1 年定期存款之利率計算(同上卷第451 、452 頁)。依上開利率計算,本件原告所失利益為472,15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⑷至於,94年3 月1 日起至95年6 月19日原告實際領得上開

退休金、保險養老給付金止,雖原告亦受有相當於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之所失利益。惟此係原告受領遲延,已如上述,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損,依上開第㈡點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或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15

8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