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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丙○○

號被 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旭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8,67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經阿里巴巴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招募僱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 號之工廠,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於91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工廠包裝組長李曜祺帶原告至二樓「切割紙捲部門」從事操作高速切紙管機台(下稱切紙管機)之工作,因原告並非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亦無從事相關工作經驗,當日先由組長示範如何操作機台一遍後,即命原告拿起「紙捲」立刻上切紙管機台工作,原告依先前組長所示範方法,拿起紙捲放入機台操作時,不料左手突遭切紙管機捲入,經緊急送往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急救,原告之左手掌遭切割傷,而中指、小指則骨折脫臼。是日上午轉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治;原告自91年11月18日住院施行顯微重建手術,於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9 日。事後於91年12月4 日、92年

3 月5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7 月11日數次回醫院診治復健,92年5 月9 日施行第二次手術,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致左手掌面半部感覺遲鈍,手指不能曲引,經審定後已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5等級之殘廢。

㈡惟被告至今仍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付職災補償

費用,又因被告對其工廠內之機具設備未有符合安全標準之設置,致原告手掌遭切紙管機割傷,被告顯有過失,故依勞基法之職災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如下:

⑴工資補償: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期間雇

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自91年11月18日發生職災起至93年8月30日止,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等級第15級,職災傷病期間共651 日,以原告原領之月薪為17,430元計算,每日工資即為581 元(17,430÷30=581),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職災期間工資補償為378,231 元(即651 ×581 =378,231) 。

⑵醫藥費用:原告因受傷而就醫,共支出12,610元之醫藥費,

自應由被告賠償。而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因是由被告支付,故撤回請求;另就追加復健所須醫藥費344,015 元部分,亦捨棄不再請求。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

年0 月00日出生,至本件職災發生而受傷時,尚有可工作之勞動年數為38年。以原告原領之月薪17,430元為基準,參酌勞工保險給付之殘廢等級標準表,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 %,故每月減少之薪資為1,340 元,原告係請求一次總額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347,833 元。

⑷非財產上的損失:原告係中原大學畢業,原為貼補家用,於

等待服兵役期間至工廠打工,未料因被告之嚴重過失未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機具設備,致原告左手掌幾近喪失功能,且須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原告之身體及心理情緒、精神均受相當折磨,因而患有憂鬱症,顯已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精神和人格尊嚴所受損害更難以回復,而被告之公司資本額高達9 億元,且工廠數間,規模甚巨,卻毫不在意員工之工作安全及安全衛生訓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公函、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動能力比例表、畢業證明各一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長庚醫院收據34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係受僱於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兩造之間並無僱傭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是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工廠服勞務,故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至明。再「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本條規定意旨係指事業單位對承攬人違反其應盡之安全注意義務,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並無對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事,因此原告以勞基法第6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為無理由。又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條之意旨乃規範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責任,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原告於右揭時、地之工廠內操作切紙管機台時,已先由該生

產線之組長李曜祺,以約30分鐘之時間做職前教育訓練,現場並有一位外籍勞工在場協助,所施之教育訓練皆以被告通過之ISO9002 之標準書計畫作業程序操作指導,本件意外之發生,實因原告未依組長李曜祺所指示之內容操作,未將其左手置於所握紙管下方,遭切紙管機上方之切割刀片壓下時所傷,原告亦承認其操作方法有誤,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原告之疏失所致,並非機台有何缺陷等因素致造。是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違反正常操作機台之常態作業程序,故本件意外應非職業災害。又北區勞檢所對被告之歷年檢查紀錄亦均未有此項缺失改善紀錄,故被告之切紙管機應屬安全穩定,原告只須按被告之切紙管機台操作標準書操作,即不會發生危險,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純係原告個人操作不當所致,且依當時具體情形,尚非被告在客觀上所能注意及之,縱有上開結果之發生,仍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已於92年7 月4 日與其雇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以30,000

元之條件達成民事和解,原告竟又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實於法不合,有關醫療費用與工資補償亦由勞保給付83,445元;至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14,300元,原告均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人力需求表、慰問金單據、看護費用收據、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工廠之切紙管機台操作標準手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公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書、切結書各一件、切紙管機台及操作現場照片八紙(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曜祺。

丙、本院依職權函北區勞檢所查被告工廠內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相關資料,並函長庚醫院查原告受傷後之復健情形與所需之醫療費用。

理 由

一、原告於訴訟中先擴張其請求後,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因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之原任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中死亡,於94年3 月21日改由張德旭任法定代理人,並由其聲請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係於91年10月14日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位於○○鎮○○○路○ 號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工作,月薪為17,430元,於91年11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時,在工廠內操作切紙管機時,因未注意而以左手握紙管上方置於切紙管機上,致切紙管機之切割刀片壓下時,左手掌遭切割受傷,左手中指、小指骨折脫臼,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施行顯微重建手術,復健後手指活動度仍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5 項規定,為第15級之殘廢,此有怡仁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北區勞檢所函、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等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未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致原告受傷,因本件為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㈢原告自勞工保險局等受領之相關給付,被告可否主張抵充?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災補償責任,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378,231 元,而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查: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勞工、雇主之定義,依同法第2 條第1 、2 款規定:「勞工:

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再勞工與雇主間發生勞動關係者,則以訂立勞動契約為之,所謂勞動契約,依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欲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自以訂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否則自無該法之適用。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故課予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自應限制其與受僱人間應具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僱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否則對於工作場所之事業主要求其負擔上開無過失責任主義之補償責任,對事業主而言,未免過苛。

㈡再「勞工派遣制」乃因經濟發展與社會變遷及產業結構發生

變化所衍生的新型勞僱關係,所謂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勞工派遣制之特徵為①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②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間,僅有派遣勞工於要派公司指揮命令下服勞務之關係。③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不得有派遣公司仲介勞工,而由要派公司雇用之約定。本件原告自承伊是受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所僱用,月薪為17,430元,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之工廠服勞務,並有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被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三者間,即為通說之「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原告為派遣勞工、被告為要派公司、而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則為派遣公司,可見原告之雇主為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被告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甚明。則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378,231 元,因被告並非其勞基法上之雇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律之適用;是原告如欲請求職災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向其雇主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請求才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稱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

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既將其工作委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承攬,故應與該公司對原告所發生之本件職災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被告、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被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間並無工作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自非被告之工作承攬人,被告亦非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最後事業單位,故無上開法律之適用甚明,原告對此恐有誤認。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工廠內之機具設備不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其受有職業災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為被告所否認。但查: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

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見該法第2 條第

2 款之規定),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是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 條第2 款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勞工與事業主間,如有事實上之勞僱關係存在,亦應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受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被告固無直接之勞僱契約關係,惟原告經由阿里巴巴人力司派遣至被告之工廠內從事「膠帶包裝員」之勞務工作,兩造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三者間為勞工派遣制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依勞工派遣制,勞工固與要派公司間無直接勞僱契約關係存在,惟要派公司對於派遣勞工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故對派遣勞工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及使用之機械設備等事項,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本件被告對於派遣勞工之原告,於其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的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原告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的維護,盡其注意義務,且癸諸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自應為此認定,始符該法之立目的。是被告對於原告在其工廠內服勞務時,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必要之安全衛生維護之注意義務。

㈡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又雇主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3 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45及58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動力衝剪機械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作業機械,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經派遣至被告之工廠內從事操作切紙管機之工作,被告就該切紙管機自應設置合乎法令規定之安全設備,以維護勞工操作該機具時之安全,惟被告並未於該切紙管機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且亦未設置防護罩、護圍等設備,有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機台及操作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告之工廠組長李曜祺到庭證稱:「僅有紅色的緊急開關,並沒有碰到手會自動停止的裝置。」(見本院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見上開機台之安全設置確有不足,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在被告之工廠內,操作切紙管機時,因直接以手握住紙捲上方,在機台上切割,未能注意切紙管機之上方電動切割刀片是由上而下,以手握紙管置於機台置入紙管用之固定鐵管上方,致其左手掌因機台切割刀片壓下時遭到切割傷,中指、小指因而骨折脫臼,上開切紙管機因無防護設施,亦無自動斷電系統或緊急停止開關之設置,顯見原告之受傷,確是因切紙管機之安全設備不足所造成。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設置足以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設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至為顯然。

㈢被告雖稱其已教導原告如何操作,現場並有一位外籍勞工在

場協助,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所操作之切紙管機須以手握住紙管保持穩定置入機台之方式切割紙管,該機台並未有任何防護手部避免遭切割刀片割傷之安全裝置,故不論原告將左手置於紙管之何處,均有可能因切紙管機上方之切割刀片壓下時遭到割傷之意外,為防止上開意外之發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有規定,被告自應注意為之;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有提供安全設施,而被告對此復不能舉證證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未設置符合勞工全安衛生法所規定之機械設備,至原告在工作中受到左手掌切割傷,中指、小指因而骨折脫臼,被告就其過失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則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用12,61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就醫診治而支出醫

藥費用12,61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自應賠償醫藥費12,610元。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000元部分,因是由被告所支付,故原告撤回請求(見94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就追加復健所須醫藥費344,015 元部分,原告亦捨棄不再請求(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併此敘明。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於91年11月18日遭切紙管機

割傷,造成左手掌切割傷,中指、小指骨折脫臼,醫療至92年8 月17日止,因原告所受傷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第105 項之傷害,殘廢等級為第15級之輕度肢障,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依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為據,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69%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原領之月薪為17,430元,有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之薪資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工能力損失為1,340 元(即月薪17,430×減少勞動能力7.69%=1,3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080元(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40 ×每年12個月12=16,080)。 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自92年8 月17日(醫療期間之末日)起至129 年1月30日原告年滿60歲止(此為勞基法第54條第1 款規定可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尚有可工作之期間為36年5 個月又13天,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計328,535 元〔即(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080×霍夫曼係數表第36年係數20.00000000)+(年減少勞動能力16,080 × 第37年係數20.00000000 -年減少勞動能力16,080×第36年係數20.00000000)×5個月又13天之折合日數163/每年365 日=328,535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28,535 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允許。

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因被告疏未設置符合安全設備之機台造成其受有左手掌切割傷,中指、小指骨折脫臼等傷害,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15級之輕度肢障,迄今其左手之功能仍無法回復,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以原告受傷時年僅22歲,其往後尚有37年之可工作期間,其因此身體及健康所受之傷害,並因此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以300,000 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上開數額之請求,亦應駁回。

⑷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610元、減少

勞動能之損失328,535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641,145 元㈤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亦有疏未注意切紙管機之操作方式,致其左手掌割傷、中指、小指骨折脫臼,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自屬可採。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未設符合安全標準之機台為本件意外事件之主因,而原告操作機台時未能小心謹慎使用為意外事件之次因,故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三分之二與三分之一。從而,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三分之一,即209,512 元,以上開金額扣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19,023 元。

六、又被告抗辯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給付32,423元、4,98

8 元,而阿里巴巴人力公司亦已付16,034元、30,000元,共83,445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情事,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固有規定;本件原告固由勞工保險局給付32,423元、4,988 元,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係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給付,此觀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二紙上所記載之給付項目及給付原因即明,本件被告既非原告在勞基法上之雇主,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係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自無上開法律規定抵充之適用。再被告稱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與原告和解,並已付原告16,034元、30,000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和解契約為債之法律關係,僅於和解契約之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上開和解契約(應為切結書)為原告與阿里巴巴人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景睦所簽訂,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既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主張和解契約對其亦生效力;至於阿里巴巴人力公司已付16,034元、30,000元予原告,亦是渠二人間所為給付行為,乃阿里巴巴人力公司與原告間,得否主張抵充之問題,要與被告無涉。故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419,023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25日起(本件係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期間之工資損失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