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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丙○○

辛○○乙○○甲○○庚○○壬○○癸○○子○○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被 告 嘉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10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中原告丙○○、辛○○、

乙○○、何明智、庚○○、壬○○、癸○○及鄭婉容(下稱丙○○等8 人)係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即首開地址,下同)工作,原告丁○○○、己○○則於被告設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工廠(下稱高雄林園廠)工作。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無預警停工,致未給付93年12月下期之工資予原告丙○○等8 人,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5 月26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會勘結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4年2 月17日,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狀態而言,不以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且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即屬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歇業時,固須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門,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其行為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之情形,足認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10人乃依勞基法第17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積欠工資及自94年1 月3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10人請求被告給付93年12月下期工資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己○○已領得93年12月下期之工資,不再請求。

⒉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停工前,即已積欠原告丙○○等

8 人自93年12月16日以後之工資,且依規定,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仍應給付其停工以後之工資予原告丙○○等

8 人,而被告歇業基準日雖經認定係94年2 月17日,然原告丙○○等8 人僅請求給付至93年12月31日之工資。

⒊再因被告無預警歇業,致原告丙○○等8 人無法提出93年

12月下期之薪資數額紀錄,惟參諸被告所製作93年6 月至93年12月上期之薪資明細表,原告丙○○等7 人主張(辛○○除外)以附表二薪資明細表93年11月下期被告應付薪資欄所載之金額,為其等7 人請求93年12月下期薪資數額之參考基準。又原告辛○○係於93年12月13日到職,其與被告約定每月工資4 萬元,然未獲給付當月工資,是原告辛○○請求93年12月13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工資數額24,516 元 (40,000×19÷31=24,516)。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辛○○於93年12月1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隨即歇業,不再請求資遣費。

⒉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本件原告丙○○、乙○○、甲○○、庚○○、壬○○、癸○○、子○○等7 人依上開規定,以93年

7 月至12月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惟原告乙○○在93年

7 月份留職停薪,遂以93年6 月、8 至12月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又原告庚○○、壬○○於被告任職尚未滿六個月,即以渠等工作期間應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為其平均工資,而被告高雄林園廠係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原告丁○○○、己○○自無法取得薪資明細表,且亦未保留薪資袋,是其2 人即以其等實際收受之薪資數額,據以計算平均工資。

⒊再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本件自原告至被告任職之日起至主張離職93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之期間即年資,參諸原告丙○○、乙○○、甲○○、子○○、癸○○、庚○○、丁○○○及己○○等8 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則其等到職日各如附表一所載。⒋又所謂加保,係指參加保險之意。原告壬○○因屬於勞工

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範疇,即由被告為其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參諸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勞工加保日期,應於到職日之當日為之。因投保單位亦可能因疏忽而於到職日後方為新到職員工加保。故原告壬○○於被告之到職日,即以被告勞保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最近異動日期」即93年10月19日為準。

㈣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主張以被告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93年12月31日)起算30日後之翌日即94年1 月31日,作為原告10人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利息起算日。

㈤綜上,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0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原告10人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勞資字第940059009號函、94年5 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40144571號函、被告93年6月上、下期、7 月上、下期、8 月上、下期、9 月上、下期、10月上、下期、11月上、下期、12月上期薪資明細表各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8 件及被告公司勞保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以94年10月28日府商登字第09300302195 號函檢送被告有關歇業之紀錄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且「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⑴章程所定解散事由;⑵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⑶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⑷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2 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者,不在此限;⑸與他公司合併;⑹分割;⑺破產;⑻解散之命令或裁判」、「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316 條第1 項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2年3 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迄至94年10月28日,其登記現況為「生產中」,並無上開解散、破產、經解散登記或聲報清算完結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即本院所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8日函、本院民事科查詢單各1 件附卷足參,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應尚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10人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其中原告丙○○等8 人係於被告公司所在地工作,原告丁○○○、己○○2 人則於被告高雄林園廠工作。詎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無預警停工,致未給付93年12月下期之工資予原告丙○○等

8 人,嗣經桃園縣政府於94年5 月26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會勘結果,認定歇業基準日為94年2 月17日,而被告既已拒絕續發工資,並將公司關門,亦未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其行為已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之情形,足認被告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於9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10人乃依同法第17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10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94年3 月10日府勞資字第0940059009號函、94年5月30日府勞動字第0940144571號函、被告93年6 月上、下期、7 月上、下期、8 月上、下期、9 月上、下期、10月上、下期、11月上、下期、12月上期薪資明細表各1 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8 件及被告勞保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1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10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民法第482 條、第487條前段、第486 條第1 項、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僱用原告10人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10人,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即勞動契約,原告10人既無拒服勞務之行為,被告自有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10人之義務,而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認定之94年2 月17日停工歇業前,已積欠原告丙○○等

8 人93年12月下期工資未付,依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則其等8 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積欠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四、再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規定,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本件原告10人之月平均工資、工作年資經核算後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而被告自93年12月27日起無預警歇業,且迄無到庭或以書狀敘明歇業原因,基於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足見被告係以歇業行為默示終止其與原告10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上揭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丙○○、丁○○○、己○○、乙○○、甲○○、庚○○、壬○○、癸○○、子○○等9 人(原告辛○○不請求資遣費)。再原告主張:丙○○、甲○○、庚○○、壬○○、癸○○、子○○等6 人依上開規定,以93年7 月至12月;乙○○在93年7 月份留職停薪,則以93年6 月、8至12月分別為計算平均工資期間之基礎;而丁○○○、己○○2 人因無薪資明細表,且未保留薪資袋,其2 人即以實際收受之薪資數額,據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經核屬實,且丁○○○2 人所陳,與其有實際工作五個月間上、下期領薪數額比較亦無失出入之情形,亦屬合理,被告亦無爭執,堪以採信。故原告9 人提出上開工作年資、月平均工資據以核算,並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即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乘以工作年資計算),尚屬實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 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民法第229 條第1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歇業日,經桃園縣政府實地會勘後認定為94年2 月17日,有上開桃園縣政府94年5 月30日函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95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公司之歇業日?)依原證2 ,是94年2 月17日」等語,足見原告10人係主張以94年2 月17日為被告之歇業日,是應認被告係於94年2月17日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於93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既積欠原告10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資遣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其歇業終止勞動契約後滿30日即94年3 月19日負清償責任,則其應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屆期而未給付,顯已給付遲延,故原告10人均請求自翌日即94年3 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而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僱傭)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各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4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10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而其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明細表┌───────────────────────────────────────────────────┐│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編│原 告│ 到 職 日 │計算年資期間│年 資 │ 月平均 │積欠 │ 資 遣 費 │應給付│供擔││號│姓 名│ │之末日 │ │ 工 資 │工資 │ │總金額│保金││ │ │ │ │ │ │ │ │ │額 │├─┼────┼──────┼──────┼─────┼────┼──────┼─────┼───┼──┤│1 │丙○○ │ 84年5月8日│94年12月31日│9年8月 │50,977 │ 25,555 │ 492,774 │518, │17萬││ │ │ │ │ │ │ │ │329 │2千 │├─┼────┼──────┼──────┼─────┼────┼──────┼─────┼───┼──┤│2 │丁○○○│ 88年7月3日│94年12月31日│5年6月 │35,835 │ 0 │ 197,092 │197, │6萬 ││ │ │ │ │ │ │ │ │092 │5千 │├─┼────┼──────┼──────┼─────┼────┼──────┼─────┼───┼──┤│3 │己○○ │88年11月17日│94年12月31日│5年2月 │31,636 │ 0 │ 163,452 │163, │5萬 ││ │ │ │ │ │ │ │ │452 │4千 │├─┼────┼──────┼──────┼─────┼────┼──────┼─────┼───┼──┤│4 │辛○○ │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31日│0年1月 │-- │ 24,516 │ 0 │24,516│8千 ││ │ │ │ │ │ │ │ │ │ │├─┼────┼──────┼──────┼─────┼────┼──────┼─────┼───┼──┤│5 │乙○○ │ 91年3月26日│94年12月31日│2年10月 │35,915 │ 24,250 │ 101,759 │126, │4萬 ││ │ │ │ │ │ │ │ │009 │2千 │├─┼────┼──────┼──────┼─────┼────┼──────┼─────┼───┼──┤│6 │甲○○ │ 92年8月14日│94年12月31日│1年5月 │35,537 │ 19,690 │ 50,344 │70,034│2萬 ││ │ │ │ │ │ │ │ │ │3千 │├─┼────┼──────┼──────┼─────┼────┼──────┼─────┼───┼──┤│7 │庚○○ │93年11月11日│94年12月31日│0年2月 │38,868 │ 16,200 │ 6,478 │22,678│7千 ││ │ │ │ │ │ │ │ │ │ │├─┼────┼──────┼──────┼─────┼────┼──────┼─────┼───┼──┤│8 │壬○○ │93年10月19日│94年12月31日│0年3月 │32,260 │ 16,450 │ 8,065 │24,515│8千 ││ │ │ │ │ │ │ │ │ │ │├─┼────┼──────┼──────┼─────┼────┼──────┼─────┼───┼──┤│9 │癸○○ │ 92年9月26日│94年12月31日│1年4月 │22,949 │ 10,650 │ 30,598 │41,248│1萬 ││ │ │ │ │ │ │ │ │ │3千 │├─┼────┼──────┼──────┼─────┼────┼──────┼─────┼───┼──┤│10│子○○ │ 73年8月1日│94年12月31日│20年5月 │50,000 │ 30,000 │1,020,833 │1,050,│35萬││ │ │ │ │ │ │ │ │833 │ │└─┴────┴──────┴──────┴─────┴────┴──────┴─────┴───┴──┤附表二:原告自93年6月至93年12月上期之薪資明細表┌─────────────────────────────────────────────────────────┐│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編│原 告│工資期數│93年6月 │93年7月 │93年8月 │93年9月 │93年10月│93年11月│93年12月│合 計│月平均工資││號│姓 名│ │ │ │ │ │ │ │ │ │ │├─┼────┼────┼────┼────┼────┼────┼────┼────┼────┼────┼─────┤│ │ │上期工資│ -- │24,410 │24,645 │23,570 │24,895 │25,420 │25,585 │ │ ││1 │丙○○ ├────┼────┼────┼────┼────┼────┼────┼────┤305,860 │50,977 ││ │ │下期工資│ -- │26,460 │28,245 │24,670 │26,850 │25,555 │25,555 │ │ │├─┼────┼────┼────┼────┼────┼────┼────┼────┼────┼────┼─────┤│ │ │上期工資│ -- │17,400 │168,00 │17,400 │174,00 │17,400 │16,200 │ │ ││2 │丁○○○├────┼────┼────┼────┼────┼────┼────┼────┤215,009 │35,835 ││ │ │下期工資│ -- │19,840 │19,840 │18,000 │18,729 │18,600 │17,400 │ │ │├─┼────┼────┼────┼────┼────┼────┼────┼────┼────┼────┼─────┤│ │ │上期工資│ -- │16,916 │18,532 │18,580 │16,452 │18,181 │10,452 │ │ ││3 │己○○ ├────┼────┼────┼────┼────┼────┼────┼────┤189,815 │31,636 ││ │ │下期工資│ -- │16,628 │18,535 │16,409 │18,647 │7,751 │12,732 │ │ │├─┼────┼────┼────┼────┼────┼────┼────┼────┼────┼────┼─────┤│ │ │上期工資│ -- │-- │-- │-- │-- │-- │-- │ │ ││4 │辛○○ ├────┼────┼────┼────┼────┼────┼────┼────┤-- │-- ││ │ │下期工資│ -- │-- │-- │-- │-- │-- │-- │ │ │├─┼────┼────┼────┼────┼────┼────┼────┼────┼────┼────┼─────┤│ │ │上期工資│ 7,790 │ 0 │7,400 │21,400 │23,050 │23,050 │23,050 │ │ ││5 │乙○○ ├────┼────┼────┼────┼────┼────┼────┼────┤215,490 │35,915 ││ │ │下期工資│ 8,200 │ 0 │4,950 │23,050 │25,050 │24,250 │24,250 │ │ │├─┼────┼────┼────┼────┼────┼────┼────┼────┼────┼────┼─────┤│ │ │上期工資│ -- │16,360 │15,930 │15,960 │15,930 │18,860 │18,860 │ │ ││6 │甲○○ ├────┼────┼────┼────┼────┼────┼────┼────┤213,220 │35,537 ││ │ │下期工資│ -- │17,590 │17,960 │17,160 │19,230 │19,690 │19,690 │ │ │├─┼────┼────┼────┼────┼────┼────┼────┼────┼────┼────┼─────┤│ │ │上期工資│ -- │-- │-- │-- │-- │16,200 │16,180 │ │ ││7 │庚○○ ├────┼────┼────┼────┼────┼────┼────┼────┤64,780 │38,868 ││ │ │下期工資│ -- │-- │-- │-- │-- │16,200 │16,200 │ │ │├─┼────┼────┼────┼────┼────┼────┼────┼────┼────┼────┼─────┤│ │ │上期工資│ -- │-- │-- │-- │-- │14,650 │14,650 │ │ ││8 │壬○○ ├────┼────┼────┼────┼────┼────┼────┼────┤78,500 │32,260 ││ │ │下期工資│ -- │-- │-- │-- │16,300 │16,450 │16,450 │ │ │├─┼────┼────┼────┼────┼────┼────┼────┼────┼────┼────┼─────┤│ │ │上期工資│ -- │11,655 │12,300 │12,550 │11,350 │5,450 │10,000 │ │ ││9 │癸○○ ├────┼────┼────┼────┼────┼────┼────┼────┤137,693 │22,949 ││ │ │下期工資│ -- │12,540 │14,898 │12,300 │13,350 │10,650 │10,650 │ │ │├─┼────┼────┼────┼────┼────┼────┼────┼────┼────┼────┼─────┤│ │ │上期工資│ --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 │ ││10│子○○ ├────┼────┼────┼────┼────┼────┼────┼────┤300,000 │50,000 ││ │ │下期工資│ --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0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