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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己○○

乙○○丙○○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陳祖德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辛○○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住同上被告庚○○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共同訴訟代理人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邱昱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因其聯華廠遭火災致廠房燒毀、機器設備損壞,乃於民國93年4 月12日僱請訴外人王水吉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居二人前去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修理廠房之屋頂,而現場由被告山仁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庚○○指揮工廠員工整修機器及更換電線與陳金居共同作業時,由於屋頂上石綿瓦尚有消防人員滅火時所遺留之水漬,極易導電,但被告庚○○未作任何預防危害發生之設施或架設安全網防止修護人員跌落之措施,以致陳金居在屋頂工作時,不慎遭到電擊而自高處跌落,致頭胸挫傷,送醫不治死亡。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交與他人承攬之事業並不限於主要事業,舉凡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營造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等既屬公司所有,自前開法條所稱事業之範圍。本件係被告山仁公司僱請陳金居及王水吉從事拆除公司廠房屋項工程,對於陳金居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範圍仍由被告庚○○加以指示、安排及監督,而工資亦由被告山仁公司發給,足見被告山仁公司確為陳金居之雇主。因被告庚○○係在場指揮工人作業,而對於陳金居於高架作業未採取防墜措施,亦未確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致陳金居墜落摔死,是被告均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顯然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被告山仁公司應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等為陳金居之子,因父親亡故,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慰撫金。

另陳金居之喪葬費共274,175 元,係由原告己○○所支出,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674,175 元及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甲○○各4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前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7 號、94年度偵字第2471號勞工安全衛生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原告雖聲請再議,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㈡另查訴外人王水吉於前開刑事案件陳稱其係向被告山仁公司承攬廠房屋頂翻修工程等語,其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寫好估價單後交給會計,會計再殺價等語,又於93年8 月27日訊問時陳稱略以:該工程的確是包工包料,我是包整個工程等語,另有其所親寫之估價單附卷可按。而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訴外人王水吉與被告山仁公司員工羅欣怡議價以31萬元達成承攬協議乙節,亦經羅欣怡於93年8 月27日偵查時證稱略以:我們廠房的屋項如果有破損就請王水吉來修補,我打電話給王水吉,原本是估37萬多,主管希望可以議到31萬元,我就通知王水吉,他也同意以31萬連工帶料成交等語,足證被告山仁公司與王水吉間就上開廠房翻修工程係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㈢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居與王水吉間則係合夥關係,此亦經王水吉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和死者(陳金居)一起合夥作工程等語,另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和他算合夥等語可證。又原告己○○於93年8 月27日刑事偵查時亦陳稱略以陳金居與王水吉為合夥關係等語,於93年11月6 日亦稱:我父親也是工頭,他和王水吉一向都是合夥,本案他們也是合夥關係等語。而陳金居之名片上亦記載「專業:屋頂施工.防熱材料.彩色鋼板.石綿瓦」。綜上,足證明陳金居並非勞工,而係與王水吉合夥,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所保護之範圍,而無該法之適用。㈣再者,「屋頂翻修」並非被告山仁公司之經常業務,故被告山仁公司將之委由王水吉承攬,則被告山仁公司係業主而非雇主,自非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適用。另外被告庚○○及王水吉亦已告知王水吉應注意安全,且王水吉及陳金居係屋頂施工專業,對於如何維護安全,自然知之甚詳,此由王水吉於93年11月16日偵查時陳稱:「安全繩放車上,沒有拿出來。陳金居車上也有很多安全設備,但是這次事故都沒有拿出來用」等語可知其二人均深知應攜帶安全設備,僅係一時大意而未使用。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始有適用。本件廠房屋頂翻修時,被告山仁公司員工並未在廠房內工作,而係將廠房騰空交由王水吉施作,被告山仁公司既未與王水吉或陳金居共同作業,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對陳金居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之義務,且陳金居亦非被告之勞工,被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之父陳金居於93年4 月13日在桃園縣八德市○

○街○○號被告山仁公司修理廠房之屋頂時,不慎遭到電擊而自高處跌落,致頭胸挫傷,送醫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山仁公司於93年4 月12日僱用其父陳金居及訴

外人王水吉修繕廠房屋頂一事,為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山仁公司員工羅欣怡於上開刑事案件93年8 月27日訊問期日到場證稱略以:93年4 月12日二廠即聯華廠發生火災,主管李金倉打電話叫我聯絡王水吉說二廠要維修,我打了幾通電話才聯絡到王水吉本人,請他到二廠看一下再報價,他知道二廠的位置。後續如何處理,我沒參與,我不清楚。4 月13日上午才上班沒多久,李金倉就拿一張估價單給我,請我跟王水吉議價,本來是估37萬餘元,但主管希望議到31萬元,我就打電話給王水吉,我們只議了2 分鐘左右,王水吉也同意連工帶料以31萬元施作,我拿到的估價單就是93年相字第701號卷內第28頁之估價單,議價時也是拿這一張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87 號勞工安全衛生等案件卷宗93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訴外人王水吉於同日亦到場陳稱略以:過程如上述,沒有錯,該工程的確是包工包料,我是包整個工程等語(見同筆錄第4 頁);王水吉於93年8 月4 日訊問時陳稱略以:陳金居不是我僱用的,我跟他一起合夥做工程等語(見同上卷宗93年8 月4 日訊問筆錄第3 頁),又於93年11月16日訊問時陳稱略以:我跟陳金居都是老師傅,這一件只有找他一起來做,我們算是合夥等語(見同上卷宗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原告己○○亦分別於93年8 月27日、11月16日到場陳稱略以:我父親和王水吉是合夥關係;我父親也是工頭,他和王水吉一向都是合夥,本案也是合夥關係等語(見上開93年8 月27日筆錄第5 頁及93年11月16日筆錄第4 頁)。綜上,足認本件應是陳金居與王水吉合夥,由王水吉出面向被告山仁公司承攬系爭廠房之屋頂維修工程,原告之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㈢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固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惟上開規定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既係陳金居與王水吉合夥承攬被告山仁公司廠房屋頂修繕工程,而非被告山仁公司僱用陳金居進行修繕,則就上開修繕工程而言,被告山仁公司或被告庚○○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甚明。被告既非陳金居之雇主,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乏依據。

㈣次查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所負連帶補償責任、以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負之告知義務,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為前提。而所謂事業,應以其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本件被告山仁公司主張廠房修繕乙事並非其事業之經常業務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山仁公司將廠房屋頂修繕工作交由王水吉(與陳金居合夥)承攬,自非以其事業之一部或全部招人承攬,而不負上開告知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所負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係指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等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時間、同一工作場所同樣實際參與作業,始有適用。

本件被告山仁公司係將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交由王水吉與陳金居合夥承攬,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廠房維修工作交由王水吉承攬時,被告庚○○亦在現場指揮被告山仁公司之員工從事整修工作乙節,又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山仁公司與承攬人王水吉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乙節,亦非可採。基此,被告山仁公司自不負上開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至被告庚○○並非上開各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甚明,是亦不能課以各該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㈤再者,上開事業單位所負連帶補償責任,均係對於承攬人及

再承攬人所僱用或使用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本件陳金居係與王水吉合夥承攬本件修繕工程,並非王水吉僱用之勞工,是陳金居雖於修繕屋頂時墜落死亡,亦無從課被告山仁公司連帶補償責任。

㈥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674,175 元及原告乙○○、原告丙○○、原告戊○○、原告甲○○各400,000 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日期:200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