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被告公司僅依照原告上班日數發給工資,國定、星期例假日及特別休假之工資,被告公司皆予以扣剋不發放,原告於90年底申請調解,被告公司原應允再與原告協商解決,惟嗣後仍未置理,原告迫於經濟壓力,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不料,被告公司竟於勞退新制實施日(94年7 月1日)之前一日即94年6 月30日當晚,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要求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且除發給原告當月依上班日數計算之工資外,僅贈與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紅包以為補償。因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原告於次日仍照常上班,惟原告之打卡記錄表竟遭撕毀,且工作位置亦經移動,被告公司已明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應給而未給之休假日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惟調解並未成立。被告公司竟於94年年7 月27日發函率謂其已於94年6 月30日因原告浪費原料開除原告。惟因被告公司前開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遂於94年7 月29日以樹林育英郵局存證信函第
380 號通知被告公司,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工資及資遣費。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勞動契約終止之通知。㈡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勞工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應給予7 日特別休假,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應給予10日,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應給予14日;上述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亦有明文;且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按同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1.休假日之工資合計403,300 元:查被告公司計算原告每日工資90年度為1,200 元,自91年度起為1,300 元;被告公司短付原告之休假日工資,90年度有36日、91年度有74日、92年度有76日、93年度有79日、94年度有48日,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休假日工資為403,300 元。2.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39,000元。
3.資遣費269,750 元: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9,000元,原告自87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94年7 月29日原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止共計6 年10月又21日,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6 又11/12 個基數之資遣費即269,750元。基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712,050 元。㈢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浪費原料及損壞製品,致被告公司受有172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先指稱原告於「一年前,早上加水破壞原料」、「94年5 月9 日中午損壞製品」、「92年1 月初不聽乙○○○之規勸,浪費公司原料,損害製品」、「原告於94年7 月12日破壞偏矽酸納三大筒成品」;惟嗣後則改稱:「原告於93年7 月12日破壞成品偏矽酸納三大筒成品」等語,其所指稱原告浪費原料等行為時間,前後不一,顯難採信。2.另證人戊○○無法說明原告何時浪費原料,而證人張豐良稱:「原告被開除前20天,原告就是因為這樣被開除」,惟證人吳明源卻稱:「我在94年3 、4 月間都有看到,最後一次可能是4 月底、5 月初」等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稱其係於原料最後一次遭浪費的隔天向原告表示要將原告之勞保轉出去等語,是其等陳述原告浪費原料之時點亦不一致。且若原告確曾浪費被告公司之原料或破壞製品致被告公司損失高達72萬元及100 萬元,則該公司何以未詳加紀錄。
至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為求早點下班而在原料中加水乙節,亦非事實。經查證人張豐良曾證稱略以:「(原告下班前為何要加水到半成品裡面?)原告說加水以後的成品比較漂亮、(原告如果急著下班,是否把機器關掉下班就好了,不用加水?) 是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並非故意浪費原料或急著下班,而在原料中加水,其在原料內加水乃是因為當時是一位張姓員工負責配料,但比例不對,因此第2 天生產時溫度很高,原告為了減溫,所以加水,但並不因此而影響產品。且原告亦非故意讓半成品滿出來,或故意不回收。證人張豐良曾證稱:「(是否工作人員不小心半成品就會滿出來?)是的,但是員工應注意不要滿出來;(老闆說半成品滿出來就要扣錢,但是被告公司為何都沒有扣錢?)老闆沒有注意到,就沒有扣錢」等語,由此可知,工作人員不注意時半成品就會滿出來,被告公司本來規定若不注意讓半成品滿出來,就要扣錢,惟因情況不嚴重,即未扣員工錢,在原告任職期間,亦從未遭扣錢,足認原告並非故意讓半成品滿出,縱不注意滿出,亦會作回收工作,但若確實無法回收,原告也沒有辦法,故被告公司從未扣原告之薪資。3.另原告自87年9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若原告真有如被告公司所指述之浪費原料及破壞製品之行為,且造成被告公司重大損害,則被告公司應早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何以迄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實施之前一日始終止勞動契約,並且發給原告6 月份之薪資及紅包1 萬元,由此顯見,被告公司純粹係因勞退新制之實施,為成本考量,而解雇原告。㈣被告公司主張於94年5 月初即已告知原告將於94年6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亦非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若以原告損耗原料、產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於知悉後30日內為之。依被告公司之主張,原告浪費原料係在94年5 月初(並非事實),則被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始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終止之效力。㈤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故意致製品(偏矽酸鈉)瑕疵,遭客戶退貨或因此補貨予客戶,共計損失
600 餘萬元等情,乃被告公司自已造成,與原告無涉。1.證人黃文豪證稱略以:從94年4 、5 月開始出現瑕疵,一直到00月生產的產品還是不穩定,當初很缺貨,所以應該是被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時就交給我們了等語,而原告94年6 月30日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然迄94年10月時,被告公司之製品仍有瑕疵,顯見製品瑕疵與原告無涉;2.證人李錦山證稱略以:被告公司商品瑕疵持續好幾個月,我們就跟別的公司買,有一段時間我們沒有跟被告公司買,被告公司接近去年年尾或今年年初的時候,被告公司有送樣品給我們公司,被告公司說他們找到問題了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公司之製品一直有瑕疵,迄94年年尾或95年初方找到瑕疵之原由,故被告公司之製品瑕疵,與原告無涉;3.證人許陳淑娟證稱略以:
94年7 月以前我們公司的製程加入7 包偏矽酸鈉,在去年7月底統計耗料時,發現偏矽酸鈉為何使用這麼多,調查原因轆土單記載發現偏矽酸鈉用的數量不一,有時7 包、有時8包或9 包,8 月的情形也是這樣,我有跟總經理報告,被告公司的產品是否有問題,總經理說10月再看看,我9 月時有請問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偏矽酸鈉是否有問題,他跟我說要我再試試看,我跟他說叫他自己到生產部看看,並跟他說要他賠償我們,被告公司答應賠償我們3 噸,我們是從貨款直接扣除,我們使用的偏矽酸鈉都是當月進貨的,沒有庫存等語,參照證人黃文豪證述,則94年7 月以後製品的瑕疵即與原告無關。㈥又原告於93年時罹患心臟病,無法上下樓調製偏矽酸鈉,只從事雜務,偏矽酸鈉製程大都由張豐良、陳志勇負責,只有人手不夠時,原告才會幫忙,而從94年4 、5月被告公司一直趕貨,張豐良即告知原告,吳明原要求將脫水時間縮減,因此乾燥不足,致製品瑕疵,故製品瑕疵實與原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公司則以:㈠原告於92年1 月初不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即訴外人乙○○○之規勸,浪費被告公司原料,損壞偏矽酸鈉製品,導致被告公司受損72萬元;又於93年7 月12日破壞偏矽酸鈉3 大桶,造成被告公司損失100 萬元,此為被告公司開除原告之遠因。然原告並未改進其行為,於94年
6 月9 日中午又在生產好的產品及原料攪拌過程中加水,損壞製品,導致產品不能販售,又任由生產好的產品流入水溝,導致浪費;另外被告調配原料的比例不對,導致公司因產品不符規格需賠償客戶,此事為吳明原發現,並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戊○○,因此被告無須預告即得於94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5條不需給付勞工資遣費。㈡原告屢次浪費公司原料,損壞製品,導致被告公司的商品有問題,遭客戶仁豪、晉大、佳陞、宏洲窯業、振豐、泓權、全泰等公司退貨金額462,300 元,賠償客戶金額209,000 元,銷售損失金額3,445,000 元,成品流失及商譽損失250 萬元,共計損失6,416,300 元,原告應予賠償,被告公司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工資。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領薪資,已包含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者,僅加發部分工資而已。㈣按所謂工資,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需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與被告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相同,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均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付,其非法定工資,不得記入平均工資內。且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之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自87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94年6 月30日當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告知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除發給原告當月依上班日數計算之工資及紅包1萬元外,未給付原告其他金錢,且自次日起即拒絕原告上班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貳、關於例、休假日工資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0、91、92、93、94年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日分別為36日、74日、76日、79日、48日,且原告於各該假日均到被告公司工作,又其每日工資,於90年度為1,200 元、91年度起為1,300 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例、休假日之工資,於法有據,基上計算,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403,300 元〔36×1,200 +(74+76+79+48)×1,300 =403,300 〕。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所領薪資已包括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僅得請求應加發部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300 元,於法有據。
叁、關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請求:
一、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屢次不聽勸告浪費公司原料,損壞製品,導致公司受損,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於94年6 月30日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據同法第18條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惟原告則否認有浪費原料或破壞製品之情事。經查:
㈠關於破壞製品部分:
1.被告公司就其於94年6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原因,或謂原告於94年6 月間屢次不聽規勸浪費被告公司原料,損壞製品,致公司受損72萬元(見本院卷第35頁);或謂原告於1 年前早上加水破壞原料,於94年5月9 日中午損壞製品,經吳明原發現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公司受損72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或謂原告於92年1 月初不聽乙○○○之規勸浪費公司原料、損害製品,致被告公司受有72萬元損害,又於94年7 月12日破壞偏矽酸納三大筒成品,致被告公司損失100 萬元,此為開除原告之主因(見本院卷第47頁);或謂原告於92年1 月初不聽乙○○○之規勸浪費公司原料、損害製品,致被告公司受有72萬元損害,又於93年7 月12日破壞偏矽酸納三大筒成品,致被告公司損失
100 萬元,此為開除原告之遠因(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於本院95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則陳稱原告確實在93年5 月初浪費被告公司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於95年8 月9 日答辯狀則記載其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係原告於94年6 月9 日破壞偏矽酸鈉成品3 大筒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準上,被告公司就其主張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原告破壞成品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而原告若確有浪費原料或破壞製品而造成被告公司上開重大損害之情事,且經被告公司執以為終止契約之原因,則被告公司豈有記憶不清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之理,是被告公司之上開主張,已難遽採。
2.證人戊○○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原告確實有把作不完之原料加水,導致該原料壞掉,什麼時候,不太清楚,但是我有當場勸告他不要這樣做,但原告常常這樣做,以前是張豐良跟他作一樣的工作,當時原告是在樓上,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加水,但我有看到原告把原料排放在水溝裡面。原告先加水到作不完的原料裡面稀釋原料,然後再加原料到作不完的原料裡面,原告這樣做會導致隔天生產出來的產品很細,客戶就不要了;原告是將偏矽酸鈉排入水溝,是半成品,本來是要用圓鍬挖出來脫水,但是原告沒有這樣做,而是用水把他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張豐良於同日則證稱略以:我出去倒垃圾的時候,原告加水到半成品還是原料的筒子裡面,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加水進去,是因為隔天脫水發現很細,我認為是原告加水進去的,要放在脫水機的半成品料,但是原告沒有把他放進去脫水,導致半成品滿到外面去浪費了,這是原告的工作,原告是被老闆開除前浪費原料,原告是在94年7 月或8 月份被開除,我是在原告被開除前20天看到原告浪費半成品,原告就是因為這樣被開除的。原告曾經在早上在原料加水,但我不記得哪一天了,當時我在樓下吃早餐,而原告跑到樓上,如果原告不是去加水,跑去樓上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吳明原於本院95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我在94年3 月、4 月間都曾看到,在成品的脫水過程,原告一直將成品加入,致成品從脫水槽溢出,流滿水溝,這種情形很多次了,我最後1 次看到是在94年4 月底、5 月初,在94年5 月前,我曾兩次看見原料滿出來,我是看水溝裡面有漏料,原告是故意的,因為如果不小心漏出來,應該不會那麼多,被告公司從來沒有因此扣過原告的錢;被告公司的產品是在94年5 月至8 月陸陸續續被退貨,退貨部分都是在94年5 、0 月生產的,原告離職後,由我們接手,就沒有退貨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準上:
①證人戊○○、張豐良均未親眼目睹原告在原料中加水,
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則其等所為原告曾在原料中加水致成品不良之證言,自非可採。
②證人吳明原證述被告公司產品自94年5 月起陸續被退貨
,證人己○○、劉光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公司交的貨從94年4 、5 月開始出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29 頁),是如果上開產品瑕疵係因原告故意在生產過程加水所致,並遭客戶退貨,而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戊○○、張豐良又認為是原告在生產過程中加水所致,則自無不向公司報告之理,被告公司豈有不即時制止或解雇原告而任令原告繼續其行為,致公司受到業務上損失及商譽損失之理。況且證人劉光陸證稱略以:被告公司後來有跟我們公司說是他們公司員工操作上的問題,員工把生產時應加入的東西倒掉,造成鈉的成分不足,因此產生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則被告公司陳稱係原告在生產過程加水致生瑕疵云云,亦與上開證言不符;又證人己○○亦證稱被告公司產品一直到94年10月份還是不穩定,當初很缺貨,所以應該是被告公司生產出來的產品就交給我們了等語;證人張志文證稱略以:在94年6 、7 月間,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其他時間也有發生瑕疵,但沒有像去年6 、7月間那麼多等語;證人李錦山證稱略以:94年年中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但被告公司不肯面對,此種情形持續好幾個月,所以後來跟別家公司買,接近年尾或95年初時,被告公司又送樣品給我們,並且說他們找到問題了等語;證人許陳淑娟證稱略以:被告公司94年7 月份產品有瑕疵,8 月情形也一樣,在9 月間我曾請問被告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提供的偏矽酸鈉是否有問題,他說會叫他公司的生產部門看看,到11月份就不再叫被告公司的貨。我們使用的貨都是當月進貨的,沒有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準上證言,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之情事至少持續到94年10、11月間,則證人吳明原證稱在原告離職後即未有退貨之情形云云,顯然不實,不能採信;而原告自94年7 月起即未在被告公司工作,且因偏矽酸鈉很缺貨,是被告公司在原告未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後,所提供給客戶之產品,應非原告離開前所生產之產品,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9 月間尚向客戶表示會叫生產部門查明原因,另於94年底或95年初向客戶表示已經找到問題所在等語,足認被告公司直至94年年尾或95年初始確定產品瑕疵之真正原因,是則,上開產品之瑕疵若係原告在生產過程加水所致,何以被告公司遲至94年底始查明?又何以在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3.被告公司雖於95年8 月9 日具狀主張原告於94年6 月9日破壞偏矽酸鈉成品3 大筒,損失近100 萬元,有證人張豐良可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被告公司主張原告破壞上開成品之時間,或謂94年7 月
12日(見本院卷第47頁)、或謂93年7 月12日,並主張此為開除原告之遠因(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或謂94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其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實難遽採。
②另證人張豐良於95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略以
:原告於94年6 月9 日破壞原料及成品,老闆有跑去看,原告是在成品未完成前就加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查證人張豐良未親眼目睹原告加水,而係因隔天脫水時發現很細,而認為原告加水等情,業經其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張豐良之上開證言,尚難採信;況且若被告公司之主張及證人張豐良之證述均屬實,則就原告造成公司重大損失之行為,被告公司理應記憶深刻,何以為前揭前後不一之陳述?又何以遲至94年6 月30日始終止勞動契約?③基上,應認被告公司之上開主張不可採。
4.綜上,被告公司主張其因原告破壞製品而受有損害乙節,不能採信。
㈡關於被告公司指原告浪費原料(或半成品)部分:
1.證人戊○○雖證稱其曾看到原告將偏矽酸鈉排放到水溝,是因為有時只有原告一人在工作,所以得知應係原告所排放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隨後又證稱略以:該半成品(偏矽酸鈉)是滿出來而原告沒有回收,並用水將半成品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證人戊○○就偏矽酸鈉何以流到水溝乙事,先稱係原告排放者,後又改稱係滿出而未回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另就何以得知係原告所為,先稱係因只有原告一人工作之故,惟嗣又稱原告用水將偏矽酸鈉沖掉云云,其陳述亦不一,其證言尚難遽採。
2.證人張豐良雖證稱略以:工作人員一不小心,半成品就會滿出來,原告沒有將滿出來的弄進池子,這就是浪費半成品(原料),我最後看見原告浪費半成品,是在原告被開除的20天前,原告就是因為這樣被開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證人吳明原雖證稱略以:
在脫水過程中,原告一直加成品下去,導致成品從脫水槽溢出,流滿水溝,已經很多次了,我在94年3 月、4月都曾看到,94年5 月以前,我曾兩次親眼目睹原料滿出來,最後1 次可能是94年4 月底、5 月初,我曾帶被告公司負責人去看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表示如果偏矽酸鈉滿出,就要扣錢(薪),但原告從未因此遭被告公司扣薪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吳明原、張豐良證述在案,堪信為真實。證人張豐良雖證稱略以:因為老闆沒注意到,所以沒有扣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被告公司之主張,被告在92年1 月初即有不聽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乙○○○之勸,浪費原料之事(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公司負責人亦稱:原告在93年5 月初浪費公司的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證人吳明原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其則為上開證述,是被告之主張及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均屬實,則被告公司早已知原告有浪費原料情事,何以從未扣薪?又依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92年初起即持續有故意浪費公司原料(半成品)等情事,屢勸不改而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則何以被告公司可容忍數年而未解雇原告?又證人張豐良證稱略以:原告因為在被開除的20天前浪費半成品而被開除的等語,此與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因破壞偏矽酸鈉成品3 大筒乙事亦互有不符。
3.基上,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可採,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故意浪費原料(半成品)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公司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浪費原料及破壞
偏矽酸鈉製品等行為,則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94年6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公司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原告主張其於94年7 月1 日後繼續為勞務給付之提出,被告公司竟將原告之打卡紀錄撕毀並移動原告原來之工作位置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且被告公司亦堅持已於94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給付,應為可採。是則被告公司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竟無端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自94年7 月1 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則於94年11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是日終止。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非依上開第1 款、第2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即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7年9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平均工資為39,000元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於被告公司已繼續工作3 年以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39,000元。
四、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經查原告自87年9 月8 日起至94年11月2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 又11/12個基數之資遣費,於法有據,基上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應為269,750 元〔6 ×39,000+(39,000÷12×11=269,750〕。
肆、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36條、37條、38條、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2,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