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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麗鳳即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展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呈報本院准予展延聲請期間至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惟聲請人尚有未結現務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清算完結,爰聲請准延長清算期間六個月。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清算期間既以六個月為限,則清算人聲請展期清算一次應僅得聲請展期六個月。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就任嘉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三號、第一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六號、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准以展延清算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七三號、第一五九號、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七六號、第一八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今聲請人以債權未能於清算期間內收回,與債務人進行協商中,且行政機關純以「核估」稅款聲明參與債權分配,致未能處理完畢清算事務為由,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六個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