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親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蘇玉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隨即於同年12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就任後,相對人之原執行業務董事蘇玉安拒絕交出相對人之剩餘資產、歷年財產清冊、債權債務明細及各項財務報表,致無從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遂於91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且無召集權人得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為此聲請選派蘇玉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解除清算人職務聲請狀、股東會議記錄各1件為證。
三、按相對人於91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嗣於同年12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有相對人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公司資本資料查詢單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與公司間係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得隨時向公司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無須經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身分,故聲請人於91年12月12日以台北112 支局存證信函第491 號向相對人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應已發生解任之效力。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相對人公司章程附卷可稽。相對人固曾於94年5 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選派蘇玉安為清算人,惟該次股東會僅童寶環、陳曾英、林美惠、郭芳良、羅淑芳等5 人出席,顯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普通決議之最低出席人數,且係於聲請人辭任清算人後所召集,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前開股東會所為選派蘇玉安為清算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參以相對人尚有現務未了結,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即無不合。經審酌蘇玉安乃相對人原執行業務董事,掌控公司各項會計表冊,認聲請人聲請選派蘇玉安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