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即正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正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正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3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5 月5 日就任正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業經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前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94年11月

4 日止,惟目前尚有國稅局之退稅款等部分債權未能收回,致仍無法於前開期限內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准予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3年5 月5 日就任正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並於93年5 月6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58號函准予備查,而聲請人因無法在93年5 月5 日至93年11月4 日內清算完結,前曾聲請本院分別以93年度司字第174 號、94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准予展期,惟目前因尚有國稅局之退稅款等部分債權未能收回,致仍無法於展期後之94年5 月5 日至94年11月4 日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58號、94年度司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應准自94年11月5 日起,續予展期6 個月至95年5 月4 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