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27 號聲 請 人即瑋詮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楊 舜 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瑋詮實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瑋詮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瑋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詮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9 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94年度司字第10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相對人有尚未繳清之稅款及籌措資金處理,致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俾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瑋詮公司之清算人,並自94年6 月10日就任,且於同年6 月1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05 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05 號卷查對無誤,經核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4年6 月10日就任瑋詮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至同年12月9 日屆滿六個月,故本件應准自同年12月10日起續予展期6 月結算至95年6 月9 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