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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蔡志堅(即智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 請 人 吳志揚(即智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智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智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智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翎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於94年8 月1 日就任,並呈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自就任後,即積極進行清算事務,惟因目前尚有數家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貨款予智翎公司、公司賸餘財產尚未出售處理完畢及國稅局亦尚未核智翎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應繳納稅款,預期將無法於前揭6 個月內完結清算程序。爰依法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8 月1 日就任智翎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之清算人,並於94年8 月1 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4年度司字第140 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14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4年8 月1日就任智翎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算至95年1 月31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95年2 月1 日起展期6 個月,而至95年7 月31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