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即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美公司)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 日以桃院興民瑞93年度司字第163 號函就聲請人就任弘美公司清算人准予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且無其他債權人申報債權,故依各股東應分配權益進行分配,而清算完結。另弘美公司已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補徵90、91、92年地價稅乙案已提出訴願,爰依法聲報清算完結等語。並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第2 次清算案股東會議事錄、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收支表、清算損益表、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完結股東領取現金明細、訴願申請書各
1 件為證。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是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
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弘美公司尚積欠90年、91年、92年地價稅3 筆合計新台幣4,617,949 元未繳納一節,業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4年1 月20日桃稅法字第0940012150號函檢附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亦不爭執,僅稱弘美公司已就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對其所為補徵90年至92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等語,則上開欠稅之爭議既仍在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尚難認聲請人已依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完結清算。從而,聲請人所為聲報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