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優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技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3 日以桃院興民愛93司字第73號函准予就任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依法進行清算,並對已知之債權人催報債權,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債權,,聲請人發現優技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乃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遭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依法繼續辦理清算,並將賸餘資產新台幣(下同)43,478元全數繳納欠稅債權,是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完結,並造具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各股東承認,為此依同法第331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清算公司若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本院93年度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各1 件、剪報節本3 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優技公司積欠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債務共24,314,554元乙節,業經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93年12月28日以北區國稅新莊一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優技公司上開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73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內可稽,而聲請人既僅清償43,478元之欠稅債務,顯尚未將優技公司對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欠負之稅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其清算事務自未合法終結,故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要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