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8年8 月31日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93年9 月14日以桃院興民愛93司字第125 號函准予就任備查在案,嗣聲請人依法進行清算,並對已知之債權人催報債權,復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申報債權,聲請人發現鼎盛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乃聲請法院宣告破產,遭本院以94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即依法繼續辦理清算,惟賸餘資產共新台幣(下同)157,685 元於支付清算費用後,已無可供清償債權之資產。聲請人即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表冊,提經各股東承認,為此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9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清算公司若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楊梅稽徵所函、本院94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統一發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股東同意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賸餘財產分配表各1 件、剪報節本3 件為證,固可信為真實。惟鼎盛公司積欠楊梅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債務共20,305,947元乙節,業經楊梅稽徵所於94年1 月13日以北區國稅楊梅四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將鼎盛公司上開欠稅款列入債權登記分配,有上開函文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司字第125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及本案卷內可稽,而鼎盛公司之賸餘資產157,685 元於支付清算費用後,已無可供清償債權之資產乙節,既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統一發票1 件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尚未將鼎盛公司對楊梅稽徵所欠之稅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其清算事務自未合法終結,故聲請人以清算終結為由,聲請核備,要與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5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