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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即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展期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期間准予展期至民國94年10月5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笙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強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6 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93年度司字第15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因清算事務繁瑣,債權清償尚未完成,致未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為此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7條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清算期間6 個月,俾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笙強公司之清算人,並自93年10月6 日就任,且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150 號函准予備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司字第73號卷查對無誤,經核本件聲請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係於93年10月6 日就任笙強公司之清算人,其清算期間至94年4 月5 日屆滿6 個月,故本件應准自同年4 月6 日起續予展期6 月結算至94年10月5日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