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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丁○○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訴訟代理人 己○○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0,000元。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3 日起接任吉富企業管理企業行(下稱吉富企業行)負責人,並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申請換領發票購票事宜,詎於同年5 月17日中北稽徵所職員戊○○通知會計師稱原告曾於台北縣永和市經營的金星育樂廣場(下稱金星廣場)與紅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雲公司),未經申報擅自歇業及欠繳稅款,必須索回已核發予吉富企業行之發票,如已開出之發票亦必須向廠商索回,吉富企業行不得已,乃更換負責人後始得購買發票繼續營業。

二、原告曾於92年4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公文通知紅雲公司欠繳稅款後,原告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告知其已於88年8 月30日將紅雲公司頂讓與他人,經中和稽徵所查證後,紅雲公司欠繳稅款乙案已於92年5 月以退稅結案,足證中和稽徵所執行職務有明顯瑕疵。又屆至93年止,中和稽徵所卻未把正確之公司負責人之稅籍資料更改,案經台北縣國稅局政風室專員乙○○調查時,中和稽徵所謊稱:「沒有紅雲案件,只有金星案件」,嗣再向中和稽徵所查證確實說詞不一致,經此足證中合稽徵所有怠忽職守。

三、原告於92年12月接獲板橋執行處公文通知金星廣場欠繳稅款後,經原告向中和稽徵所查詢,始得係欠繳8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審究自84年起至88年止,原告持續在該所轄區經營紅雲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惟被告卻辯稱通知不到原告,拖延至7 年後反誣衊原告行蹤不明,並於原告提出數項疑點詢問後拒未答覆,倘中和稽徵所在86年至88年間,有克盡職責通知原告者,則原告尚能即時提出證明,以類似紅雲公司乙案比照辦理結案,實則原告於金星廣場歇業當時已辦理相關登記,僅因88年金星廣場賣出同時相關資料未有留存。

四、原告前已經歷中和稽徵所明顯之作業疏失,倍受困擾,惟因未導致損失,故而未追究責任,今又遭中和稽徵所錯誤登載及中北稽徵所未盡查證,逕自索回原告所持有之發票。況嗣後中北稽徵所已主動於93年5 月27日通知會計師領回前已索回之發票,顯然自承其有業務疏失,茲因類似事件陸續發生,已致原告發生名譽、商譽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2,000,000 元、商譽損害為1,000, 000元及11日無法營業之損失550,000 元,合計共3,550,000 元。

參、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1 件、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書2件、經濟部函、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財政部國稅局函2件、處分書、國家賠償事件不成立證明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法對原告為負責人之紅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金星廣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行核退及補稅,並無違法,自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二、原告為紅雲公司之負責人,就紅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乙事,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 條 第1 項規定,應於當年7 月1 日至31日申報暫繳,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核定本稅為9,040 元、滯納金為1,356 元、滯納利息為125 元及核定利息為41元,合計共10,562元,原告收受繳款書後,已逾繳納期間未繳納,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迄至91年10月3 日止,已向被告徵得本稅7,068 元,餘尚有欠稅款計3,494 元。原告曾於92年4 至5 月間以電話與中和稽徵所溝通協調,經中和稽徵所查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核定應退稅額為9,064 元,並以抵銷方式將上開欠繳稅款3,494 元銷案,抵銷後尚有應退稅款5,570 元,並已於92年5 月間核退,與原告謂稱「本人不但不須繳稅,政府還要退我錢」云云,顯係不了解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年度申報係不同年度進行之故。

三、原告亦為金星廣場之負責人,金星廣場於86年4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500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因被告查課方式係以公司的統一編號查詢該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惟該查詢系統尚無法以公司負責人之人所經營的全部公司資料,以致繳款書屆於92年6 月27日始屆滿30日後仍逾期未繳納,已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其登載並無錯誤。

參、證據:提出徵銷明細檔7 件、營業稅稅籍資料、所得稅法及關係法規節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錯誤登載其原任負責人之金星廣場、紅雲公司未申報歇業及欠繳稅款,致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吉富企業行無法購買發票使用,被告顯有怠忽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商譽損害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3,550,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紅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申報暫繳,嗣移額相抵後,剩餘款項業於92年5 月核退;金星廣場則尚欠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500元,且金星廣場、紅雲公司均未申報歇業,擅自他遷不明,其登載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錯誤登載金星廣場、紅雲公司未申報歇業他遷不明及欠繳稅款,致其擔任負責人之吉富企業行所購買之發票遭索回,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商譽損害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經被告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賠議字第002 號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踐行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登載其原任負責人之金星廣場、紅雲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致其擔任負責人之吉富企業行向中北稽徵所購買之發票遭通知索回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北稽徵所稅務員戊○○到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已申報歇業且無欠繳稅款,但被告錯誤登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為被告就原告原擔任負責人之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中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欠繳稅款是否有誤。

(一)紅雲公司部分:

1、經查,紅雲公司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辦理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暫繳,經中和稽徵所核定本稅為9,040 元、滯納金為1,356 元、滯納利息為125 元及核定利息41元,合計共10,562元,紅雲公司收受繳款書後逾期未繳,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取得7,068 元,剩餘稅款3,494 元,嗣中和稽徵所核定紅雲公司該年度無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退稅額9,064 元,故以抵銷方式將上開欠繳稅款3,494 元銷案,抵銷後尚有應退稅款為5,570 元,已於92年5 月間核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紅雲公司於92年間有欠繳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係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與年度申報係不同年度進行所致。原告復主張於93年間被告就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猶註記欠繳稅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高瑞和亦證述:「我們查詢負責人的資料發現他之前有兩家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以通知原告要回原來的中和稽徵所把那兩家公司依法辦理註銷,本單位才能核發發票。」等語(見94年3 月

29 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吉富企業行經中北稽徵所通知索回發票係因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註記紅雲公司欠繳稅款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錯誤註記紅雲公司欠繳稅款云云,並非有據。

2、按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0條定有明文。查紅雲公司未經辦理註銷登記,經被告所屬稅務員查察後於90年4 月3 日在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情,有被告提出紅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曾辦理紅雲公司註銷登記,惟未能舉證明之,況原告自承於88年8 月30日已將紅雲公司頂讓他人經營,則於頂讓他人後,原告自無可能再行辦理紅雲公司註銷登記。至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2年向其催收紅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告知被告紅雲公司業經變更負責人,被告未予變更稅籍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紅雲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迄今猶登記為原告本人,有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證,原告主張於88年將紅雲公司頂讓他人縱屬真實,惟原告無法舉證其於88年或92年間已向被告申辦紅雲公司負責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則被告因未受理紅雲公司負責人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申請,復未受理紅雲公司註銷登記申請,故而於紅雲公司稅務資料電腦檔上始終登載原告為紅雲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難謂有何登記錯誤可言。

(二)金星廣場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金星廣場欠繳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17,500元,已據其提出稅額繳款書、92年6 月27日送達證書為證,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歷年稅款均已繳納,且其未遷移他址,被告於92年向其催繳85年稅額,顯然怠忽職守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已繳納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核定之前開稅額亦未採取行政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告確定,則其主張並無欠繳稅款云云,並非有據。又按營利事業除符合第69條規定者外,應於每年7 月1 日起1 個月內,按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自行向庫繳納,並依規定格式,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一併申報該管稽徵機關。又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前開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7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金星廣場8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規定應於86年7 月31日前申報,且該稅款之核課期間為7 年即至93年7 月31日屆滿,被告於92年

6 月27日始對原告送達稅額繳款書催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雖不免過於遲延,惟並未逾前開法定之7 年之核課期間,是被告就金星廣場稅務資料電腦檔上為欠繳稅款之登記並無錯誤。

2、查金星廣場停止營業未經辦理註銷登記,經被告所屬稅務員查察後,於86年4 月1 日在電腦檔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乙節,有被告提出金星廣場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曾辦理金星廣場註銷登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金星廣場、紅雲公司之稅務資料電腦檔上註記欠繳稅款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係屬錯誤乙節,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