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344,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名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21-341 、221-
337 地號土地兩筆,因出售需要,依據民國94年1 月13日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核算增值稅共為4,693,347 元,原告並於核計損益後,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惟於所有權移轉完稅時,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查定稅額共計7,037,654 元,與原告估算差距達2,344,307 元,因金額差距甚大,於94年4 月20日再次申領謄本,發現兩次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金額竟然不同,顯係被告發現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錯誤為由,逕予自行更正登記;礙於公開標售契約時程限制,原告已於94年5 月
3 日依繳款書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二、按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前次移轉現值如下:(一)94年1月13日之謄本地號221-341 :8,500 元/ 平方公尺;地號221-337 :8,000 元/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計算之增值稅為4,693,347 元(二)94年4 月20日謄本地號221-341 :8,000元/ 平方公尺;地號221-337 :7,000 元/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計算之增值稅為7, 037,654元。
三、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該地政機關拒絕賠償,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第71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登記,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以貫徹土地法第68條保護權利人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同院76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點指土地法第68條之登記,自行解釋僅限於土地法第43條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登記,不包括土地公告現值之登記之情形,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意旨,難以採信。況且,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登記」,並非「土地登記」,被告自行限縮解釋,並不符文義解釋之精神;再者,整部土地法章節除地籍之外,尚包括土地使用、土地稅及土地徵收等等,無論係土地使用之地目,土地稅之稅額計算及土地登記名義之徵收,樣樣與土地登記簿登記息息相關,何來登記僅限於地籍中關於土地登記部分,其餘登記不包括在內,被告解釋,顯未綜觀整部土地法之立法精神。末者,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74號判例參照)。被告既將土地公告現值載入土地登記簿,即為土地法上登記,如今臨訟,遇賠償責任問題,方稱土地登記簿記載,並非應登記事項,豈非荒謬,如非登記事項,何必載入土地登記簿?況且,被告來函主張中亦表明依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十二、十三、十四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前次移轉現值等資料,如有決議時,應函請地政機關查復」「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異動事項時,應於登記完畢十日內,將異動事項通報稅捐稽徵機關」「為加強為民服務..地政稅捐稽徵機關應密切配合聯繫..」。是以,土地公告現值之異動,係地政與稅捐機關須互相配合聯繫事項,而且應於「登記完畢」十日內,將異動事項通報稅捐機關。準此,被告與稅捐機關內部行政規定均認為公告現值係登記事項,如今訴訟,自行主張推翻頒佈行政規定,顯無理由。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再者,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又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訂約日期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是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移轉買賣土地,即由原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其數額則以訂定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因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當期之公告現值登記錯誤,致原告計算土地增值稅額錯誤,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被告登記錯誤間,即非無因果關係;另不動產之登記有公信力,常人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公告現值,作為買賣土地增值稅計算之依據。原告出售土地,因信賴土地登記之公告現值,遂依登記所載計算土地增值稅,如被告正確登記公告現值,原告必依真正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不會計算錯誤。因此,原告之土地增值稅增加,與被告之錯誤登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由於超出原計算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法須由原告繳納,而且依約無法轉嫁買受人,導致買賣成本增加,原告被迫自行吸收,致無此利益可得,為達契約之目的,由原告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原告自受有損害。
五、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由上述說明資料觀之,顯係被告依職權核定及公告土地現值疏忽所致;而由於被告登記錯誤,影響原告出售價金之計算致生損害,原告以書面訴請被告賠償,惟遭拒絕,原告爰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一張、報告回函一張(均為影本)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於88年9 月4 日泛亞銀行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憑鈞院桃院華民執三字第9107號不動產移轉證明書至被告地政事務所辦理拍賣登記完峻,被告並據以88年9 月當時之現值加註為前次移轉現值(北勢段221-
337 地號每平方公尺8,000 元、221-341 每平方公尺8,500元)。後經稅捐處電話通知應以87年6 月拍定當時為前次移轉現值(平鎮市○○段○○○○○○○ ○號每平方公尺7,000 元、221-341 每平方公尺8,000元 ),被告旋於94年4 月20日辦理更正完畢。因原告於拍定後時隔15個月始送件登記,且又橫跨二個不同年度,致生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不同。
二、88年9 月當時土地登記簿之現值前次移轉現值(北勢段221-
337 地號每平方公尺8,000 元、221-341 每平方公尺8,500元),與87年6 月系爭土地拍定當時前次移轉現值(平鎮市○○段○○○○○○○ ○號每平方公尺7,000 元、221-341 每平方公尺8,000 元)登載之不同,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所謂之登記錯誤?又該登記錯誤,原告權利是否受侵害?
三、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本件系爭增值稅之主管機關應為稅捐機關,不屬於地政機關,地政機關之登載,不影響稅捐機關對稅捐之認定,且地政事務所登載前次移轉現值與稅捐機關核定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同,並不因此而影響稅捐機關行政處分,仍須依稅捐機關核定之價金繳納;以實質而言,增值稅之繳納為買賣移轉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稅款之之多寡,係一種既存之事實,行政機關之疏漏,並無加以增減之權力。增值稅既為既存之事實,其數額也應由稅捐單位核計方屬正確,並不因地政事務所登載有別,而影響土地增值稅之多寡,換言之,並不因為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本登載有誤,而致生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增減,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自無理由。
四、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鑑此,土地登記係將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及變更情形記載於登記簿,以確定其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即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至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並非上開規定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其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本件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登記事項,既非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事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本件自無理由。
五、再依內政部85年9 月9 日台(八五)內地字第8508559 號函示:「按本部81年11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13887 號函已明釋略以,土地法第68條所謂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84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為第12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尚非屬土地法第68條規定之範圍,應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載,不屬前揭土地法68條之適用範圍,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六、又系爭北勢段221-337 地號、221-341 土地原為案外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年間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鈞院86年執字第9107號),87年6 月系爭土地嗣由抵押權之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88年10月5 日辦理取得所有權登記。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對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增值稅為何?應以何時為土地增值稅計算之基準?知之甚詳,原告並向稅捐機關繳納增值稅。原告既知系爭土地於拍定予原告時之土地移轉現值情形,94年間原告再次出售系爭土地於第三人時,自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之地價,原告稱於94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誤信被告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致為憑估出售系爭土地價格錯誤,而生損害於原告,顯係虛編之詞,不足採納。
七、按一般土地之買賣,標售價款或買賣價格之高低,係取決於市場機制,及買賣當事人之協商,故其價金之高低與增值稅之多寡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已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被告機關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況且被告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多寡仍以稅捐機關認定為準,縱被告機關登載有所失誤,仍不致原告權利有所損害,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八、至於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地政事務所未將重測前已登記之抵押權轉戴於重測後新設之土地登記簿之情形而言,系針對抵押權登記漏未記載情形,而本件係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登載爭議情形,與前揭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決議內容所指並不相同,自無該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內政部函一張、內政部解釋函一張、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一張、稅捐稽徵處函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221-341 及221-337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出售需要而依94年1 月13日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核算土地增值稅計為4,693,347 元,並於核計損益後以公開標售方式出售。
詎於所有權移轉完稅時,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查定稅額竟記載為7,037,654 元,與原告估算數額差距2,344,307 元,伊遂於94年4 月20日再次申領土地登記謄本,竟發現土地登記謄本先後所記載之「前次移轉現值」金額不同,顯係被告機關發現土地公告現值登記錯誤後,逕自更正登記之結果。而原告礙於公開標售契約時程限制,已於94年5 月3 日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被告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登記錯誤,致受有多支付2,344,307 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87年6 月向鈞院拍定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繼於88年9 月4 日始持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被告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權利移轉證明書未記載實際拍定日期,故承辦人員遂以系爭土地88年之公告現值為基準,登載前次移轉現值。嗣於94年
4 月20日,經稅捐機關電話告知被告機關應以87年6 月拍定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被告機關即為更正。而按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之登載僅為方便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參考資料,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登記事項,自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買賣移轉當事人所應負之義務,其稅額之多寡係由稅捐機關核計,並不因被告機關於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有誤,致生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增減。且一般土地之買賣,標售價款或買賣價格之高低係取決於市場機制及買賣當事人之協議,故價金之高低與增值稅之多寡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此,縱使被告機關登載有所失誤,仍不致原告權利有所損害,或因此增加原告土地增值稅額之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東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7年6 月間由抵押權人即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88年9 月持向被告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並據以88年9 月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註為前次移轉現值(平鎮市○○段○○○○○○○ ○號每平方公尺:8,000 元、221-341 地號每平方公尺:8,500 元),嗣經稅捐機關電話告知被告機關應以87年6 月拍定當時為前次移轉現值(平鎮市○○段○○○○○○○ ○號每平方公尺:
7,000 元、221-341 地號每平方公尺:8,000 元),被告機關旋於94年4 月20日辦理更正完畢;在此更正期間,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依據94年1 月13日申領之土地登記謄本核算土地增值稅共為4,693,347 元(依據更正前之前次移轉現值),於合計損益後即公開標售,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之查定稅額為7,037,654 元(依據更正後之前次移轉現值),與原告估算差距達2,344,307 元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1 件、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件(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本條規定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良以政府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自應謹慎處理,如因重大過失,而發生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者,為保障權利人,應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為本條規定。故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固有「土地法第68條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而言」之規定,惟此僅係就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加以例示之解釋,非謂可限制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此就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僅釋示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未就同法所稱之「登記虛偽」有所解釋,不難推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是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修正前第14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故所謂「登記錯誤」,無論不動產之總登記、權利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均有其適用,當然包括本件「前次移轉現值」之登記。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前次移轉現值登記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登記錯誤云云,並不足採。
五、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致受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錯誤登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致短估並多支付土地增值稅2,344,307 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損害,並謂縱有損害,亦與其錯誤登記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因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以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限,對於受損害人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則不得請求賠償,此觀乎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又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乃土地出賣人應負之義務,稅額之多寡係由稅捐機關認定,並不因地政機關之登載而影響其數額之多寡。申言之,地政機關所登載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與稅捐機關核定之前次移轉現值不同,並不因此影響稅捐機關之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仍須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稅額繳納,則本件原告謂其受有多支付2,344,307 元土地增值稅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受有何具體損害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即屬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則其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本件關於原告如受有損害,與被告之登載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44,307 元是否有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機關錯誤登記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致其短估並多支付2,344,307 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44,307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