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國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45,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25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