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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昭鐶,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添,但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甲○○、乙○○,揆諸前揭說明,甲○○、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單純之家庭主婦,且無任何前科,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報名參加旅行社之泰北5 日遊,同年11月15日出國前往泰北旅遊,該旅行團成員共22人,原告於旅遊途中依旅行團安排之行程及景點觀光,並未與任何形跡可疑之人接觸,亦未受託攜帶運送任何物品。乃同年11月20日依旅行團安排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6 班機回國,甫至中正國際機場,即遭穿著刑警背心之男子,以例行檢查為由,將原告及同團之旅客行李逐一打開檢查,因查無任何違禁品,接著原告就被帶入小房間內,被告所屬人員即要求原告將衣服脫下,準備搜身。原告當場拒絕,惟因人單勢孤,又在被告之喝令及勸誘聲稱:已經配合98% 了,再完成2%就可以回去人,只好屈辱地脫掉衣褲,並遭被告檢視私處及肛門。查被告當日雖在同團1 名男性旅客身上查獲毒品,然原告與此人毫無關係,且搜索當天被告未持有搜索票,原告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可逕行搜索之對象,且被告亦未告知搜索原因,亦未告知要原告交驗何物品,原告根本無從拒絕,自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之適用,原告之人格權及自由權,經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損,令原告尊嚴掃地、痛苦萬分,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航警局接獲線報指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6班機旅客有8 名旅客至泰國攜帶毒品返國,於該8 人入境時,由被告航警局人員會同被告台北關稅局人員持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將該8 人帶至海關應驗紅線台檢查,該通知單記處置狀況:AD者(即對旅客行李物品應施予嚴密檢查及搜身檢查)5 位,BD者(即對旅客行李物品應施予仔細檢查)者3 位,原告即為該5 名接受AD處置者之一。

鑑於接受AD處置之成員中,有1 名男子已先被檢查出其托運行李內有藏匿海洛因,對同屬AD處置之原告,被告理應更加嚴密檢查,經檢查原告之行李結果正常,乃再詢問原告身上有無任何物件,原告雖稱未帶任何物件,惟被告認有搜身必要,即由被告航警局女性安檢員及被告台北關稅局之女性關員,將原告帶至密閉檢查室搜身,此一搜身檢查係對列為AD處置對象者一體實施,並非針對原告作個案處理,原告於搜身後亦無異議而於搜索筆錄上簽認,依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及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之規定,被告認有搜索之正當事由,於實施搜索前無須取得搜索票,且被告在搜索時亦無任何不當,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以被告所屬人員於前開時、地不法對原告實施搜身,要求原告脫去衣褲,檢查原告私處及肛門,侵害其人格權及自由權為由,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業經被告航警局以94年航警國賠字第9402號及被告台北關稅局以94年度北關國賠稽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隨旅遊團至泰國旅行,於93年11月20日由旅行社安排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836 號班機返國,甫抵中正國際機場,經被告所屬人員要求原告及另7 名旅客打開行李搜查,於其中1 名受查男性旅客行李中發現毒品海洛因,原告之行李則未發現違禁物,嗣被告所屬人員將原告帶至檢查室,要求原告脫去衣褲,檢查身體及私處、肛門有無攜帶違禁物,惟無所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人員不法對其執行搜索,且搜索方式過當,侵害其權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先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所屬人員於對原告執行搜索,是否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所屬人員對原告執行搜索,執行方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旅客、機員,實施儀器檢查或搜索其身體。又海關有正當理由認有身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海關緝私危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負有入出境安全檢查之警察機關及以查緝私運貨物進口為職務之關稅機關,因每日查緝之入出境旅客人次及物件不在少數,且實施查緝對象為正值入出境之旅客,查緝時效多屬急迫,是以前開警察或海關機關於認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有前開法條所定應予搜索之情形時,得依法逕行實施搜索,不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搜索票,此由國家安全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對於前開檢查或搜索行為,並無規定相關實施人員應先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之相關規定,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搜索未經先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屬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查,被告航警局因接獲密報,2 名我國男子(姓年詳卷內之被告陳報書狀)於93年11月20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

836 號班機由泰國返臺,涉嫌私運毒品,且毒品可能由同行之男子以吞食之方式,或女子以藏於身上之方式夾帶,因檢舉所稱之該2 名男子居住在臺灣中部地區,被告航警局研判可能協助夾帶毒品者應以與該2 名男子有地緣關係者為主,且經查閱該2 名男子之訂票紀錄,發現與該2 名男子同居中部地區且同時訂票之同班機旅客,有包括原告在內之2 女3 男符合線報特徵,乃將該5 人列為嚴查對象(即電腦代號AD,對旅客行李物品應施予嚴密檢查及搜身檢查),另有3 名女性旅客雖與該2 名男子同時訂票,惟非居住於中部地區,故將該3 名女性旅客列為注查對象(即電腦代號BD,對旅行行李物品應施予仔細檢查),迨前開列為檢查對象之8 人入境後,被告航警局即會同被告台北關稅局實施檢查,先於5 名列為AD對象中之1 名男性旅客行李中搜得毒品海洛因毛重36公克,乃進而對同列為AD對象包含原告在內之5 名旅客實施身體檢查等情,有被告提出華信航空訂票紀錄、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服務站檢查通知單為證,原告固稱該訂票紀錄不實,惟經本院向華信航空公司調閱當日與原告同時訂票之旅客名單,該公司所檢送之訂票紀錄與被告提出之訂票紀錄並無二致,有該公司95年4 月28日信營發字第004 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係依檢舉資料對包括原告在內共8 名旅客實施AD或BD檢查,且於檢查行李之際,即查獲其中1 名列為AD檢查對象之男子行李藏有毒品,足見檢舉資料確實,則被告依此認有正當理由足認列為AD對象之5 名旅客身體藏有毒品,進而對包括原告在內之5 名AD對象實施身體檢查,實難謂被告裁量本件有依法實施搜索之必要,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其行李或身上搜得毒品,足見情資錯誤,被告判斷有誤為有過失云云,惟判斷警察或海關機關對旅客實施身體搜索是否合法,應以警察及海關機關對旅客實施搜索前之客觀一切狀況,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前開國家安全法或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得實施搜索之情形,並非以事後搜索結果是否確實搜得違禁品為斷。查本件被告依檢舉資料及檢查旅客行李確實緝獲毒品之結果,認有正當理由足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列為AD檢查對象之5 人有夾帶毒品之可能,進而搜索包括原告在內5 名旅客身體如前述,衡諸被告於實施搜索前,檢舉資料與現場實施行李檢查之結果相符等情狀,被告確有正當理由足認包括原告在內之列為AD對象之旅客身上藏有毒品,是被告因而進一步對列為AD對象之旅客實施身體搜索,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原告僅以搜索結果並未查獲毒品而謂判斷錯誤,為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1條後段規定:「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2 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搜索婦女身體,應由女性關員為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搜索婦女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搜索時,係由被告關稅局女性關員1 人及被告航警局女性安檢員1人將原告及另名同列為AD對象之女性旅客帶往密閉之檢查室分別實施,由被告命原告將身上所著衣物脫去,將褲子褪至大腿處,並檢查原告私處及肛門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邇來旅客為逃避私運毒品入境遭查獲,運毒方式五花八門,手段層出不窮,女性旅客將毒品夾藏於貼身內衣褲中時有耳聞,而旅客以吞食毒品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夾帶入境亦不乏其例,則被告為有效查緝毒品,於對旅客實施身體搜索時,要求受檢對象褪去衣物並檢查私處、肛門等易於藏匿毒品之身體器官,自難遽指為過當。查本件被告於對原告身體實施搜索時,固求原告褪去全部衣物並檢查其私處及肛門,惟被告均係以女性人員實施搜索,且於密閉空間執行,而該執行方式係對所有列為AD對象一體實施,並非單獨對原告為之,原告對此搜索身體方式雖不免感到不適,亦難遽指被告實施搜索之方式逾越比例原則。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對其執行搜身檢查不法侵害其權利,並非可採,且被告所屬人員於執行搜索時,亦無何執行過當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