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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吳阿岡

子○○吳秋朗乙○○庚○○丁○○戊○○辛○○己○○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複 代理人 癸○○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5,565,540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94年11月28日以準備書狀及95年2 月8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4,764,

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縣○○鄉○○○段585 -4 及58

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並無償借予中國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瀝青公司)整地架設電線桿、種植樹木,作停車場及迴車場之用。詎被告為整治南崁溪,竟於92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拆除中國瀝青公司之停車場及迴車場,並開挖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系爭土地,面積約1970平方公尺。又因被告挖深系爭土地5 公尺而與溪床同深,並設置石籠護岸,使系爭土地成為溪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依當時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挖掘系爭土地而為整治河川之權責,故被告挖掘系爭土地實屬違法行為,自應賠償系爭土地相當土地公告現值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元,被告開挖系爭土地面積約1970平方公尺,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4,764,93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4,764,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分別於65年4月6 日及71年2 月25日公告為河川區域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依法管制使用,實施至今已20餘年。被告既為縣市河川主管機關,自有疏濬之權責,且依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予補償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之規定,被告為辦理90年納莉災修工程之「南崁溪南崁橋上下游護岸工程、南崁溪茄苳溪匯流口上游堤防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開挖系爭土地,清除妨礙南崁溪河川防護之障礙物,以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之疏濬,並設置石籠護岸,自屬合法,原告所受損失應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而屬補償之問題,無從訴請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河川區域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有台灣省政府65年4 月6 日(65)46府建水字第31395 號公告及71年2 月25日71府建水字第8612號公告2 紙附卷足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92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行使河川整治之行為,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三)原告將系爭土地借予中國瀝青公司使用,並值有大樹、舖有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桿等建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陳情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考,應屬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該規定之要件為:1 、公務員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2 、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3 、公務員之作為違背法令;4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5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後,始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告係為辦理系爭工程,而清除系爭土地之建物,開挖土地使系爭土地成為溪道,該河川整治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為:被告行使河川整治權是否違背法令?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挖系爭土地係於92年1 月間,惟被告抗辯所依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卻係於92年12月3 日所修訂,被告援引該條規定而自認開挖系爭土地屬合法行為,援引法律顯有錯誤,依本案發生時間,則應適用91年

5 月25日頒布之河川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始為正確等語。本件被告開挖系爭土地確為92年1 月間,自不適用92年12月3 日所修訂之河川管理辦法。被告依據92年12月3 日所修訂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所為之抗辯,洵不可採,原告主張應適用系爭辦法,應為可採。

(二)次按南崁溪為縣(市)管河川,依水利法第4 條規定,被告為南崁溪之主管機關,又觀諸該法第3 條:「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第10條:「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本條規定於92年2 月6 日廢止,改增訂第78條之2)之 規定,水利法賦予水利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河川有辦理水利事業之權責,並因此制訂系爭辦法,而被告依系爭辦法第2 條第2 項即有南崁溪之河川管理權責。

復參以所謂河川管理包含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之管理等,系爭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法令規範,足認被告身為南崁溪之主管機關自有負有該流域之防洪規劃、治理、執行及河川巡防、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相關權責甚明。

(三)再按系爭辦法第16條之規定,為保護河防安全,禁止在河川○○○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施設工廠、房屋或未經申請許可之建造物、遊樂設施或廣告牌及其他有妨礙河防安全之行為,倘有上述禁止情事,水利主管機關據此即應予以排除,以維河防安全。查系爭土地已分別於65年及71年間經公告為河川區域及南崁溪治理基本計畫用地,並實施管制,足見系爭土地即屬治理南崁溪、維護河防安全所需之用地,原告自有忍受相關水利法規限制河川區域土地利用之義務。惟原告仍無償借予中國瀝青公司使用,並舖有柏油路面、設置電線桿等建物,又中國瀝青公司所佔用河川公地○○○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之公有土地(參照系爭辦法第5 條之規定)之面積,已達河道通水斷面80公尺之2 分之1 ,嚴重阻塞河道排水功能,嗣因適逢納莉颱風,洪水沖毀堤防,造成附近住宅區、工業區之大樓地下室淹水停電十多天,有被告與原告至系爭土地會勘之會議紀錄及被告92年3 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200579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中國瀝青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妨礙南崁溪之河防安全自明。甚者,納莉風災造成洪水沖垮堤防、沿岸民宅淹水等災情,又系爭土地為茄苳溪及南崁溪交會之處,即屬較易淹水地區,施作系爭工程,就河防安全自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無殆於獲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能施作之限制,此觀以系爭辦法於92年12月3 日修正第17條:「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河川管理機關所為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予補償外,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其原有合法地上物應予補償。」之目的在於平衡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與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私益益徵。準此,被告既為南崁溪之水利主管機關,且原告亦已違反上揭法律條文,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必要之處置,拆除建物回復土地原狀,以利河川水流。

(四)第按系爭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有下列情形者,不得許可採取土石:河川治理計畫、經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採石計畫及基於整治或疏濬需要所為計畫河床高程以下者。」,該項規定係指於河床高程以下之土地,不得採取土石,以免河水溢流,危害兩岸居民安全。然由此一規定反面解釋,即可得知若高於河床高程之土地,主管機關便得基於河川治理之需要採取土石。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遭被告挖取土石,使系爭土地與河床高程等高乙情,核與被告亦自承為災修整治工程整理河道之必要,將系爭土地上影響水流之多於土方整平至原告所有之位於河床內之其他土地上等語,可證被告確實挖取系爭土地之土石甚明。惟被告係基於整治南崁溪之計畫,且因適逢納莉風災造成兩岸居民之損害,施作系爭工程而有挖取土石疏濬河道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南崁溪施作堤防後,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堤防內係屬河道,而河道內土地高低不一,容易阻塞水流,造成水患,因此基於必要性及安全性,被告將河道內之土地疏濬及整治為整治河川之必要措施,以達防洪之最大功效。揆諸上揭法條,被告挖取系爭土地土石之行為實屬整治河川之舉措,於法並無不合。

(五)末按大法官解釋第440 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被告整治南崁溪所為之河床整平、河道整理及疏濬等行為,目的在於追求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處河川區域,因被告治理河川行為而河水漫流其上成為河床之一部,原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實質上與喪失所有權並無差異,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失,已逾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依上揭解釋,被告自應給予合理補償。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為補償而非國家賠償之問題,顯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得本於南崁溪之水利主管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之必要,為治理河川之行為,已如前述。況被告因治理南崁溪之需要而施作系爭工程,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及挖取土石,均合於系爭辦法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並無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無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共4,764,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純姃附表一┌──┬────┬────────┐│編號│原 告 │ 請求金額(元) │├──┼────┼────────┤│ 1 │吳阿岡 │ 2,473,575 │├──┼────┼────────┤│ 2 │子○○ │ 309,197 │├──┼────┼────────┤│ 3 │丙○○ │ 309,197 │├──┼────┼────────┤│ 4 │乙○○ │ 309,197 │├──┼────┼────────┤│ 5 │庚○○ │ 309,197 │├──┼────┼────────┤│ 6 │丁○○ │ 309,197 │├──┼────┼────────┤│ 7 │戊○○ │ 309,197 │├──┼────┼────────┤│ 8 │辛○○ │ 309,197 │├──┼────┼────────┤│ 9 │己○○ │ 309,197 │├──┼────┼────────┤│ 10 │壬○○○│ 618,393 │├──┴────┴────────┤│ 總額:5,565,544 │└────────────────┘附表二┌──┬────┬────────┐│編號│原 告 │ 請求金額(元) │├──┼────┼────────┤│ 1 │吳阿岡 │ 2,117,750 │├──┼────┼────────┤│ 2 │子○○ │ 264,719 │├──┼────┼────────┤│ 3 │丙○○ │ 264,719 │├──┼────┼────────┤│ 4 │乙○○ │ 264,719 │├──┼────┼────────┤│ 5 │庚○○ │ 264,719 │├──┼────┼────────┤│ 6 │丁○○ │ 264,719 │├──┼────┼────────┤│ 7 │戊○○ │ 264,719 │├──┼────┼────────┤│ 8 │辛○○ │ 264,719 │├──┼────┼────────┤│ 9 │己○○ │ 264,719 │├──┼────┼────────┤│ 10 │壬○○○│ 529,437 │├──┴────┴────────┤│ 總額:4,764,939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