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陳宗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經其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之時間為90年9 月17日,其於92年8 月2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4 日拒絕賠償在案,上訴人嗣於93年2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於2 年內期間提起請求,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故時效中斷,從而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且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遭拒絕,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之先行協議程序,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宅,因被上訴人屢在其門前道路加封柏油路面,且施工期間未盡注意義務確實刨除舊有路面,使路面高度遽增。又被上訴人在上開住宅前新闢築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時,僅對內部側溝加寬,其下游外流之主要溝渠並未同時加寬、加深或加強改善設施;再因系爭溝渠尚有堆積物未清除,致水道淤塞,產生排水斷面減小,並不以直線規畫溝渠,形成扭曲,改變水流方向,且縮減出水口;復為解決當地住家污水排放問題,於新闢溝渠下方打洞埋設暗管,且因施工方法及設計不當,未注意是否能容納最大雨量及淤積問題,平時下雨只要水位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由高處直注流入地勢較低之房屋,並未注意平常期間之疏浚及維護,致系爭溝渠之排水功能嚴重受損。嗣於90年9 月17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大量雨水沿暗管渲泄直注而下,造成溝渠水流逆向倒灌,導致上訴人住宅及附近遭逢水患,住家財物泡水。是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溝渠及鋪設柏油路面時,在設置、管理上顯有缺失,而其因此所受損害計有:(一)割草機1 台、電鋸1 台、洗衣機1 台、脫水機1 台、電冰箱1 台、木製衣櫃(5X8 尺)2 組、碗櫃(4 尺)1組、鞋櫃(5 尺)1 組、床組(6.2 尺)1 組,此部分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勘查(審查)結果,准予認列新臺幣(下同)49,749元列入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二)木製門3 組(3X7 尺),每組含安裝費為3,500 元,共10,500元;(三)衣物1 堆、棉被5 件,除支出乾洗衣店洗衣費用2,550 元外,其餘因不能再穿用而損失13,400元,共15,950元;(四)清理住家環境之清潔用品1,950 元;(五)修復牆壁、踢腳板、門斗等毀損之水泥粉刷費用14,100元及修復鐵捲門毀損表面粉刷費用7,500 元,共21,600元,以上合計共99,749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清除其門前道路所施工之工作物至住宅地面高度以下,並加封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桃園縣桃園市中成里永星社區側溝改善工程係依相關法令及工程設計辦理,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且新闢溝渠寬40分,深49公分,係位於舊有溝渠外側新建,對整個社區及路面排水功能確有改善成效。(二)90年納莉颱風來襲,當日桃園區農業改良場實測雨量為
353 毫米,係200 年來最高雨量,已遠超出當初設計系爭溝渠所規畫之最大容納量,自無法承擔瞬間過大之流量。是上訴人住宅縱有損失,亦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而與排水設計或公共設施是否欠缺無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三)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惟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補助,顯見淹水情況未達50公分,是應依桃園縣政府颱風水淹受災戶補助標準發放賠償,每戶人口5,000 元,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額為99,749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損害賠償。(四)被上訴人於改善系爭溝渠時,必需考量整體排水及路面高度,是上訴人欲將其住宅室內之地面填土加高,係出於上訴人之自主行為,與被上訴人加封道路之行為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住宅於建築完成之時,住宅內之地面高度高於當時道路路面高度,嗣因被上訴人於其住宅前加封柏油路面並施作系爭溝渠工程,導致其住宅內之地面高度反較道路路面高度為低。於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上訴人住宅遭遇淹水,經國稅局桃園分局勘查(審查)結果,准予認列49,749元列入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縣資用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之爭執點闕為:(一)系爭溝渠及柏油路面之施作是否有設置、管理不當之情形?(二)若有,則與上訴人所受損失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若有,則上訴人所受損失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住宅前加封柏油路面,致使道路路面高出其住宅內之地面高度,不宜設置系爭溝渠仍為設置,並僅對內部側溝加寬,其下游外流之主要溝渠並未同時加寬、加深或加強改善設施;再因系爭溝渠尚有堆積物未據清除,致水道淤塞,產生排水斷面減小,且溝渠不以直線規畫,形成扭曲,改變水流方向,又縮減出水口,復為解決當地住家污水排放問題,於系爭溝渠之側面下方打洞埋設暗管,再因施工方法及設計不當,未注意是否能容納最大雨量及淤積問題,平時下雨只要水位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由高處直注流入地勢較低之房屋,並未注意平常期間之疏浚及維護,致系爭溝渠之排水功能嚴重受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溝渠工程,顯有設置、管理不當之情形。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依相關法令及工程設計辦理,並無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為抗辯。經查:1、就系爭溝渠部分:系爭溝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其上訴人住宅前排水溝設計長度55M,設計溝深為55cm,此段溝上游端之溝底設計高程為9.68M,下游端溝底設計高程為9.42M,但竣工圖顯示實際完成之排水溝於上游端之溝底高程提高至9.74M(增高6cm)以致其溝深減為49cm(減少6cm) 有該公會之93年省土木技字第504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比較上訴人住宅之排水溝雖其溝深有較設計時減少6cm ,惟仍係較上訴人自承其住宅建商所施作排水溝寬25cm,深40cm為深。且上訴人上揭主張,不僅於鑑定之初未要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之際併予考量,且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亦均未提及,則真實情形是否如此,即有疑義。況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上有堆積物未據清除,致水道淤塞及被上訴人未以直線施工,形成扭曲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桃市工管一字第85009042 號 函及社區現況示意圖各乙份為證,惟前者只能證明系爭溝渠確曾淤積,並無法證明嗣後被上訴人於施工時亦必係未予清除而斷然施工;後者亦只能說明系爭溝渠之流向與原先設計時不同,亦無法遽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係屬真實。另就上訴人主張之暗管部分,業經鑑定人王春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鑑定有無考量原告所說的暗藏排水溝?)答:沒有,因為看不到。」再由鑑定報告書第6 頁之圖二,亦無法逕得出上訴人主張平時下雨時只要水位水舉滿過一半時,側溝內之水量即由其增設之暗管由高處直注流入地勢較低之房屋之結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不足採。準此,則系爭溝渠乃係合該社區整體性排水規劃,其設置應無不當,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渠於設置、管理上並無缺失,堪信為真。2、就道路施工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其住宅前道路加封柏油路面前並未將舊有之路面剷除,致使路面高出其住宅內之地板高度,業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道路路面高度較房屋一樓地板高出4.1 至10.2cm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道路工程時,未注意將舊有路面刨除即加封柏油,使路面高度遽增,就此部分,即應認被上訴人於設置上確有疏失。
(二)被上訴人就道路施工部分之設置上有缺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經查: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住宅遭逢水患而受有損害之日期為90年9 月17日之納莉颱風侵台期間,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桃園市90至94年度逐月逐日雨量資料,桃園自動雨量站所測得該年9 月16日之降雨量為210mm ,當日降雨量更達296.5mm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象參字第0940003694號函一份在卷足憑,顯較其餘之日高出數倍,是上訴人住宅遭逢水患,究係因被上訴人施作道路路面高度不當,或係因連日大豪雨,超出系爭溝渠原先設置時所能負荷之水量,而導致道路路面積水,即有疑義。上訴人雖主張除90年9 月17日外,另於93年9 月11日其住宅亦曾淹水,且降雨量不及90年9 月17日,仍造成淹水,足證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溝渠不當云云。惟93年9 月10日之降雨量為204 mm,9 月11日為191.5mm ,乃係此段期間內第二高降雨量時期,與90年9 月17日均非屬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即不足採。此外,如果被上訴人鋪設道路路面柏油不當與上訴人住宅淹水有因果關係,為何上訴人之住宅自85年5 月27日起迄今僅有二次淹水,而且均在雨量超大超過排水系統設計所能夠負荷之水量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尚難遽斷上訴人住宅遭逢水患與被上訴人施作道路路面高度不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2、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其住宅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溝渠前歷經83年6 月12日之357mm 、75年8 月22日之15
4.9mm 、79年8 月30日之100.5mm 及79年6 月9 日之187.5mm 降雨量,均未曾淹水,但卻於93年9 月11日之51.5mm降雨量時淹水,顯見其住宅淹水確與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提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表三紙及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歷年最大雨量及損害情形對照表一紙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之75年8 月22日、79年8月30日及79年6 月9 日之降雨量,本即未較90年9 月7 日及上訴人自承其住宅亦淹水之93年9 月11日為高,且83年
6 月12日之降雨量,亦僅提出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歷年最大雨量及損害情形對照表為證,並無桃園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資料表以資佐證,且該農業改良場係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再觀其分別於90年9 月17日測得之353mm 降雨量及93年9 月11日測得之51.5mm降雨量,均與中央氣象局桃園自動雨量站測得之數據間有極大之落差,是本院認應以中央氣象局所出具之上開針對桃園市之逐月逐日雨量資料為準。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3、至鑑定報告書雖謂該道路若於豪大雨時積水,最容易在上訴人住宅旁之路面積水,又因道路路面高度較房屋一樓地板高度為高,路面水自然會流向房屋致容易造成房屋淹水情況及系爭房屋因豪雨致水患與被上訴人道路加封柏油有因果關係、排水溝現況與系爭房屋水患之因果關係亦難以排除,惟其並未針對流量作分析,亦未考慮降雨強度、路面排水區域收集之面積等因素,業經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製作鑑定報告有無針對流量作分析?有無考慮暴雨量及降雨強度的因素?路面排水區域收集的面積?)答:流量分析、暴雨量、降雨強度、排水區域收集面積等因素是屬於排水系統設計方面要考慮的因素‧‧‧,所以上開各項因素不是本件鑑定所要考量的因素」屬實,且鑑定人亦證稱:「(問:剛才所述,曾經於下雨時去現場看過,當時原告房屋有無淹水情形?)答:沒有。當天(去年約九月下旬)雨量很大,水圳(D一○頁上幅○頁上幅照片)幾乎是滿的,依據我所畫平面圖(B二頁),永星街79號對面的水圳鄰永星街方向有缺口,也會造成水圳的水往永星街方向流,本件永星 街水的問題,不只是排水溝的問題,還有水圳的問題」,又原審在中央氣象局之網站查詢納莉颱風對台灣造成之災情,其描述為:由於颱風停留時間過久及其貫穿的特殊路徑所致,臺灣地區降下豐沛雨量,造成北臺灣嚴重水患,多處地方單日降雨量皆刷新歷史紀錄(http://61.56.13. 9/data.php) ,是以其如此高之連續降雨量,若上訴人住宅前之道路路面高程未較上訴人住宅為高,是否即可避免淹水情事之發生,亦非無疑,而此等均未於鑑定報告書上予以載明並分析,是此部分之鑑定報告評論為本院所不採。4、末查,一般高架道路其路面高度亦是高於路旁之民宅高度,然並不當然導致路旁之住宅淹水,而是與路旁之排水 設施及雨量大小有關。
因此,上訴人以道路路面高度高於住宅高度,據此推定淹水與此有因關果關係,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逢水患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道路路面高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三)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
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假如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受有損害,則依上揭規定,國家應賠償其原來之物或者以金錢賠償之。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應清除上訴人門前道路所施工之工作物至住宅內地面高度以下,並加封柏油路面回復原狀」,顯非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之賠償方法。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既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遭逢水患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施作道路路面高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被上訴人應清除上訴人住宅門前道路所施工之工作物至住宅地面高度以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溝渠及道路路面高度不當,致使其住宅淹水而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9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清除其門前道路所施工之工作物至住宅內地面高度以下,並加封柏油路面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法 官 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