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受被告長期家暴,除身體多處受傷外,並因此罹患重鬱
症,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並已造成婚姻破綻無法回復,係屬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五樓,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起即開始多次以徒手毆打或手持玻璃杯、化粧品砸向原告,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於毆打原告後,強行欲將原告拖出住處,經原告下跪求饒始作罷,自九十二年起原告因不堪虐待多次逃回娘家。
⑵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兩造吵架,被告再次強行拖行原告
,欲原告離家,原告因此下跪求饒,被告始作罷,次日九十四年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兩造住處樓下,因原告心灰意冷欲搬出原住處,被告竟又毆打原告左側臉部,致原告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並對原告潑灑漂白水,且撐開原告嘴巴灌入漂白水,經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並經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嗣被告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並已確定在案。由以上可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再者,本件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竊盜
之告訴,嗣經偵查終結不起訴,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原告雖因此未身繫囹圄,然被告誣控原告之事實至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原告受被告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⑷依被告親自書寫予原告之信函所述:「美娟:四年多婚姻
生活我知道我發起脾氣會說出一些刺痛妳的話語,如今導致妳的積怨,這次我的痛苦想想是罪有應得,至今我仍不放棄努力,希望妳能原諒,這次我很差勁、很錯誤的方法,原本希望妳回來,結果更嚇走妳,更讓妳產生恐懼,我的懊惱絕非筆墨可形容,在我現在腦海中仍充滿妳在醫院善盡媳婦角色之影子,美娟,我深感虧欠妳太多。」等語,復有被告到庭自承:「(問:原告提出上開信函,有何意見?)是我寫的沒錯。」等語。足見原告平日善盡為人妻之責任,詎被告未善待原告,竟屢施諸暴力於原告,顯已違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
⑸原告因受被告前開家暴、騷擾、威脅,致有恍惚、憂鬱情
緒,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多次至天晟醫院身心特別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重鬱症,復發中度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
亦多次至新國民綜合醫院身心科就診(見卷附新國民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新國院字第九四一00號函暨病歷資料)。足見原告長期受被告家暴,除身體上之傷害外,更造成原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重度憂鬱症,被告之行為,足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被告辯稱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此並非可採:
⑴被告辯稱:「雙方偶有口角糾紛外,雙方亦在口角後均有
心積極尋求共識,絕無不堪同居虐待之惡行或惡語。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被告痛心略施一個耳光於妻左臉,至於妻對漂白水之描述過程,業經妻提起傷害告訴,檢察官及法官均不予採信,妻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告訴。原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同居之義務。」云云。
⑵惟查,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對原告施暴,並經鈞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被告亦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自承有潑灑漂白水之事,僅辯稱非故意,足見原告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受有上述家庭暴力之傷害,應屬真實可信。原告雖念及夫妻之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傷害告訴,然此與兩造間確已發生上述家庭暴力之事實顯然無涉,是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被告固到庭自承:「我收到起訴狀之前,有跟她講說願意
離婚,但她起訴狀還寫一百萬元的事情,我是無能為力」、「我只能付十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受被告長期家暴,身心嚴重受創,並因罹患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即多次至天晟醫院、新國民綜合醫院就診,原告受家暴之陰影揮之不去,迄今仍惡夢連連,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參酌被告造成原告上揭損害,以及兩造下列財產狀況,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①被告現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係租賃,月入三萬至三萬
五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子及退伍軍人的優惠存款。②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財產所得明細可知,目前住
所為被告所有,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局之存款: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③被告財產歸屬清單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三萬三千八百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四一○五六八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④原告為二專畢業,現職為幼稚園老師,月薪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八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刑事庭傳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左茂學、左陳煙梅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一號卷、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偵查卷,及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天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婚後感情融洽,九十年至九十三年間有多次共同之國內
遊玩、聚會活動,並曾於九十二年間偕同至峇里島旅遊,絕無原告所陳不堪同居虐待之惡行惡語,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遭設局受騙,約損失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尚協助清償。㈡九十四年四月間,因被告母親罹患大腸癌,暫住於被告家中
,被告懇請原告協助遭其拒絕,原告卻於同年月七日怒斥被告母親「家教不良」,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當晚與被告發生口角,但絕無被告拖離原告,要原告下跪情事云云,同年月十一日,兩造因原告不願照顧被告母親產生衝突,原告無視體弱亟需照料之被告母親堅持離家,被告為阻止原告相互拉扯,略施一耳光於原告左臉,對此被告自應檢討,至原告描述灌漂白水之事,實是雙方搶奪時,溢出液體致弄濕原告衣服,被告並無潑灑,試圖撐開原告嘴巴,此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惟鈞院及檢察署均不予採信,原告也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告訴。
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偶發衝突後,被告對原告表示歉意,原
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與被告懇談,嗣後被告方收到暫時保護令,被告並無原告所捏造未遵守法令,二次騷擾原告之事。本件係因偶發事件,被告一時激動致有過當行為,與不堪同居之虐待有間,原告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自幼為養女,與養母常爭吵,其成長環境對其人格塑造
影響甚鉅,原告抗壓性低,脾氣暴躁,近年來,原告受生育、財務、工作及個人健康所苦,無從證明其憂鬱症係因被告所致,且若判決離婚,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子,沒有股票、存款,計程車是租來的。
三、證據:提出處方箋一份、照片二十張、護照簽證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電話費帳單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彭阿緞,及調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保護令事件錄音帶或光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刑事卷,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家救字第五十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得暫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復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婚後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虐待而導致重鬱症,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被告又施行家暴,原告因此跪下求饒,次日原告心灰意冷欲搬出住處,被告竟又施行家暴,且就原告攜帶日常用品搬離之舉,竟誣告竊盜,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並請求一百萬元精神賠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並未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家庭暴力事件是偶發衝突,原因出於原告不照顧被告母親,原告可歸責緣由較被告為甚,不僅被告並未使原告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法定離婚理由,且縱判決離婚,因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精神賠償云云。本件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得訴請判決離婚?㈡若判決離婚,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若得請求,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重點說明如后。
四、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㈠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部分,為
被告否認,而被告就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則稱為能留住原告方「略施一個耳光於妻左臉」(參見被告親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陳述答辯狀第五頁),並稱並未以漂白水潑灑原告云云。惟查,於一般無家庭暴力之夫妻間,一個耳光代表的是夫妻信賴關係之嚴重破壞,然被告竟可寫出「略施一個耳光於妻左臉」之詞句,心態嚴重可議,足信原告主張婚後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虐待而導致重鬱症為可信,更何況被告因原告之家庭暴力導致重鬱症,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份、本院九十四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八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一號卷,及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天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查明無訛。雖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回被告對其家暴傷害之刑事告訴,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關於漂白水潑灑之前因後果如何,並不影響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自無調取保護令案件錄音帶或光碟加以核對之必要。
㈡又關於兩造間之婚姻狀況,原告父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於本院作證,證言如下:
⑴證人左茂學證稱:「兩造婚前還好,婚後就有很多狀況,
她回家表情就不對,但是我有高血壓,女兒很多事也都不跟我說,後來聽我小女兒說,原告被被告打。」⑵證人左陳煙梅證稱:「兩造結婚三個多月,原告回娘家住
,我不知道兩造吵架,結果原告還說要到外面租房子,然後才知道,兩造每個月都吵架,被告是有來道歉,以前我還想兩造婚姻還可以維持,可是後來又常常吵架,聽原告說被告還要她下跪還掐她脖子,次數多了,我也沒有辦法管,而且吵這麼多次,這種婚姻再維持下去也沒有意義,被告每次都說會改,可是都一直出狀況。」、「(問:每次吵架後,被告求原諒,是怎麼求法?)被告每次都說,不會有下一次,會好好對待原告。」、「(問:有無承認掐脖子跟下跪的事?)被告有承認叫原告下跪,但他有說他牽原告起來,我罵被告說,我女兒雙膝是跪天地、跪父母,夫妻平等,為什麼要跪,被告並沒有提掐脖子的事,但我有拿這件事情罵被告,他也沒有反駁。」。
㈢更進一步言,被告不僅如前所述屢次對原告施以虐待行為,
且由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由天晟醫院身心特別門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診斷內容為「重鬱症,復發,中度」、「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醫囑記載:「病人因受家暴騷擾威脅有恍惚,憂鬱情緒,惡夢,食慾減退,高度警覺等症狀而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現仍規則治療中,宜予以安排安全安置處所。」,由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被告施行之家庭暴力行為,身心受創非輕,顯已予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飽受身體、心理之傷害,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原告因被告所為身心受創,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其數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㈠經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
三號偵查卷、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卷、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五號刑事卷,及向新國民綜合醫院、天晟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可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虐待,致原告重鬱症復發,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照顧被告母親,對被告母親不敬,方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精神賠償,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楊彭阿緞云云。惟查,縱原告與被告母親有婆媳不和之情形,被告亦應居中協調,被告竟用家庭暴力方式處理,此方為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換言之,不論原告與被告母親間是否婆媳不和,此並非兩造必須判決離婚之原因,判決離婚與被告母親無關,責任亦不在被告母親與原告,被告不反躬自省家庭暴力行為,反而將責任推給別人,稱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實非可採,亦無傳訊被告母親楊彭阿緞之必要。
㈢關於精神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參酌被告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以及兩造下列財產狀況,本院認為二十萬元為適當:
⑴被告現為計程車司機,計程車係租賃,月入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名下有一棟房子及退伍軍人的優惠存款。
⑵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被告財產所得明細可知,目前住所
為被告所有,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帳局之存款:九十一年度利息所得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九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九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
⑶被告財產歸屬清單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利息所得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三萬三千八百十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四一○五六八五二號函附卷可稽。
⑷原告為二專畢業,現職為幼稚園老師,月薪二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㈠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㈡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逾越前揭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