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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訴訟中變更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合於前揭法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1月01日結婚至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三名,並曾共同租屋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惟被告自從染上賭博惡習,即未支付家庭費用,且積欠大筆債務,嗣更為躲債於94年02月間離家,並於94年03月10日將戶籍遷出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2之3 號處所,即失去音訊,迫使原告必需處理被告之債權人催討債務之壓力,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從未予原告關心聞問,顯違背夫妻相互扶持之本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1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與原告同居生活期間,因染上賭博之惡習,全靠原告扛起經濟重擔,被告於94年02月間離家出走後,迄今下落不明,對原告及子女生活不加聞問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張耀宗於94年12月0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述:從94年02月份到現在都沒有見到父親,父親是因為債主要債才離家的,父親都未與家人聯繫,不知道父親搬到何處。父親好賭,有賺錢也都有拿回家,在兒女成年之前都是母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在卷,堪認原告所陳情節為真。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參資照)。

經查,欠債於現今社會言乃極為稀鬆平常之事,夫妻任何一方負債,他方應共謀解決之道,絕不可輕言仳離,惟本件被告非惟欠債而已,其嗜好賭博,長期未盡家庭責任,責令原告扛負家庭生活維持義務,未能分擔解勞;又為躲避債務追索去向不明,任令原告遭受討債之壓力,未予關心聞問,俱見被告不負責任之態度,有違夫妻相互扶持之本旨,危及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安全基礎,且可歸咎於被告,為此原告依前揭條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