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4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03月30日在印尼結婚,並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被告亦依約於93年09月27日來台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3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嗣於94年01月19日因非法打工遭處分驅逐出境,原告因此與被告分居迄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0日無故離家,94年01月19日因非法打工遭驅逐出境,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2 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驅逐出國處分書;證人即原告之姐余春玲亦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停留不到一個星期就說要找朋友而離家,我們不知道她要去南部打工,直到她被警方查獲我們才知道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確認被告於94年02月23日遭遣送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來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印尼籍人民,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民法。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93年09月27日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後,未久卻離開原告住所,嗣因違法打工坐檯陪酒為警查獲,而於94年02月23日強制出境,致無法與原告建立家庭,共營婚姻生活,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