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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9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3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詎料,被告於93年11月返回大陸後,即去向不明,毫無聯繫,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1紙、結婚登記證1紙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在台停留期限為6個月,應於92年9月7日前出境,惟俞某未依規定出境,逾停留期限,於93年12月7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逾期停留規定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之翌日起算3至5年」,此有該局於94年12月13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410815520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赴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被管制入境所致,非其主觀所意欲,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