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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6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弄15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被告於民國88年02月11日結婚迄今,婚後即由原告工作維持生活,然被告非但未加呵護疼愛,時常飲酒,心情起伏不定,偶會動手毆打原告,令原告無法承受,而自91年04月22日別居他處至今。茲因兩造分居多年,被告不負擔家計,現更入獄執行,實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之離婚事由並不爭執,同意兩造離婚。

三、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於88年0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91年04月22日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亦確認被告確曾因非法販賣及施用麻醉藥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年2月、6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015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被告因畏罪拒不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嗣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壢簡字第598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直至94年09月29日始為警緝獲而入監執行徒刑、拘役,被告既於婚後有逃避刑案查緝執行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計,與其分居多年等節,堪以認定,其依前揭條項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宗源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