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0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複 代理人 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文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4,44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即新台幣4,484元,餘額新台幣59,57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係於民國70年09月19日結婚,惟因被告動輒辱罵原告為「二手貨」及「妓女」,並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始於93年06月間離家,而未再與被告同居。在此長期別居期間,被告既不思悔過,反於94年01月08日及同年01月25日,接續至原告工作地點及住所,以言詞騷擾、恫嚇,更使原告及長女乙○○心生恐懼,而經鈞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該事件中經審前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原告)為夫妻,彼此間長期溝通不良,另相對人(即被告)對於情緒及壓力的覺察度較低,無法有效因應負向情緒,另對於此次家暴經過,合理化其犯行,相對人(即被告)可能屬於『中高』危險度、『中』再犯危險群」,益見夫妻關係難以維繫。上開事由,業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 項等裁判離婚事由,為此,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之過,乃肇因於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原告本身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衡酌原告飽受來自被告方面之婚姻暴力,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被告既已自認「小有積蓄」,原告又僅係「單純之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80萬元,以彌補這逾半輩子之煎熬。
(三)賸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之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Ⅰ原告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資產,總值4,776,807元,及
負債1,986,844元。其中編號㈢之車輛乃登記於原告名下,可認為原告所有;編號㈤帳戶乃係兩造共同聯名戶,是以1/2即20,133元計入原告資產。
Ⅱ被告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總值10,289,192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㈠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之借款債務5,270,345元;原告否認被告與己○○、戊○○、庚○○等人之借貸債務存在。
Ⅲ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賸餘財產為:【(被告資產10,289,1
92元-被告負債5,270,345元)-(原告資產4,776,807元-原告負債1,986,844元)】×1/ 2=1,114,442元。
倘原告名下「車牌號00-0000賓士汽車(價值270,000)」乃夫妻間贈與,不應列計原告資產,則為:前開1,114,442之數+270,000×1/ 2=1,249,442元。
Ⅳ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長年之婚姻關係中,多次遭受被告毆打及以「二手貨」、「妓女」言詞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惟長久以來,原告不僅戮力於家務,更在事業上與被告共同打拼,被告藉由原告在事業上之助力,且在無家庭後顧之憂之情況下,累積大量財富。故原告既身兼內外,則對其辛勞之評價,自應大於一般家庭主婦。準此,本件最終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倘未達原告就此部所請5,570,000元之數,亦請依上開規定酌增原告所得受之分配,以符公平正義。
(四)綜上所述,聲明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7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感情原屬和睦,被告也一直經營水電、廚具等經銷安裝工作,收入頗為不惡,原告則無固定工作,多半在家擔任家庭管理,為單純之家庭主婦,被告一向將所賺金錢交由原告支應家中各項開銷,並未多予干涉過問。約於80年間,原告因不滿被告購置新屋時並未以其為房地所有人名義登記,因而曾與被告發生嚴重口角爭執,並曾多次揚言欲離家出走拋夫棄子,所幸經被告及家人軟言勸說下打消此意;被告之後為求謹慎,將自己所賺金錢多半讓自己管理,不再假手原告,但被告仍固定每月會給予原告5 萬元當作零用錢(家庭生活子女教育費用另計),以彰顯為人丈夫慷慨照顧之責;甚至為投其所好,不惜秏費鉅資,在86年間購買一部高達240萬元左右之賓士(BENZ)牌E320型號高級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借原告作為日常代步使用,以顯示被告疼愛原告之心並未稍減。平靜和諧的家庭生活持續至89年間,兩造又因金錢問題起了一次嚴重爭執,原告因此負氣離家出走長達10餘天,嗣經雙方親友居中協調,被告並因此給付了原告100 萬元,原告方才倖然返家。自此而後,原告便經常以金錢、子女教育與被告有歧見為由,藉故與被告爭執欲勒索被告金錢,衝突因此不斷;原告甚至多次在兩造吵架時持菜刀以刀背敲打威嚇被告,藉使被告心生畏懼而取得吵架優勢,令被告不勝寒慄,夫妻感情亦日趨淡薄。93年06月21日,兩造又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兩造均有成傷並互相提起傷害告訴,原告便藉故離家出走,並自行在外購置「桃園縣八德市○○街○○巷7之1號12樓」之房地居住於內,嗣兩造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被告事後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兩造之聯名帳戶,並先後出資在該帳戶內存入20萬元、80萬元。詎料同年12月17日,原告竟又無故離家出走未歸,拒絕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又原告在未經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下,竟將前開兩造聯名帳戶內之100 萬元擅自偽造被告名義,盜領了96萬元後逃之夭夭,已明顯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嫌。被告發覺此情後,立刻以電話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立即返還前開其盜領之96萬元,並應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原告不僅惡言拒絕,甚至還向被告嗆聲,無理要求被告須將名下所有房地均移轉過戶予渠,渠方同意返家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由此顯見,原告不僅不事生產,反而處心積慮覬覦牟取被告正正當當靠勞力掙來的錢財,其貪得無厭之野心,由此可見一斑!被告為求原告返還前述渠盜領之96萬元,曾於94年01月08日至原告上班地點外,以電話聯絡原告,希望原告出面與被告協商還錢返家等事宜,但遭原告冷言拒絕;當時被告根本未實際進入原告上班處所內,更未對原告有任何騷擾恐嚇之行為。嗣後被告又於同年01月25日前往原告前述八德市○○街住處,但被告按門口電鈴時並未聽到裡內有電鈴響聲,被告誤以為電鈴短路接觸不良,情急之下便不自覺地多按了幾下,並敲門希望原告出來會面,但原告不知何故就是拒絕開門,被告只能失望離開返家。詎料,原告還無端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鈞院未經仔細查證,遽予核發通常保護令,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實屬不當處分。被告在忍無可忍之下,對原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原告同意返還盜領之96萬元,並當庭簽署和解書乙份,被告亦念在夫妻多年情義上再度心軟決定網開一面,同意撤回對原告竊盜96萬元部分之告訴,同時並盼望原告亦能展現善意,撤回通常保護令程序之聲請。詎料原告不僅至今仍未依和解約定返還此筆96萬元之盜領金額,反而還繼續保護令聲請,甚至還對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及本案離婚訴訟,使被告之財務狀況陷於困窘,顯見原告果為不誠不實食言而肥,兼且無視夫妻情義貪得無厭凱覦被告財產之人,實令被告寒心至極。
(二)賸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之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Ⅰ原告計有如附表一除編號㈢及㈤以外之資產,總值4,48
6,674元,及負債1,986,844元。其中編號㈢之車輛係被告出資並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編號㈤聯名帳戶之存款係被告存入,均不應計列為原告之資產。
Ⅱ被告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產及債務,其中編號㈣之帳
戶存款均為被告一人存入,故該帳戶餘額應為被告財產,另L7-1966號賓士車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為被告全數出資購買,亦應列入被告資產,總計被告資產為10,579,325元、負債總額為6,880,345元。
Ⅲ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賸餘財產為:【(被告資產10,579,3
25元-被告負債6,880,345元)-(原告資產4,486,674元-原告負債1,986,844元)】×1/ 2=599,575元。
Ⅳ原告前竊取被告帳戶金額96萬元,並在刑案偵查中與被
告達成和解,原告承諾願償還被告96萬元,則依法被告得以此96萬元之債權數額,在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並於以書狀為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兩造離婚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兩造係於70年0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兩造於93年06月間因發生互相傷害事件後分居,嗣後兩造曾達成和解,短暫回復同居生活但為時不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曾以原告於93年06月離家,拒絕履行與被告同居義務,請求本院判命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443 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援此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然揆諸前開判決理由,兩造分居乃緣於93年06月21日傷害事件,即被告以膝蓋撞擊原告下體,原告亦拾取木棍毆打被告,雙方因此互控傷害而心存芥蒂,兩造互信基礎顯較一般人薄弱;又考量被告於事後猶以言詞辱罵原告「二手貨」、「妓女」,此舉無異壓垮駱駝上之最後一根稻草,因此認為被告要求原告在該時期履行同居義務並不合理,最終駁回被告之訴,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44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在卷可參。此可謂原告得執前開事由,永久處於分居狀態,應先敘明。參依原告於前開履行同居事件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其中一段對話「丙○○:沒關係到時候講給法官聽,我還說你動不動就跑到樓上去睡,要我5 萬元才肯下來做愛。丁○○:請我工作你不付錢嗎?丙○○:沒關係,你了不起一樣,你把自己當妓女知道嗎?」等之內容,可見當時被告係因原告無故不與其同房,又無理要求被告謂若欲與其行房須給付5 萬元,在原告講出「請我工作你不付錢嗎?」,才表示原告此舉無異將自己當成「妓女」之情狀,是原告將夫妻行房視為金錢交易,無異悖離夫妻同居生活之義務,亦有未當,故原告以被告言詞辱罵其為妓女,謂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言過其實。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於94年01月08日及同年01月25日,接續於原告工作地點及住所,以言詞騷擾、恫嚇,更使原告及長女乙○○心生恐懼,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該保護令所憑乃乙○○之證詞:「94年01月25日我在家,爸爸一直在12樓家門敲門,叫我們開門,大約敲了10幾分鐘,我們一直沒有開門,媽媽打電話給警衛把他帶走。今年過年前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說爸爸到他們公司鬧,叫我過去,我去時看到警察、我爸爸、我哥哥,當時警察已經在處理了。我爸爸已經準備要回去了,我爸爸威脅我說要讓全校的人都知道我們家的事情,讓我變成異類」等語,可證明被告對原告及證人確有失諸非理性行為,但依被告所述兩造於互毆事件中達成和解,並設立聯名帳戶,原告在未經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下,竟又領取兩造聯名帳戶內存款96萬元,且再度搬離住所,被告遂於前揭時地前往追討,其因該事件反應之情緒性作為,可以理解。此外,原告另提出就診日期90年04月04日、91年05月09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說明原告曾因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前往就診,其原因多端,無法證明係被告暴力行為造成之傷勢。參諸兩造之子甲○○所述:「兩造同住時,每次談到錢的問題就完蛋,原告比較厲害,每次吵架時,表情就會改變、摔東西。原告吵架時,有時會打被告,而被告會擋,最後會將原告推開,有一次還拿菜刀刀背砍被告手臂,被告都只有防衛而已。」;及證人乙○○證稱:「兩造幾乎是一個禮拜一小吵,一個月一大吵,吵架原因是被告工作不順利或是心情不好,兩造吵架時大多數是『口角衝突』,我沒有看過原告拿東西摔,只記得一次肢體衝突,是因被告氣我沒有將水果拿給他吃,他打我一巴掌,原告才踢了他,結果被告就把原告拖到一樓。」等語,可見證人甲○○、乙○○之證詞各有利於其中一造,渠2人對同一件事說法南轅北轍,自難憑渠等證詞而為有利於一造之認定。惟證人均說明兩造婚姻關係衝突不斷,兩造於家庭暴力事件中均非單純被害人之樣貌,原告以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
(三)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屢因財務問題起衝突,並伴隨肢體及言詞暴力行為出現,又多次訟爭相向,雖曾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但仍無法相互提攜扶持,兩造長期分居,亦無意修補婚姻之裂痕,所在意者僅為財產計算分配問題。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結果均難辭其咎,且有責性相當,是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兩造就婚姻破綻所提出之其餘訴訟資料(原告與長子甲○○之受傷事件),經核與本件判准離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
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著有明文。兩造因前述離婚事由包含財務問題、家庭暴力、分居等,乃經年累月不斷發生,依前所述,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合不法,應予駁回。
五、賸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就兩造前揭所舉之資產及負債有爭執項目之歸屬?是否應計入兩造之財產分配,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登記原告名下、車牌號00-0000賓士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
按該車乃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依理本可推認為原告所有。兩造子女甲○○、乙○○於被告購買前揭車輛之時年紀尚輕,渠等對於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原因事實,僅能依渠等主觀認知或聽聞兩造之說法為判斷。依證人乙○○證述:「賓士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兩造婚後共同工作所得購買之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提出反應後,被告才買車的…,本來是被告想買車,原告要求既然房子登記給被告,則車子應該登記給她。」,及證人甲○○證述:「那是因為原告向被告說為何房子都不是登記給她,被告才買賓士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可見被告是應原告之要求購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平復原告對於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不滿情緒,求得兩造婚後財產之平衡,被告當時應即有贈與車輛予原告之意思,原告並已受領使用,被告抗辯其為實際出資者,及曾與原告共同使用該輛賓士車情節,均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贈與債或物權契約,故被告以其為車輛實際出資者,辯稱車輛「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不足採,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款之規定,該輛賓士車應排除而不計入原告之資產為分配。
㈡關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兩造聯名戶存款之所有權歸屬之爭(該聯名戶存款總金額共40,266元):
按該帳戶,既係以兩造共同聯名方式開戶,且約定帳戶之利息所得(含扣繳稅款)當可推認原告為帳戶之權利人,且依聯名帳戶往來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並無排除原告為權利人之約定,是原告同享有提領該帳戶存款之權利,原告主張其對該存款有1/2即20,133元之債權,殆無疑義。
㈢關於被告對己○○、戊○○、庚○○之欠款真正:
被告對於己○○等3 人如附表二所示消極財產乙節,業據證人己○○、戊○○、庚○○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借據原本為證,原告主張前揭借貸並無擔保,且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顯悖於常情,且前債未清,豈有再予借貸之理,而否認證詞之真實。然私人借貸確實存在信賴關係,僅取借據為憑證之型態,且不在少數,原告否認前揭證人及借據真正,並未提出反證予以支持,洵不足信。
(二)從而,兩造應計入賸餘財產之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亦即原告資產4,506,807元(剔除L7-1966賓士車之項目)、負債1,986,844元,應予分配之財產為2,519,963元;被告資產10,289,192元、負債6,880,345元,應計入分配之財產為3,408,847元,兩者差額888,88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之一半為444,4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至破綻無法回復,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賸餘財產444,44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及超逾前揭賸餘財產應予分配之數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另以兩造於94年05月18日簽立和解書,原告承諾歸還96萬元,於此債權數額為抵銷抗辯云云。然前揭和解書內容乃兩造合意「支出扣除餘新台幣平分三個小孩」、「以計算餘款分給三個小孩」,並非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故被告亦非適格之抵銷主體,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儷瓊附表一:原告財產┌─┬───────────────┬─────┬──────┐│ │ 項 目 │ 價 值│ 備 註 │├─┼───────────────┼─────┼──────┤│ │㈠八德市○○街○○巷○○○號12樓 │ $0000000 │ ││ │ 大智段地號420(53/100000) │ │ ││ │ 建號3037(全部) │ │ ││ ├───────────────┼─────┼──────┤│積│○○○鄉○○路○○號 │ $0000000 │ ││ │ 陸光段地號562(11/228) │ │ ││ │ 建號99(1/2) │ │ ││極├───────────────┼─────┼──────┤│ │㈢L7-1966BENS-E320車輛 │ $270000 │被告贈與原告││ │ │ │之財產,不予││ │ │ │計入分配 ││ ├───────────────┼─────┼──────┤│財│㈣KA-3728福特車輛 │ $0 │年代久遠,已││ │ │ │無殘值 ││ ├───────────────┼─────┼──────┤│產│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40266*1/2│兩造之聯名帳││ │ 聯名帳號:00000000000 │ │戶,是原告有││ │ │ │1/2即$20133 ││ │ │ │之權利 ││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漢分行 │ $77391 │ ││ ├───────────────┼─────┼──────┤│ │㈦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0 │發行公司經營││ │ 股票:3417股 │ │不善下市,股││ │ │ │票形同壁紙 ││ ├───────────────┼─────┼──────┤│ │㈧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37176 │ ││ │ 股票:12042股×每股28元 │ │ ││ ├───────────────┼─────┼──────┤│ │㈨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 $1873│元以下四捨五││ │ 股票:5350×每股0.35元 │ │入 ││ ├───────────────┼─────┼──────┤│ │㈩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42793│元以下四捨五││ │ 股票:1963股×每股21.8元 │ │入 │├─┴───────────────┴─────┴──────┤│ 小結$0000000-$270000=0000000元│├─┬───────────────┬─────┬──────┤│消│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漢分行 │ $0000000│ ││極│ 貸款 │ │ ││財│ │ │ ││產│ │ │ │├─┴───────────────┴─────┴──────┤│ 小結$0000000元 │└──────────────────────────────┘附表二: 被告財產┌─┬───────────────┬─────┬──────┐│ │ 項 目 │ 價 值│ 備 註 │├─┼───────────────┼─────┼──────┤│ │○○○鄉○○路龍田1巷1號 │ $0000000│ ││ │ 精忠段地號1253(993/100000)│ │ ││ │ 建號787(全) │ │ ││ ├───────────────┼─────┼──────┤│積│○○○鄉○○路○○○巷○號2樓 │ $0000000│ ││ │ 壽山段地號743(1/4) │ │ ││極│ 建號25(全) │ │ ││ ├───────────────┼─────┼──────┤│財│㈢2183-FL日產TZR廂式車輛 │ $550000│ ││ ├───────────────┼─────┼──────┤│產│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 │兩造之聯名帳││ │ 聯名帳戶:00000000000 │$40266*1/2│戶,是原告有││ │ │ │1/2即$20133 ││ │ │ │之權利 ││ ├───────────────┼─────┼──────┤│產│㈤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 $25964│已為本院假扣││ │ 假扣押存款帳號 │ │押 ││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 │ ││ │ 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 $209397│ ││ │ 支票存款;0000000000000 │ $68000│ │├─┴───────────────┴─────┴──────┤│ 小結$00000000元 │├─┬───────────────┬─────┬──────┤│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 $0000000│ ││消├───────────────┼─────┼──────┤│極│㈡己○○借貸 │ $610000│ ││財├───────────────┼─────┤ ││產│㈢戊○○借貸 │ $500000│ ││ ├───────────────┼─────┤ ││ │㈣庚○○借貸 │ $500000│ │├─┴───────────────┴─────┴──────┤│ 小結$0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