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2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3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0年10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顯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原因之一。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乃指對於某種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1) 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
(2)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而又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大陸地區人民甲○○女士於90年3 月5 日入境,在台停留期限為1 年,應於91年3 月5 日前出境,惟鄭某未依規定出境,逾停留期間被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4年1 月16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為3 至5 年」,此有該局於94年12月26日所發之境信彤字第09410819670 號函文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無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乃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強制出境所致,非其主觀所意欲,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所述之事實,顯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