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19日結婚,婚前交往期間即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坦承其事並自行戒治。94年3月7日被告昏倒路邊,送醫抽血檢查竟發現被告因施打毒品海洛因染上愛滋病,原告生活從此籠罩在愛滋病傳染高危險群陰影下,成為衛生署追蹤列管之對象,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住院次日,家中收到地檢署寄來被告因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遭判刑7 月確定應入監服刑通知,被告母親聲請延緩執行後,被告於94年3 月下旬出院,又犯竊盜案件,嗣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告由前開刑事判決始知被告前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竊盜等刑案前科。又原告婚後發現被告經常服用藥物,查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病曾因此於桃園療養院住院,凡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7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甫新婚未久即因案遭羈押並入監服刑,並致原告成愛滋病傳染高危險群,住家附近鄰居均略知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基此為訴之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婚前即知被告有吸毐,醫生告知被告患有愛滋病時,兩造是同時得知,之後兩造就沒有再從事性行為,被告同意離婚,基此為聲明:同意原告離婚請求,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 月1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患有愛滋病及重度憂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4號、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又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查明屬實,以上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99號判例參照)。被告犯竊盜罪,足致原告難堪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第5749號判例參照)。復查施用海洛因,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40
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要件,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本件婚姻破綻原因,係因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再兩造結褵未久,被告迭因刑案遭判刑確定入監服刑,致使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且被告罹患愛滋病致原告成為傳染高危險群,又隱瞞罹有重度憂鬱症之事實,原告援上開情由主張因本件婚姻生活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取,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伊現無資力賠償云云,核屬日後強制執行有無結果問題,被告援此謂得不負擔云云,自屬無理由。本院斟酌原告任職服飾店員月薪約20,000元,被告前受雇其父親經營機車行,月新約10,000元,名下別無其他資產,及前揭所述兩造之年齡、智識經驗、被告前揭致使婚姻破綻行為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600,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 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